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权主义(英语:doctrine of disposition),指就诉讼程序之开启、法院审判对象及范围、诉讼程序是否终结,均由当事人主导决定。换言之,当事人是否起诉、何时或于何种范围对何人起诉、是否终结诉讼,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之。处分权主义之理论基础系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则以及国家不干涉私益之原则上。

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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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层面:诉讼之开始由当事人决定。
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有发动权,审判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开始民事诉讼,法院仅能处于被动之角色地位,即所谓“无诉无裁判”、“不告不理”。
第二层面:审判之对象、范围由当事人决定。
当事人得自由决定起诉之内容与范围,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于当事人声明之范围外为裁判,即“禁止诉外裁判”。
第三层面:诉讼之终结可由当事人决定。
当事人于诉讼程序进行中,原则上对诉讼是否续行或终结有自由决定之权。若欲终结诉讼,可透过舍弃认诺撤回和解之方式为之,法院不得依职权命续行程序直至判决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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