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當警察檢察官等政府官員行使執法自由裁量權時,就會出現選擇性執法,即選擇是否行使或如何懲罰違法者的權力。執法者會有偏見地行使執法自由裁量權,例如基於種族偏見或是腐敗因素。通常選擇性執法被認為是一種法律濫用行為和對法治的威脅。

在某些情況下,選擇性執法可能是可取的[1]。例如,對青少年進行口頭警告可以有效地改變他們的行為,此時可以不需要對他們訴諸法律懲罰,而且還可以減少政府的法律費用。在其他情況下,選擇性執法可能是不可避免的。例如,要警察向他們所看到的每一個超速駕駛者開出交通罰單可能是不切實際的,因此警察可能別無選擇,只能將懲罰對象鎖定在那些最魯莽的駕駛員身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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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Cane, Peter. Responsibility in Law and Morality. Hart. 2002: 239 [2021-04-07]. ISBN 97818411332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