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总督府令
简介
编辑1896年适用于台湾的六三法,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阐明“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以行政观点来看,为属于委任立法的一种,也就是日本国委任授予台湾总督府颁布法律命令的权力。
总督府令于六三法适用的1896年-1906年成为台湾所有法律的代名词。几乎所有行政,立法,司法运作的法源全部都来自总督府令。虽说依六三法规定,此阶段总督府令需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通过,但为总督府成员所组成的评议会,对总督府令毫无制衡效果。
1907年三一法通过,明定总督府令不得与本国法律抵触,此法稍稍限制总督府权力。俟1922年法三号颁布,该法则规定总督府令只具有法律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的特殊情况,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