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英语:Prosecutor),又名公诉人检控官控方律师,为负责代表国家追查、起诉犯罪的官员。无论在欧陆法系英美法系,检察官均是进行刑事追诉的主导者,在一些法制中,检察官也是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代表人。

卢品睿
检察官

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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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制可追溯于法国中古时期,封建贵族的家臣procureur,直到法国大革命后,刑事诉讼制度于1795年彻底改制,具有现代雏型的检察官制度才相应而生。1808年,拿破仑制定《拿破仑刑法典》(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将检察官制度定型。

 
纽伦堡审判的检察官
 
日本山形区检察厅
 
美国军事检察官维基数据所列Q126030221
 
俄罗斯的法庭检察席

随着拿破仑的东征西讨,虽然最终兵败滑铁卢,检察官制度却在欧洲各国生根。德意志诸邦在19世纪初叶亦渐次采行法国检察官制度,在1848年革命风潮后几已成各邦共行之法制,随后普法战争法国大败,本学习法国法制的日本转而学习德意志帝国的检察官制度,中国清朝透过日本学习欧陆法制,亦采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编制法,引入检察官制的先声。中华民国于1935年施行新制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正式采行检察官制度。

各地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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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检察官隶属于行政院法务部之公务人员。为刑事侦查之主体。

检察官的任用,依照中华民国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9条规定:“ (第1项)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检察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二、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荐任职任用资格者。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经律师考试及格或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2项)依前项第三款规定遴任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别转任荐任第七职等、第八职等、第九职等候补或试署法官、检察官。”

当中以第1项第1款的“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为大宗。而司法官考试,现在则是由考试院一年一度举办之。该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为测验题,第二试为申论题或时例题,第三试则为口试。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当事人,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诉讼之构造始然,检察官与被告是处于相对立之地位,原则上由检察官竭尽所能提出各种证据来证明被告有罪。惟同法第2条第1项亦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如审判过程中,检察官发现对被告有利之情形,例如实际上犯罪者另有其人,该被告仅系冒名顶替者,在类似此种例外的情形下,检察官即应注意前述对该被告有利之情形,撤回起诉或为无罪之论告、请求法院为无罪之宣告。是以,检察官与法官相同,同负有客观义务,检察官并非仅以追求被告有罪判决为唯一目标。

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1项规定:“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一般刑案,原则上系由刑事警察初步搜证、处理后,“移送”至各地检署由检察官继续侦办,若搜证仍有不足,检察官可指挥移送单位之警察补足,最后再由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重大刑案,如贪污金融犯罪、公司掏空等等,则可能由检察官直接指挥检察事务官、调查局调查官、法务部廉政署廉政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宪兵开始侦办。

检察官对于侦查中的案件,根据证据充分程度,可依职权做出以下五种处理方式:

  1. 不起诉处分
  2. 职权不起诉处分
  3. 缓起诉
  4. 声请法院简易判决
  5. 起诉(公诉)

检察总长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任期4年,不得连任。

目前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正计划推动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法警警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政治与品行可靠,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四等十二级。权力有公诉权、自诉权、救济权、侦查权。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目前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曾被开除公职者不得报考,另各地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由该院检察长任免。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每年评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中国检察官法第十八条另有亲属关系回避规定,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 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2]

2015年起中国大陆地区开始导入人工智能化检察办案系统,以降低人为干预或疏失影响司法公正的几率,同时让全国每一个检察官毕生的每起案件都进入电脑纪录,可供日后追责,该系统结合大数据和法规数据库,再以人工智能感知技术引导,强制所有案件的卷证都必须在开庭前进入系统先由人工智能审查,自动比对笔录和证据中有否矛盾和不足之处,反向迫使检察与公安人员必须精准办案。[3]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在香港,检控工作一般由律政司派出的代表负责,于法庭上称为主控官。主控官不会执行案件的侦查工作,这些工作由执法部门如警务处或者廉政公署等负责,但执法部门于侦查工作其间遇上法律疑难时必须寻求律政司的意见及指示。

在香港,主控官不一定是律师。于香港最低级别的刑事法庭(即裁判法院,最高可判处罪犯3年监守性刑期),案件比较简单直接,相关的检控工作大部分由律政司辖下刑事检控科的法庭检控主任(Court Prosecutor, CP)负责。法庭检控主任不是律师(虽然有少数已获得律师资格),大学毕业生于毕业后可投考相关工作。受聘者将会出席一个长达9个月的刑事检控课程,课程完成后合格者将被律政司委任为法庭检控主任,于各裁判法院进行检控工作。但是除了裁判法院外,法庭检控主任并没有于其他上级法院进行刑事检控的资格,而香港的刑事法庭还包括区域法院(一般称为地院或区院,最高可判处罪犯7年监守性刑期),高等法院原讼庭(最高可判处罪犯终生监禁),高等法院上诉庭与及终审法院

于区域法院或以上的刑事法庭,绝大部分检控工作皆是由律政司辖下刑事检控科的检控官(Public Prosecutor, PP) 负责。检控官即检察官,他们必须为香港或其他行使普通法国家中的律师或大律师,总数约有100多名。检控官有权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任何级别的法院进行检控工作,他们的职责除了出庭外,亦包括对各执法部门呈交的案件给予意见及指示,决定案件的证据是否足够作出检控,考虑公众利益,及在作出检控后决定案件由那一级别的法院审讯。此外,即使于裁判法院的案件,如涉及较复杂的法律难题或公众利益,亦会由检控官(而不是法庭检控主任)负责检控工作,以确保检控质素。

澳门,检控工作由澳门检察院负责。

美国的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系统(United States Attorney)和地方检察系统。

美国联邦检察系统的检察官又称“联邦检察官”(federal prosecutors),职责是在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中代表美国政府,地方检察官由选举产生。

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于美国各地的司法传统不同,所以各州检察官的称谓也不统一,包括州检察官(State Prosecutors)、地区检察官(District Prosecutors)、县检察官(County Prosecutors) 、公诉律师(District Attorney)、县公诉人、法务官、地区检察长等。市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所有城市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在没有检察机关的城市,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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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台湾刑事诉讼法学者林钰雄的研究,创设检察官的主要目的包括:

  • 为了废除纠问诉讼,改采控诉新制,赋予检察官主导偵查程序起诉的权力,而将纠问法官的权力加以削弱成为单纯的审判官,以期透过诉讼上的分权,达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客观与正确。但是在中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弃伤病军人罪案件与虐待俘虏罪案件不经由军事检察院,而是直接由军事法院受理,这显然是又回到纠问诉讼的循例。
  • 检察官是受过严格的法律训练、且受法律拘束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以避免法治国家成为警察国家的可能性。
  • 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除了诉追犯罪外,也同时保障人民权益;因此表现在检察官的义务上是对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证应一并注意,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进行上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Eberhard Schmidt-Aßmann曾说:检察官乃国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传声筒。即为检察官所设立的目的。

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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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法制之下,检察官之任务也随之不同,但其任务包括下述部分或全部职权:

  • 审前阶段
    • 立案权
    • 立案监督权:大陆法系、苏联法系的特点
    • 侦查权。检察官通常是偵查程序主导者,在经过侦查后,检察官可以依法决定是否起诉缓起诉(并非每个法制均有此制度)或是不起诉。因此,检察官具有筛漏功能,是案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守门人。而由于侦查系居于刑事审判程序之源头,侦查结果将影响审判之正确性,检察官对此也有重大责任。
      • 按照侦查范围划分:
        • 对犯罪有侦查权或者指挥侦查权,如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
        • 对法律明确规定之案件具有直接侦查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越南等,一般是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
        • 对特别重大案件具有直接侦查权,如美国对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白领犯罪、政府高级官员犯罪等案件。
      • 按照侦查过程的划分
        • 对直接受理案件的自行侦查权:各国检察官基本都具有对职务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并写入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
        • 检、警共同行使的侦查权
          • 检察机关主导型:大陆法系的特点。如日本的检察官在其辖区内对侦查行动具有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有必要时的具体指挥权、对不服从指挥的司法警察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权。
          • 检警协作型:英美法系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是实行检、警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 补充侦查权: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官审查起诉后,各国检察官普遍具有补充侦查权。
    • 侦查强制措施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如逮捕、拘留,其决定权一般属于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机关有逮捕决定权,但没有拘留、逮捕执行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
    • 侦查监督权
      • 大陆法系的侦查机关权力较大,由法官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的司法监督权
      • 英美法系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由法官对侦查活动实施广泛的审查,实施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侦查行为时,必须取得法官的令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侦查监督权,由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包括对报送逮捕的审批、移交提起公诉的审查、派检察官直接介入侦查机关的重大案件侦查过程的现场监督、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的控告申诉。
    • 提起公诉。由于刑事诉讼多采取无诉即无裁判之控诉原则,因此倘无检察官提起公诉则案件即无法开展,而有罪判决必然来自检察官之起诉,经过两层门槛更可确保判决的正确性与慎重。公诉权是检察官代表国家保障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标志性手段。
  • 庭审阶段
    • 出庭支持实行公诉。检察官须在审判期日上到庭论告,并须提出诉状及证据,透过辩论,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确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在调查证据时,检察官亦负有辅助法院发现真实的协力证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即使是简易程序的庭审,也必须派出检察官担任公诉员。
    • 量刑建议权: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明示量刑建议,使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法庭辩论,提高了量刑的透明性,也是对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判权的监督。
    • 审判监督权:大陆法系特点。英美法系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官担任消极裁判,因此没有此项权力。
    • 协助、担当自诉。检察官之任务除了提起公诉及实行公诉外,在采行公诉、自诉双轨制的法制之下,检察官在自诉案件中亦可出庭陈述意见,或在自诉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又无人承受自诉时,可以担当自诉人之地位。
    • 抗诉权或提起救济。由于检察官是控诉制度下的当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对于裁判提出救济,对于违法或不当裁判可以抗告或上诉,对于已确定之裁判则可提出再审非常上诉
      • 第二审程序的抗诉,这是对第一审的未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
      • 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
    • 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权
  • 审后阶段
    • 刑事裁判执行权、对刑事裁判执行的指挥权。检察官通常也是指挥刑事裁判执行的机关。如法国、日本等。
    • 刑事裁决执行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等实行检、执分离模式。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决的执行具有监督权。
    • 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决执行没有权限,如美、英、瑞典等。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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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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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国检察官法》 p12.
  2. ^ 《中国检察官法》 p52.
  3. ^ 央視官方頻道 - 检察官的“慧眼”. [2017-03-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2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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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法》,2004年9月,ISBN 957-47-2028-7
  • 林钰雄,《检察官论》,19??年。
  • 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1986年。
  • Raoul Muhm , Gian Carlo Caselli (Hrsg.) : Die Rolle des Staatsanwaltes Erfahrungen in Europa - Il ruolo del Pubblico Ministero Esperienze in Europa - Le role du Magistrat du Parquet Expériences en Europe - 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Experiences in Europe - Vecchiarelli Editore Manziana (Roma) 2005 ISBN 88-8247-156-X
  • Raoul Muhm : 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in Germany in : The Irish Jurist | Volume XXXVIII | New Series 2003 , The Law Faculty, University College, Dubl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