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法 (中华民国)

证券交易法》,为中华民国的一部管理证券市场的商事法

证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状态:施行中
别名证交法
施行日期1968年5月2日
修正次数33
最新修正2024年8月7日
法规类别
行政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暨期货管理目
参考文献
所有条文证券交易法
沿革法规沿革
立法历程
  • 1966年8月16日由经济部提案,经立法院程序委员会审议后送交相关委员会讨论(院总727
  • 经济财政司法委员会于1967年12月21日达成决议,送交二读
  • 1968年4月5日通过二读,送交三读
  • 1968年4月16日通过三读,送交总统签署
  • 1968年4月30日由总统蒋中正签署总统令公布后,自1968年5月2日起施行

沿革

编辑
  • 1968年证券交易法订颁,全文共183条,其后历经多次修正。
  • 2012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 4、14、22、36、38-1、141、142、144、145、147、166 、169~171、174~175、177、178、179、183 条条文;增订第165-1至165-3条条文及第5章之1章名;并删除第1条及第46条条文。
  • 2019年5月31日修正第14之5条及第36条,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布。[1]

修正第14之5条之缘由,由于上市(柜)公司已逐步废除监察人,改由独立董事组成之审计委员会加强对各种财务报表及账册内容的查核,而原条文并未规范提经审计委员会同意之财务报告,其应签名或盖章之企业人员。为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公司对财务报告之内部管理,于是依据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修正第一项第十款,明定应经审计委员会同意之财务报告须由董事长、经理人及会计主管签名或盖章。

修正第36条之缘由,考量原条文并未规范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其应签名或盖章之人员。为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公司对财务报告之内部管理,于是依据第十四条第三项[注 1]之规定,修正第一项第一款,明定公司公告并申报之年度财务报告须由董事长、经理人及会计主管签名或盖章。至第一项第二款应经会计师核阅及提报董事会之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财务报告,则比照第一款年度财务报告作修正(须由董事长、经理人及会计主管签名或盖章)。

  • 2020年5月5日修正证券交易法第14条,并于2020年5月19日公布。[2]

修正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理由,为促使公司订定合理之董事、监察人及员工薪资报酬,于是第五项内容修正为“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上柜买卖之公司,依第二项[注 2]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另依主管机关规定揭露公司薪资报酬政策、全体员工平均薪资及调整情形、董事及监察人之酬金等相关资讯。”此次修定,对于促使企业制定合理之董事、监察人及员工薪资报酬,起到正面效益。

立法宗旨

编辑

根据证券交易法第一条规定,证券交易法制定之目的为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活动,而制定证券交易法。[3]

内容

编辑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及买卖
  • 第三章 证券商
  • 第四章 证券商同业公会
  •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 第五章之一 外国公司
  • 第六章 仲裁
  • 第七章 罚则
  • 第八章 附则

禁止股价操纵行为

编辑

根据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4],禁止相关影响有价证券价格之交易,证券交易法禁止六种有价证券交易方式,依序为一,于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成交后而不履行账款交割,且金额足以影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事前共谋,于己方以双方事前商定价格买入或出售有价证券时,他方以双方事前商定价格进行出售或买入有价证券之交易,试图大幅度提高或降低有价证券市场成交价格,且金额足以影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俗称相对委托或对敲、三,为试图大幅度提高或降低有价证券市场成交价格,连续以前项所述之方式进行有价证券交易,俗称连续交易或连续敲高杀低、四,己方与他方事前约定,连续与他方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成交,试图制造某档有价证券交易金额大幅提高或交易数量频繁之现象,俗成冲洗买卖[5]:1-226、五,透过各种媒体渠道(如平面媒体、电视节目或网络平台),长时间发布对于企业有价证券有利之不实资讯或部分真实部分伪造之资讯,使有价证券交易者产生预期心理,试图大幅度影响有价证券之成交价格,俗称释放假消息拉抬股价及六,透过前述五项方式以外之任何方式试图直接或间接影响有价证券于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成交价格之行为。

影响市场秩序之情事

编辑

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6],有六种情事将影响集中交易市场之秩序或可能影响公益,金管会得停止有价证券全部或部分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交易金额加以限制。六种情事依序为一,发行有价证券之企业面临法律诉讼或非诉讼事件,结果将使企业面临解散或变动其组织、资本、业务计划、财务状况或停止生产、二,发行有价证券之企业,当面临重大灾害,而于签订重要法律契约后,由于发生特殊事故,因而改变业务计划之关键内容或有退票之情事,结果将使公司之财务状况有显著重大之恶化、三,发行有价证券企业之行为,有财务状况虚伪不实或违法之情事,此消息将足以影响有价证券成交价格、四,该有价证券之市场成交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同类产业或上下游产业有价证券同步产生非正常之涨跌、五,发行该有价证券之企业发生重大影响公共利益之事件或食品药物安全事件,而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前述五项以外之其他影响集中交易市场之秩序或可能影响公益之情事。[5]:1-233

短线交易

编辑

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7],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于企业于集中交易市场之上市股票,于买进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套取价差利益者,俗称短线交易,企业应请求将其利益归属于公司。[5]:1-235

内线交易

编辑

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规定[8],一,企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依规定受企业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如法人董事、监察人代表)、二,持有企业之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三,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得知企业内部重大消息之人、四,丧失前三项身份后,时间未满六个月者、五,从前四项之人处获悉消息之人,此五类人实际了解发行有价证券企业有重大影响其有价证券成交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确定为真后,未对公众公开前或对公众公开后十八小时内,不得对该企业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有价证券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入或卖出,俗称内线交易禁止条款[5]:1-245。违反内线交易禁止之规定者,对于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买入或卖出该有价证券之成交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内线交易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赔偿金额提高;其内线交易情节轻微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8]。所称内线交易中有重大影响其有价证券成交价格之消息,为有关于企业之财务、经营业务或该企业有价证券之市场供需、公开收购,该内线消息具体内容对有价证券成交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之内线消息;消息之范围及公开方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金管会定之。[8]

参考文献

编辑

注释

编辑
  1. ^ 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一项财务报告应经董事长、经理人及会计主管签名或盖章,并出具财务报告内容无虚伪或隐匿之声明。
  2. ^ 证券交易法第14条第二项:财务报告之内容、适用范围、作业程序、编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金管会发布之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不适用商业会计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规定。

参考来源

编辑
  1. ^ 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五及第三十六条条文修正草案,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五及第三十六条条文修正草案。
  2. ^ 证券交易法修正第14条条文,证券交易法修正第14条条文。
  3. ^ 證券交易法第一條. [2020-08-2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5-31). 
  4. ^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2022-05-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5-23). 
  5. ^ 5.0 5.1 5.2 5.3 金永胜著. 金氏紀錄重點集錦-證券交易法. ISBN 978-986-514-778-5. 
  6. ^ 證券交易法第156條. [2022-05-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5-23). 
  7.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2022-05-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8). 
  8. ^ 8.0 8.1 8.2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 [2022-05-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5-08). 

外部链接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