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能力(procedural capacity)的定義是指當事人能有效自行為或自受訴訟非訟程序行為的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可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1],因其意思能力應該可以辨識利害得失,並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因此在家事事件上具有程序能力。[2]

特別情況

編輯

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limited legal capacity),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但仍然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可以辨識利害得失時,即可以作為家事事件的當事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的家事事件,法律賦予其程序能力,使其擔任程序主體的權利及聽審請求權,得以獲得法律上保障[3]

至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人,雖然不具行為能力,不能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但若能證明自己在法院審理時,有意思能力,則就自己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安全自由的家事事件,也有程序能力。[4]

參考文獻

編輯
  1. ^ 民事訴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law.moj.gov.tw. [2017-11-01]. 
  2. ^ 家事事件法理論與實務,李太正,元照出版,2017年8月4版,ISBN 978-986-255-930-7,第87頁。
  3. ^ 中華民國家事事件法第14條。
  4. ^ 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釋義,林家祺、袁義昕,五南出版,2016年3月2版,ISBN 978-957-11-8493-7,第608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