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總督府令
簡介
編輯1896年適用於台灣的六三法,其第一條就開宗明義闡明「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以行政觀點來看,為屬於委任立法的一種,也就是日本國委任授予台灣總督府頒布法律命令的權力。
總督府令於六三法適用的1896年-1906年成為台灣所有法律的代名詞。幾乎所有行政,立法,司法運作的法源全部都來自總督府令。雖說依六三法規定,此階段總督府令需由台灣總督府評議會通過,但為總督府成員所組成的評議會,對總督府令毫無制衡效果。
1907年三一法通過,明定總督府令不得與本國法律牴觸,此法稍稍限制總督府權力。俟1922年法三號頒布,該法則規定總督府令只具有法律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