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IP封禁例外权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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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现已授予您IP封禁例外权限,登录后即可编辑页面。如果您超过6个月没有任何编辑活动,权限会被解除。如果该权限已无用,请申请解除权限,或是自行移除。详见Wikipedia:IP封禁例外。祝您编辑愉快。--Xiplus#Talk 2022年4月27日 (三) 06:36 (UTC)回复

一只小獬豸送给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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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传獬豸能辨别善恶、分清是非。希望未来你心中一直都有一只獬豸。——小狮狮留言2022年4月28日 (四) 14:02 (UTC)回复

202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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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感谢您为维基百科作出贡献。留意到您的一些编辑中转换了页面原始码的繁简或地区词,例如尼日利亚航空2120号班机空难,这可能违反了中文维基百科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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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已在阁下的讨论页留言。私以为阁下的回退存在错误,详情请移步您的讨论页查看。如果阁下认同我的编辑之恰当性,还望阁下撤销您回退当笔的编辑并在摘要中作出说明。顺祝编安。--Teetrition留言2022年10月2日 (日) 15:38 (UTC)回复

感谢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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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标志送给您
给您送一个著作权标志,祝您日后在著作权相关领域学习工作顺利,为本地著作权工作作出更多贡献! 在下荷花请多指教欢迎签到2023年2月17日 (五) 13:49 (UTC)回复
谢谢您!--Teetrition留言2023年2月17日 (五) 14:03 (UTC)回复

有关PD-PRC-exempt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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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安,其实数日前已收到阁下ping,不过其时正忙于他事,且此问题确实不易给出个人意见,是以未及回复,在这里要先抱歉一句。其实我到现今也没有很明确的个人意见,不过有几点不成文的碎片想法,因为自觉还没有连贯,所以暂时不打算到客栈或C区(C区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很少在那边活动),而是在此先请阁下指教:

  1. 有关于Commons阁下所举两例,我不太认同用户提出的删除理据中“文件,which seems to mean'textual document'”的论述,即便伯尔尼公约的法文本作出任何说明(我自然不会否认这一点),我们无法排除国内法在立法时扩大了界定边界的可能性——如果说国内法的边界比公约小,那基于签约后的配套条例,这自然就没有什么疑问地可以做出倾向条约的文本解释,但扩大?那就不好说了;而“文件”一词,不论外译如何(因为没有官定译本),在中文语境中总是更接近于“文档”的——包括文字、图片等内容的集合。而基于此,我目前不太认为可以基于这个论述来对大量文件提出著作权疑虑。(但此处不是意味着我对此两案的删除有何见解,仅是就此论述而论。)
  2. 有关于国(区)旗(徽)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国旗法(包含附件)应该是有以文字列出国旗的具体样式的,事实上等同于将图案的详细表达以文字的形式置于了公有文本中。此外,有关Shizhao观点中的“唯一性”的这一部分的说法从逻辑上我也是接受的(但后面“非唯一性”的举例涉及规划图的部分我认为仍需更多资讯,规划图的著作权牵涉多方面可能,包括合理利用、委托作品等问题,而且就规划文件而言,规划图同样具有“唯一性”。)。
  3. 不过PD-PRC-exempt下的图片确实可以清一清,首先是有不少误用的,这些该移掉。、
  4. 有关于人民币事项,在下暂不欲意见,货币的问题确实更复杂,而且我认为以非著作权限制多于著作权限制。

以上几点随想,不尽之处,多请海涵。--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04:26 (UTC)回复

感谢您的留言。之前我曾就类似问题向台湾当局提问,其回复亦耐人寻味。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其对“国旗”和公文中的其他照片作出的区分解释:认为“国旗”本就是公文的一种而公文中的肖像照等,如脱离公文使用,则需要分开讨论著作权状态。这种论点其实可能与许多人的想法有相似之处。
维基共享资源当前c:COM:China页认为,如某官员签名被包含在官方文件中,则该签名图像(按其属于美术作品论)属于公有领域。我认为在当前讨论下这一结论非常存疑。
至于人民币,首先承认其本身满足了作品要件而可能受保护,相关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中的确也附有所发行之新版人民币票样。有观点认为s: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2019)是(或更严谨地说,“包括”)基于著作权作出的要求使用前先申请的规定(题外话,这个链接里即包括前述签名),但我目前仍认为其理由不充分。--Teetrition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05:32 (UTC)回复
“认为“国旗”本就是公文的一种而公文中的肖像照等...”,是不是少了个逗号,意思是“认为“国旗”本就是公文的一种,而公文中的肖像照等”?这里我有点没看懂,猜想阁下应该是这个意思。总的而言,我想对于国旗区旗这一类作为公文不可移除的构成部分的图片的著作权质疑应该没有太多必要而可以告一段落了。
签名这点我没有详细深究,但我不是很想用“被包含在官方文件中,则该签名图像(按其属于美术作品论)属于公有领域”这个逻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需要具备一个要件是“有审美意义的”;不少司法实践归结到独创性这个环节的时候,也提到类似“审美高度”“艺术高度”等方面的表述。尽管就我个人记忆,实务中对独创性的审查要求只是soso,但是那些毕竟也还能归结到艺术作品类,至于这个官员签名个人感觉就真的是见仁见智。如果要论说起来,我可能会认为它甚至不太达到作品这个标准。(当然我没有确认是否有相关判例否定我这个看法。)当然了,考虑到伪造签名在民法和刑法上都有部分相关的罪,从这个角度讲,在Commons那边的话我个人认为大概可以收录(?)的同时应该加入非著作权限制的相关警示。--银色雪莉留言2023年7月3日 (一) 05:56 (UTC)回复

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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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安,预祝新春快乐。因为我在文库那边未见阁下的讨论页,因此只好到这边来叨扰了。文库目前有一篇朱维基(1904-1971)译的《神曲》被提交到版权讨论,此本初版出版于1959-1962间,在1984年作者身后又再版一次,再版时文字上经出版或编辑方做了修订,现在文库收录的就是再版的版本——两版的区别等详细的情形因为相当多外链不便搬动,可能得烦劳阁下在s:Wikisource:版权讨论#1月查看。我想请教的问题是,这种程度的文字修订,是否足以被视为具备独创性,而致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受到影响?因为这似乎与一般容易被判定为产生独创性的行为如改编、翻译、注释和整理等有所区别,但在下未敢独断,因此请教。--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17:08 (UTC)回复

想了想,还是搬过来,以便阁下查阅:
  1. 早期版和1984年再版的内容对比:早期版1再版1(例:正当我们人生旅程的中途就在我们人生旅程的中途因为我在里面迷失了正直的道路因为我在里面迷失了正确的道路...例子太多,恕不一一补充,在下的这个思路其实来自于,经求证,确实有异。)
  2. 上译社在再版时就此修订作出的编者说明我们决定重印这一译本...并对译文作了一些修订。
区别大致如此。--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7日 (三) 17:43 (UTC)回复
@银色雪莉 您好,同祝新春快乐。阁下谦虚了。文库那边的讨论页是因为我之前启用了测试功能中的结构化讨论,之后将结构化讨论关闭时似乎触发了常见的bug导致讨论页错误,我一直拖着这个问题没有去解决,主要也是懒得去phab:那边提单子。
虽然我也认为这种程度的文字修改不足以产生新的作品,且我亦斗胆猜测修订的编者亦无意将新出版的修订版作为其自身的新的改编作品,然而我不得不承认本案可能会有人有异议,甚至某些法官也可能会认为这种程度的修改产生新的作品(按照部分观点,即使微不足道或显而易见,也能产生创造性并符合要求)。对于再版版本,似乎还是暂时持更为谨慎的观点为好。观点粗浅,不足为助,尚祈指教。--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8日 (四) 04:07 (UTC)回复
抱歉,春节放假,晚了回复。非常感谢您的回复,完全了解阁下的意见,我赞同您有关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可能存在分歧观点的看法,也认为文库似不便(也无法)代劳法院对两文本是否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但就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我仍有些困惑:
  1. 由于新修版在版权页等通常署名处署朱译,假设出版方或编者方意图主张其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所有,则这种署名情况似乎会相当削弱其主张的合理性——题外话:这让我想到近些年市面上不乏一些名著(通常是文言或半文白)的“青少年版”或是“通俗版”(非“导读版”,这种通常会在页间带有编者的导语或评语),对原文改装成今人文字,这种情况通常都署有主编或改写者,因此此君假若主张权利时当然无碍——但回到本件的情况,这种署名情况可能未必有利于其主张。
  2. 而若假设以编者说明中的“作了一些修订”表述作为推定著作权人的“相反证据”,则在其自身同时确认“重印这一译本”的情况下,结合署名情况和《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当然“经作者许可”一节则很难纠结了)的表述,该作品被判定为“新”时,其著作权是否真的以此“相反证据”能够有路径归属到出版方或编者方?我感到这固然是一种主张逻辑,但如果以此种逻辑,则很难解说其路径——因为如果基于此证据将该本视为旧本的“改编”,则其既未改变其类型、又未改变其体裁(依人大释义),似乎归不进改编;如果视为“修改”,那就似乎无法归给出版方了——除非竟把这视为未经作者许可而修改的侵权作品(但我感觉这种说法太天马行空了23333);而如果不是这两者,是否尚有其他路径?
以上困惑是否妥当,还想请阁下指正,叨扰了。--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2日 (一) 03:51 (UTC)回复
可能上面有点长,我简单归结一下:就是我认为我们不想(也不可能)做独创性的判官(我个人还是认为这是实质性相似,但我尊重其他意见),但如果说要因此就把著作权归给出版方,好像又没有适合的路径;归给作者倒还可能说得过去,但就像您说的,也许会有来自于独创性判断角度的意见;但如果就说“模糊”,又好像在讨论那边结不了案2333--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2日 (一) 04:48 (UTC)回复
@银色雪莉 抱歉回复迟了,顺带题外话一句刚去phab:提了反馈,想必之后很快我文库的讨论页能恢复正常。正如阁下第二点中所指出的,(假设本案真的进展到司法阶段)我认为编者说明中的表述至少可以作为一项相反证据去推动法院审查编者的修改是否能产生新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原译者身后修订的1984年,彼时中国大陆仍不存在《著作权法》,涉及著作权的《民法通则》也是87年才施行,虽然《著作权法》附则中有过渡措施规定,但却只处理了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理,似乎仅能认为出版社的编者是合法地对作品进行改动。并且,出版社编者的修改是否适法,似与本案判断没有关系(亦参考后述案例)。
前面一段只是冗余的铺垫,回到核心问题便还是,本案编者的修改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产生了新的作品?如果答案是“否”,便涉及的是修改权(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学界各种争论此处便不再也不宜展开了)和复制权及其他各项传播权,且文库可以收录新修订版本;如果答案是“是”,便涉及的是改编权及其他各项传播权,且文库不能收录新修订版本。困于假期在家访问各种图书资源不太方便,我暂认为人大释义的改变类型或体裁的说法存在一定问题,并未完全穷举。“死了都不卖”案中,原告在原歌词的基础上改变了主题,是属于改变了类型吗,想必不是,二者都是歌词;是属于改变了体裁吗,想必可能也难以作出肯定的答案。此外,本案被告对原告歌词的修改属于修改(抄袭)而非改编的判断,似亦可资参考。--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08:16 (UTC)回复
这或许因为是我在节选人大释义进行说明的时候选择了侧重于与修改权对比的部分,所以造成了一些误解。原文如此: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或者说,释义其实是对获授权许可的“改编”进行界定,而不是说对一切“改编”进行定义。像您举的例子中,原告的改变作品的行为当然属于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改编,但并不符合改编权中对改编的限制性要求——因为其已经改变了作品的主要内容了——相反地,这可能侵害原作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但撇开上述题外话不谈,我觉得结合此案论,则我仍可能偏向将其视为“修改”而非“改编”。不论是通俗地数字数比例,又或者是如作的修改极其细微,表达的观点、抒发的感情都基本相同这种说法,新修《神曲》都是符合的——毕竟,字数上的比例不高(尽管有多处),而基于原作进行的翻译或在翻译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其抒发的感情也很难有大的差异,我想这应该是比较明确的。——不过我也不想当法官哈哈,我想我还是会维持原意见,然后交由共识决吧。真抱歉在阁下假期时间打扰,感谢阁下帮了大忙。祝编安!--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2:35 (UTC)回复
@银色雪莉 同祝编安,谈不上帮忙。我在之前也提出过我的观点即本案不足以认为产生了新作品。顺带一提,我觉得其实人大释义确实过于狭隘且不应区分改编是否或授权,单纯从是否产生新作品及原作品独创性是否得以保留(至少是部分保留)来判断即可。考虑到释义的受众,或许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不完全的列举或例示(事实上,举例本身就难以穷尽,人大释义并非严格二分,除非他说“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非“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或者则需要对“体裁”作出使释义二分的扩大解释)。--Teetrition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3:26 (UTC)回复
认同你的看法,我想前述的节选中,存在的例示只是为了就“修改”与“改编”的区分做一简要示意。--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2月15日 (四) 15:08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