1967年警察法令

1967年警察法令》(英語:Police Act 1967)是馬來西亞國會於1967年制定的國會法令。該法令規劃和管理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包括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後備隊和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學員團)[1]的組織架構、控制、警員招聘方式、資金來源等。此外,該法令也規範了警隊的權力、職責和紀律。

《1967年警察法令》
Police Act 1967
馬來西亞國徽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國會
一項與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的組織、紀律、權力和職責及其附帶事項有關的法令。
(An Act relating to the organization, discipline, 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Royal Malaysia Police and matters incidental thereto.)
引稱Act 344
地域範圍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
制定機關下議院
制定日期1967年8月21日
通過日期1967年8月23日
制定機關上議院
制定日期1967年8月28日
通過日期1967年8月28日
御准日期1968年6月10日
簽署人端姑依斯邁·納西魯丁沙陛下(時任最高元首
施行日期1967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9日
立法歷史
法案呈交至下議院時的名稱Police Bill 1967
法案引用Col. 2065
法案公佈日期1967年8月21日
呈交者曾永森(時任副首相國會秘書代表副首相)
首讀1967年8月21日
二讀1967年8月23日
三讀1967年8月23日
法案呈交至上議院時的名稱Police Bill 1967
法案引稱Col. 768
法案公佈日期1967年8月28日
呈交者阿都哈密·卡納英語Abdul Hamid Khan(時任福利與服務部長)
首讀1967年8月28日
二讀1967年8月28日
三讀1967年8月28日
修訂
《1971年警察(修正)法令》
1975年馬來西亞貨幣(令吉)法令
《1976年警察(修正)法令》
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
《1981年警察(修正)法令》
《1987年警察(修正)法令》
2012年警察(修正)法令
2015年警察(修正)法令
相關法例
《警察條例》(馬來亞 14 of 1952)
《警察條例》(砂拉越 Cap. 22)
《警察部隊條例》(沙巴 Cap. 101)
《1963年馬來西亞皇家警察法令》
《1966年馬來西亞皇家警察(修正)法令》
關鍵字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察
現狀:已生效

《1967年警察法令》於1967年首次頒佈(1967年第41號法令),並在1988年進行修訂(1988年第344號法令)。迄今為止,該法令已被馬來西亞國會進行多次修正,以更符合國際公認的人權實踐。

法令內容

編輯

現行版本的《1967年警察法令》由馬來西亞國會於2015年8月24日完成修正。[2]該法令由14個部分組成,其中包含100個條文、3個附表和9個修正案。

1967年警察法令
部分 標題 內容
第1部分 初步
Preliminary
第1條:法令簡稱及應用
第2部分 解釋
Interpretation
第2條:解釋
第3部分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
The Royal Malaysia Police
第3條:警察部隊的章程
第4條:對部隊的控制
第5條:督察警長的任命等
第6條: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在州內的控制等
第7條:緊急情況下的武力使用
第4部分 額外的警官和值班警員
Extra Police Officers and Watch Constables
第8條:額外的警察
第9條:值班警員
第5部分 馬來西亞境外和馬來西亞其他地區的警察服務
Service outside Malaysia and Service of Police of Other Territories in Malaysia
第10條:最高元首可指示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在馬來西亞境外服務
第11條:在馬來西亞境外服務的警員應受本法約束
第12條:對等待遇
第6部分 委任、服務等
Appointments, Service, etc.
第13條:警務人員就任宣誓
第14條:任職證明
第15條:戰時或緊急情況下的退休或辭職
第16條:紀律處分期間辭職
第17條:不再屬於警隊時交出的武器、裝備等
第18條:警務人員須遵守適用於公職人員的規定
第7部分 警務人員的職責和權力
Duties and Powers of Police Officers
第19條:警務人員須視同執勤
第20條:警務人員的一般職責
第21條:在公共道路上的責任
第22條:無人認領的財產
第23條:無人認領的遺產
第24條:警務人員檢查牌照、車輛等的權力
第25條:扣留和搜查飛機的權力
第26條:設置路障的權力
第27條:(已刪除)[3]
第27A條:(已刪除)[3]
第27B條:(已刪除)[3]
第27C條:(已刪除)[3]
第28條:規管在公眾地方播放音樂的權力
第29條:制定交通管制規則及命令的權力
第30條:發出命令以控制旗幟等的展示的權力
第31條:發出命令要求人留在室內的權力
第32條:對逮捕令授權下作出的行為不承擔責任
第33條:民事訴訟豁免
第8部分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志願警員儲備隊
Royal Malaysia Police Volunteer Reserve
第34條:建立志願警員後備隊
第35條:志願警員後備隊成員
第36條:志願警員後備隊的任用等
第37條:入選志願警員後備隊的志願警員等級
第38條:志願後備警員可能被要求辭職
第39條:志願後備警察宣誓
第40條:聘書
第41條:辭職
第42條:薪酬和津貼
第43條:動員志願警員後備隊
第44條:督察警長可聘請志願後備警察執行警務
第45條:志願後備警察的權力
第46條:恢復文職工作
第9部分 輔助警察
Auxiliary Police
第47條:輔警的委任
第48條:輔警須作出的宣誓
第49條:聘書
第49A條:工資和津貼
第50條:職責及權力等
第10部分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後備隊
Royal Malaysia Police Reserve
第51條: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後備隊
第52條:在後備隊服役的責任
第53條:無須服務的退休警務人員可選擇服務
第54條:後備隊服務期限
第55條:後備的動員
第56條:後備服役人員報告
第57條:警務人員動員時的權力
第58條:後備隊中的等級
第59條:薪酬和津貼
第60條:退伍
第61條:養老金的保留
第62條:從後備隊中調職
第63條:被令退伍和上訴
第64條:動員期間終止服務
第65條:制服和裝備
第66條:恢復警務人員在後備隊的文職工作
第67條:處罰
第11部分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學員團
Royal Malaysia Police Cadet Corps
第68條:學員團的建立
第69條:軍校學員
第70條:學員軍官和學員的任命、晉升和解僱
第71條:辭職
第72條:薪酬和津貼
第73條:解散
第12部分 紀律
Discipline
第74條:受紀律處分的警務人員
第75條:停薪追繳罰款
第76條:無休假或監禁期間不累積的全額工資
第77條:武器、裝備等的損失或損壞,停薪補正
第78條:停職
第79條:調查任何警務人員的死傷或財產損失或損壞的部門委員會
第80條:高級警務人員進行研訊時傳喚證人的權力
第13部分 警察基金
Police Fund
第81條:警察基金
第82條:基金用途
第83條:資金轉移
第84條:解釋
第14部分 總則
General
第85條:攜帶武器
第86條:遺棄
第87條:叛變
第88條:引起不滿的處罰
第89條:非法管有、製造、銷售或供應提供給警務人員的物品以及未經授權使用警服
第90條:警局內行為不檢
第91條:警務人員可因觸犯第31(2)、第86、87、89及90條項下的罪行而無需法庭逮捕令被逮捕
第92條:警務人員不得加入工會
第93條:警察協會
第94條:一般處罰
第95條:規則
第96條:警察條例
第97條:常規命令
第98條:廢除和保存
第99條:過渡
第100條:其他法律的修改
附表 附表
Schedules
附表1:警銜
附表2:警務人員任職宣誓
附表3:相關舊法律之廢除

警察職責

編輯

《1967年警察法令》第20條文第3款闡明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的職責範圍,即:

  1. 依法逮捕警方有權逮捕的犯罪嫌疑犯;
  2. 處理安全情報;
  3. 進行檢控;
  4. 協助執行與稅收、消費稅、衛生、檢疫、移民和登記有關的任何法律;
  5. 協助維護馬來西亞境內港口機場的秩序,以及執行海事和港口相關法規;
  6. 執行任何上級主管單位依據法律合法發出的罰款、傳票、逮捕令等其他合法程序;
  7. 參展信息;
  8. 保護無人認領和丟失的財產並找到其所有者;
  9. 抓住流浪動物並將它們放入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
  10. 協助保護生命和財產;
  11. 保護公共財產免受損失或傷害;
  12. 出庭刑事法庭,如果有特別命令,也可以出庭民事法庭,並維持法庭秩序;以及
  13. 護送和看守囚犯和其他被警察拘留的人士。

警務人員就任宣誓

編輯

《1967年警察法令》第13、39和48條規定所有警務人員、志願警員和輔警必須在就任和入伍前,依照附表二的宣誓文進行就任宣誓。

中文翻譯:我,(姓名),鄭重、誠懇和真誠地宣誓,我將忠實地擔任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職位) ,遵守、秉承和維護馬來西亞的法律,以及誠實和勤勉地執行我的職責和權力。

刪除第27、27A、27B和27C條

編輯

2012年1月,馬來西亞國會通過《2012年警察(修正)法案》,將《1967年警察法令》中的第27、27A、27B和27C條文,有關賦予警方規管集會、會議及遊行之權力的法律條款刪除。[3][5][6]

《2012年警察(修正)法令》中,被刪除的條款如下:

  • 第27條:規管集會、會議及遊行的權力
  • 第27A條:禁止在公共場所以外發生的某些活動的權力
  • 第27B條:根據第27或27A條使用武力進行驅散或逮捕
  • 第27C條:根據第27或27A條檢控犯罪者

參見

編輯

參考資料

編輯
  1. ^ Mengenai Polis Diraja Malaysia, www.rmp.gov.my, Royal Malaysian Police, [2021-07-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02) (馬來語) 
  2. ^ Laws of Malaysia (LOM) Act A1495 - Police (Amendment) Act 2015 (PDF), lom.agc.gov.my,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英語) 
  3. ^ 3.0 3.1 3.2 3.3 3.4 Laws of Malaysia (LOM) Act A1421 - Police (Amendment) Act 2012 (PDF), lom.agc.gov.my,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英語) 
  4. ^ Akta Polis 1967 (PDF), lom.agc.gov.my, Federal Legislation Portal,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of Malaysia (馬來語) 
  5. ^ 先进国警方不阻挠街头游行,公青团抨凯里扭曲鱼目混珠. www.malaysiakini.com (《當今大馬》). 2011-07-28 [2021-07-2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21) (中文(簡體)). 
  6. ^ Section 27 of Police Act 1967 to be amended. www.malaysianbar.org.my. The Malaysian Bar英語The Malaysian Bar. [2019-10-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8-28) (英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