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能力(procedural capacity)的定义是指当事人能有效自行为或自受诉讼非讼程序行为的资格,依实体法规定享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可独立以法律行为负担义务[1],因其意思能力应该可以辨识利害得失,并行使程序上之权利,因此在家事事件上具有程序能力。[2]

特别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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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仅有限制行为能力(limited legal capacity),无法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但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可以辨识利害得失时,即可以作为家事事件的当事人,关于其身份及人身自由的家事事件,法律赋予其程序能力,使其担任程序主体的权利及听审请求权,得以获得法律上保障[3]

至于未满7岁之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人,虽然不具行为能力,不能独立为有效之法律行为,但若能证明自己在法院审理时,有意思能力,则就自己为当事人且关于其身份及人身安全自由的家事事件,也有程序能力。[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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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民事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law.moj.gov.tw. [2017-11-01]. 
  2. ^ 家事事件法理论与实务,李太正,元照出版,2017年8月4版,ISBN 978-986-255-930-7,第87页。
  3. ^ 中华民国家事事件法第14条。
  4. ^ 民事诉讼法与家事事件法释义,林家祺、袁义昕,五南出版,2016年3月2版,ISBN 978-957-11-8493-7,第608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