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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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原则(law-based administration)乃支配法治国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首要原则,亦即一切行政行为应遵守之必要原则。简而言之,乃指行政权力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之规范为之。在积极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为须有法律之依据;在消极的面向上,则要求行政行为不得抵触法律。
消极之依法行政
编辑即所谓法律优位原则,指的就是法律位阶的观念。成文法国家之直接法源,依“法源位阶理论”所述,大体可依宪法、法律、命令三位阶加以划分。三种位阶之规范相互间有“效力优位”(Geltungsvorrang)原则之适用,亦即,宪法之效力优于法律,法律之效力优于命令。中华民国宪法第171条第1项规定谓:“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第172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1条规定:“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地方制度法第30条规定:“ 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委办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一项及第二项发生抵触无效者,分别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项发生抵触无效者,由委办机关予以函告无效。 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均乃法律优位原则之具体表现。
积极之依法行政
编辑即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意即在没有法律授权下,行政机关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为,因宪法已将某些事项保留予立法机关,须由立法机关以加以规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则之下,行政行为不能以不抵触法律为已足,尚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规定:“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第6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即为法律保留原则之具体表现。
依法行政原则在积极的面向上体现为法律优越或法律优位,它不仅要求行政处分需有法律的授权,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处分必须受法律的限制。而此处的法律并非仅只是实定法,而是与行政法法源同义的广义概念。在行政法里,法源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源。后者尚包括法律原则,习惯法等。
作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体系的纲领性原则,法律优越之意义不仅仅只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同时是引出对经由立法机关授权的行政立法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一方面,公民得以依此原则进行诉愿和诉讼的权利得以确立,同时法院对委任立法和自由裁量进行审查的权利得到确认和保障。
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法律优越在其旨意上近似于公共机构不得越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