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此两岸四地、美国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肇事逃逸系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对于伤、亡之被害人或毁损车辆、物品,没有立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没有向警察机关报案,即径行逃离现场的情形,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这都是一种犯罪行为。
立法目的是为了让车祸发生时,肇事者因为有肇事逃逸罪的规范,进而增加留在现场并帮助、救护被害人的几率,减少因为延误就医而产生的无谓伤亡,以提升公共安全。
法律
编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第一百一十二条,肇事逃逸的定义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1]
-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3年10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2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
凡因有车辆在道路上而有意外发生,以致并非该车辆司机的人身体受伤;或下述者受到损害─
- 车辆,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
- 动物(任何马、牛、驴、骡、绵羊、猪或山羊),但不包括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动物;或
- 不在该车辆或该车辆所拖曳的拖车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其他东西,
则该车辆的司机必须停车。[3]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港元及监禁12个月,以及被记5分。[4]
1993年,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62条(遇难人之遗弃):[5]
- 导致事故发生之驾驶员自愿遗弃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为之结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险,处最高3年徒刑或罚金。
- 遗弃发生于行为人已确定受害人被遗弃可能引起之结果后,仍接受或放任此结果发生,则处不作为犯之故意犯罪相应之刑罚。
- 因行为人之过失而造成之行为,按其罪过之程度及不作为之结果,处1年以下徒刑。
2007年通过、命令公布、生效的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条遗弃受害人:[6]
- 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交通事故受害人者,科处最高3年徒刑或罚金。
- 行为人确定受害人如被遗弃可能会产生的结果,但仍接受或漠视该等结果而遗弃受害人,科处与不作为犯的故意犯罪相应的刑罚。
- 如第一款所指行为是由行为人的过失导致,则科处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罚金。
中华民国的肇事逃逸法规计有:
行政罚
编辑《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自从中华民国57年(1968年)制定公布施行以来,汽车肇事逃逸的行政罚是:[7]
法源 | 立法日期 | 公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汽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无人伤亡 | 汽车驾驶人肇事致人伤亡逃逸 | 驾驶人肇事时,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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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56、60条 | 1968-01-24 | 1968-02-05 | 1968-05-01 | 吊扣驾驶执照3至6个月 | 吊销驾驶执照1年 | 吊扣所驾车辆牌照3至6个月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62、67条修正公布全文 | 1975-07-11 | 1975-07-24 | 1976-01-01 | 吊扣驾驶执照3至6个月 | 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 | 吊扣所驾车辆牌照6个月至1年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62、67条修正公布全文 | 1986-05-13 | 1986-05-21 | 1987-07-01 | 吊扣驾驶执照3至6个月 | 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 | 吊扣所驾车辆牌照6个月至1年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62、67条 | 1996-12-31 | 1997-01-22 | 1997-03-01 | 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 | 吊扣所驾车辆牌照6个月至1年 |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62、67、67-1条 | 2005-12-09 | 2005-12-28 | 2006-07-01 | 吊扣其驾驶执照1至3个月以及处新台币1000至3000元罚锾 | 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期间是:致人死亡12年至终身、致人重伤10年至终身、致人受伤1年 | 吊扣所驾车辆牌照1至3个月(经通知汽车所有人到场说明,无故不到场说明,或不提供汽车驾驶人相关资料者) |
刑罚
编辑1999年3月30日,增订《中华民国刑法》第185条之4,4月21日公布,开始明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8][9] [10][11]
2013年5月31日修正6月11日公布的刑法,提高刑度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2]
2021年5月21日修正5月28日公布的刑法:“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或重伤而逃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增加第2项:“犯前项之罪,驾驶人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系无过失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大法官解释
编辑1991年9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表示,汽车驾驶人肇事致人死伤,吊销驾驶执照不违宪。[13]
2001年10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表示,汽车驾驶人肇事致人死伤,不但吊销驾驶执照不违宪,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也不违宪,但也表示:“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后,对于吊销驾驶执照之人已有回复适应社会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体事实者,是否应提供于一定条件或相当年限后,予肇事者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有关机关应就相关规定一并尽速检讨,使其更符合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意旨。”
在美国,肇事逃逸的定义以及罚则端看个别州级行政区。[14]
参考资料
编辑-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第56条发生意外时停车的责任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1)款
- ^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第56条发生意外时停车的责任]第(5)款
- ^ 澳门印务局:《道路法典》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澳门印务局: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全国法规数据库: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立法院法律系统:中华民国刑法民国88年(1999年)3月30日修正非现行条文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2024-03-1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4-03-16).
......龚恩庆犯肇事致人伤害逃逸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2019-08-1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3-03).
......殷黎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处有期徒刑柒月,缓刑贰年,并应依执行检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时之法治教育,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作业程序
- ^ 2013年5月31日法务部新闻稿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1号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 (英文)Leaving the Scene of an Accident/Hit and Run. Findlaw for the Public. [2012-12-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06-11-24).
外部链接
编辑- 法律快车:肇事逃逸专题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