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或示范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旨在改变或防止被告或其他人参与或从事与该案件相似的事项。 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补偿原告,但原告可因此获得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带来的回馈。
通常,补偿性赔偿不足以救济时,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法庭可能通过这一手段来避免原告未获得充分补偿,也以此纠正未查明的侵权行为,并为刑事司法系统避免一些争讼。[1] 在难以查明的违法中,惩罚性赔偿格外重要。[2]
然而,在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司法系统下给予的赔偿金可能难以被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辖区下被执行。例如在美国案件中一方获得的赔偿金会难以被欧洲法院认可,后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3]
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超过了原告可证明的伤害,惩罚性赔偿仅仅在特殊的案例中适用。一般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在被告行为特别恶劣时,才会存在惩罚性赔偿。通常而言,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合同争议。而在美国主要的例外是保险背信案例,当保险人的违约是所谓相当于打破了“隐含的良好信任与公平处置的规约”时,违约被认为应负以惩罚性赔偿(以保护保险政策的价值)[4]
各国应用
编辑英格兰和威尔士
编辑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派翠克·德富林在代表性的鲁克斯诉伯纳德案案件中确立,以下情形至少其一被满足时才会适用示范性损害赔偿:[5]
- 政府公职人员施以压制、强制或违宪行为。
- 被告的行为是经过“算计”以使其获得利益的。
- 成文法明文规定。
鲁克斯诉伯纳德案 被广泛批评,并且该没有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或枢密院被遵从。[6]
另外一个虽充满争议,但仍可能能够被视作惩罚性赔偿范例的案件是检查官诉布莱克案 [7],在这一案件中,被告通过出版其在军情五处的工作细节而获利。这些工作细节发生在非常早的时候,因此没有造成国家损失。然而这项出版物违反了他于军情五处的雇佣合同(同时也违反了公务秘密法 1911,构成了犯罪)。被告被要求对其出书获益给出解释。
法院并不倾向于使用这一方式[8],而是强调,若适用惩罚性赔偿,须考虑其背后的含有犯罪元素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除了产品造假或产品缺陷,仅有极少的一些产业,在合同或侵权案例中会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 1993年8月3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8月31日生效,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其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方面的成功案例被广泛报告。[9]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制造商、销售商,如果因产品质量不达标造成损害,得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另承担购买价格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机关之所以考虑这样高的法定赔偿金额是基于严重的食品质量事故,例如三鹿奶粉事件。然而,该条款是否仅仅适用于侵权情形,或是亦可适用于尚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简单违约情形,在司法判决之中并无一致标准。同时,若明知生产者将提供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食品药品,为了获得更多惩罚性赔偿,而故意购买更多不合格产品,此时是否依然适用此条款,亦尚有争议。[10]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2010年1月1日生效、2021年1月1日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进一步获得扩展。 这一部新的法律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有权向任何明知产品存在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缺陷却继续生产销售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这是一部较新的法律,对于具体的金额与适用范围还尚未颁布任何指导实施的司法解释,法官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有着一事一议的自由裁量权。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了并扩展了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金,该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侵权情形,而不涵盖违约情形。并且,根据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意造成自身损害者,将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美国
编辑惩罚性赔偿是美国判例法体系下的一项已建立的原则。[11] 。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是州法管辖的事项(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可能因联邦海事法而给予),因此每州的施行存在差异。在很多州,包括加利福尼亚与德克萨斯,惩罚性损害赔偿由成文法确定;其他的一些州,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可能仅仅依判例产生。很多州由于保险产业的游说,惩罚性赔偿被立法设定了强制上限;然而一些州立法院认为设立这样的上限是违宪的,因而不施用此上限。[12] 在几个司法辖区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任何情况下都完全不适用,这包括路易斯安那州、内布拉斯加州、波多黎各以及华盛顿州。
一般规则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会因对方破坏合约而给予,但合约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单一侵权行为,可能因这一侵权行被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3] 虽然每州法律不尽相同,惩罚性损害赔偿常常仅限于:被告展现了对损害的故意性(比如有意地追尾其他车辆),而不是仅仅由于疏忽致使损害;或者被告无视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造成了伤害。[14]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美国侵权责任改革辩论的焦点之一;关于这一议题,大量被高度宣传的、金额达到数百万美金的判决导致人们普遍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过高。然而,法律教授与司法部做出的统计研究发现,只有 2% 的进入审判阶段的民事案件中存在惩罚性赔偿,而金额的中位数处于 $38,000 到 $50,000 之间。
对于被告而言,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不存在上限。然而,为了回应做出高额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判决的法官与陪审团,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几项决定,依循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在许多案件中,法院指出了 4:1 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比例是足够被认为高到了宪法意义下不正当的程度了,而 10:1 几乎可被认为是当然违宪的。然而,最高法院也留下了一个判例,该案例为此一比例规则的一个值得瞩目的例外,即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在此判例中,尽管补偿性损害赔偿仅有一万九千美元,法院却认定了一千万美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它们之间的比例达到了 526:1。透过这一案例,最法高院确认,对特别过分的损害行为,不成比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被允许的。[15]
在1991年的杰森·史考特案中,美国邪教专家瑞克·阿兰·罗斯在1991年因为和两名助手一起对一个名叫杰森·史考特(Jason Scott)的国际联合五旬节会成员强制实行取消编程之故,而面临诉讼,[16]尽管陪审团最后决定无罪释放瑞克·阿兰·罗斯,[17][16]但这诉讼导致了875,000美元的损害赔偿,而邪教认知网络必须支付1,00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瑞克·阿兰·罗斯个人更必须支付2,50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而两名助手也各需支付25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判决使得邪教认知网络破产,而这判决标志着北美洲新兴宗教运动及基督教反邪教运动(Christian countercult movement)的分水岭。[18][19]对于此案件,宗教学者约翰·高登·梅尔敦曾下过诸如“这案件使得这国家(指美国)的取消编程活动宣告终止”[注 1]和“这判决的结果……使得取消编程活动得以继续的交通线被切断”[注 2]等的评语。[20]
在利柏克诉麦当劳餐厅案 (1994) 案件中,79 岁的斯特拉利·柏克(Stella Liebeck)将麦当劳的咖啡洒到了她的膝盖上,导致了她大腿、臀部、腹股沟、生殖器的二度和三度烫伤。烫伤严重,以致需要皮肤移植。利柏克希望麦当劳支付她 $20,000 的医疗账单作为事故的和解费用。麦当劳拒绝了,于是利柏克提告。在案件的调查阶段,麦当劳的内部文档透露其曾收到了数以百计的相似顾客投诉,声称麦当劳的咖啡导致了严重烫伤。 在审判阶段,这些材料使得陪审团认为麦当劳明知其产品是危险的、并会伤害其顾客,但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去解决这一问题。 于是陪审团裁定了 $200,000 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但其中有 20% 是 Liebeck 自身的责任,使得实际补偿为 $160,000。 陪审团同时给予利柏克二百七十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相当于当时麦当劳两日的咖啡销售获利。随后法官将惩罚性赔偿金额降低为 $480,000。 这一案例通常被批评陪审团给予了过多赔偿金。
在宝马北美股份公司诉高尔案 (1996) 案件中,法院规定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过多,则可能相当于任意剥夺财产,即违反了宪法正当程序原则。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必须合理,依据导致原告伤害的行为的可被谴责性的程度而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之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比例应相仿于对此事可处以的刑事或民事惩罚。 在 州农场互助汽车担保公司诉坎贝尔案 (2003) 案件中,法院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仅仅给予被告损害原告的行为而产生。 法院也列出了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最近的一项案例, 飞利浦莫瑞斯诉威廉案 (2007),法院规定,不因处置不当带来的直接损害程度而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应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度量这一损害多么应该被谴责。 行径越当被谴责,越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就是合理的,正如一个惯犯会在更严厉的量刑下被判处以示惩罚。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在威廉案件中持保留意见,认为“细微差异让我无法理解”,暗示虽然案件根据多数意见进行判决,可他们在尝试区分没有区别的事情。
参看
编辑注释
编辑参考文献
编辑- ^ See Kemezy v. Peters, 79 F.3d 33 (7th Cir. 1996) (Posner,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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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ee Courts outside U.S. wary of punitive damage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 2008-03-26
- ^ The landmark cases that established this tort were Comunale v. Traders & General Ins. Co., 50 Cal. 2d 654, 328 P.2d 198, 68 A.L.R.2d 883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1958) (third-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Gruenberg v. Aetna Ins. Co., 9 Cal. 3d 566, 108 Cal. Rptr. 480, 510 P.2d 1032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1973) (first-party fire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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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ee Australian Consolidated Press Ltd v Uren (1967) 117 CLR 221, where the Privy Council upheld the Australian rejection of Rookes v Barnard
- ^ [2001] 1 AC 268
- ^ see, for example Experience Hendrix LLC v PPX Enterprises Inc [2003] EWCA Civ 323.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3-08-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12-12).
- ^ 赵宏. 法治的细节︱知假买假与法律的衡平. [2022-07-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7-31).
- ^ See Grimshaw v. Ford Motor Co. (Ford Pinto Case), 174 Cal. Rptr. 348 (Cal. Ct. App. 1981) (Tamura, J.), subhead VI; Ronen Perry, Economic Loss,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Exxon Valdez Litigation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45 Georgia Law Review 407-485 (2011).
- ^ Douglas Laycock, Modern American Remedies (Aspen, 2002), p. 732-736.
- ^ See Formosa Plastics Corp. USA v. Presidio Engineers & Contractors, Inc.. 960 S.W.2d 41 (Tex. 1998)
- ^ McMichael, Benjamin J.; Viscusi, W. Kip. The Punitive Damages Calculus: The Differential Incidence of State Punitive Damages Reforms. Southern Economic Journal. July 2017, 84 (1): 82–97 [14 August 20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7-08-14).
- ^ .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 509 US 443 (1993). [2018-05-0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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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ult fighters' future in doubt; lawsuits: Group with controversial ties to deprogrammers files for bankruptcy and may be forced to shut down in wake of $1-million judgment. (1996, Jun 29). Los Angeles Tim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