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依行为之内容为区分,可分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1]所谓身份行为,是指可以发生亲属法上关系或效果的法律行为,不同于财产行为,乃是发生财产法上关系或效果的法律行为。由于身份行为直接发生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重视个人意思,国家基于身份关系是作为社会组织的重要基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设有限制,往往设有强行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决定或仅在限制范围或种类内选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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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纯粹身份行为及身份财产行为

依行为之性质而有此区别:

  1. 纯粹身份行为系以发生或消灭纯粹身份关系为目的之行为,如结婚、两愿离婚、收养、合意终止收养、认领等,
  2. 身份财产行为则是基于一定身份而使财产关系发生得丧变更效果的行为,例如订定、废止或改订夫妻财产制契约行为等。

两者最大差异在于,纯粹身份行为于适用民事共通原理原则性规定时(例如民法设有总则规定的法系的德国民法中华民国民法等),则不能完全适用,因其多半为财产行为而设计,且纯粹身份行为,完全不允许代理,但身份财产行为尚有可能有他人代理的余地。 [2]:24-25

二、单独行为、契约、合同行为

自行为构成是单方即可成立,抑须双方合意,还是多人共同,则再区分:

  1. 单独行为,如生父对子女的认领,对未成年人结婚为同意之表示。
  2. 契约行为,如订立婚约、结婚、两愿离婚收养等等。
  3. 合同行为,例如为亲属会议之决议。

三、形成身份行为、附随身份行为、支配身份行为

这是以行为效力而作的区分:

  1. 形成身份行为:乃直接发生或消灭身份关系之行为,例如结婚、收养。
  2. 附随身份行为则为附随于身份变动的身份行为,例如因结婚而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因两愿离婚而协议对未成年子女亲权行使及义务负担。
  3. 支配身份行为,即本于一定身份,而对他人之相关身份法(亲属法)有权控制或支配的行为,例如对未成年人结婚之同意,夫妻一方对他方被收养时之同意等等。[2]:25-26

身份行为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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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份行为之能力

身份行为以认识行为之意义而明白其效力或后果的意思能力,即具有身份行为能力,与财产能力重视行为能力不同。因此万一受监护宣告人回复常态,实务上曾因此认定得为有效的婚姻、收养等行为。[3]

二、身份行为之效果意思

与财产行为重交易安全,因而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现不一致时,各国作法不一,但原则上对于善意第三人皆设有一定机制予以保护。但在身份行为,因与当事人之人格活动、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故原则仍尊重当事人之意思。

三、身份行为之撤销

法律行为之撤销,即是成立时即存在法定的瑕疵,因而容许当事人嗣后撤销其行为之效力,原则上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且效力溯及既往。但身份行为若提起撤销,事关公益,故须以诉讼方式提起,且效力不可溯及。

四、身份行为不许代理

由于身份行为会发生或消灭当事人身份关系之作用,故须尊重本人之意思,而由其亲自行为,故不容许其他人代理。[4]

五、身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当事人间以身份行为而有本质结合关系因而发生或消灭彼此间之身份关系效果。故一般财产行为,可能附有条件或期限,但身份行为性质上与公益及当事人身份有关,法律原则上不许条件或期限,例如约定一方未生育即离婚、或约定婚姻仅维持三年,然后即须离婚等,都属违反身份行为本质,故为法律所不容许。[2]:28

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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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郑玉波. 民法概要. 台北市: 东大图书出版. 2017年5月: 58. ISBN 9789571930985. 
  2. ^ 2.0 2.1 2.2 2.3 陈棋炎; 黄宗乐;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三民书局出版. 2014: 23–24. ISBN 9789571457123. 
  3. ^ 参照前司法行政部64、4、12台{64}函民字第03282号函)。
  4. ^ 但有例外,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076-2条,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被收养,应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及第1080条第5项未满七岁之养子女于终止收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