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行政罰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於2005年2月5日公布,2006年2月5日施行,全文共計46條。
行政罰法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ct | |
---|---|
狀態:施行中 | |
施行日期 | 2006年2月7日 |
修正次數 | 1 |
最新修正 | 2011年11月23日 |
法規類別 | |
類 | 行政 |
部 | 法務部 |
目 | 法律事務目 |
參考文獻 | |
所有條文 | 行政罰法 |
沿革 | 法規沿革 |
立法歷程 | |
沿革
編輯中華民國早期行政法制之行政罰規定,散見於各種行政法律中,缺乏如同民法及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直到200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罰法,2006年施行,自此行政罰亦有實定法上之總則性規定。
2011年11月23日,行政罰法修正第26、27、32、45、46條條文,其修正條文於公布日施行。
內容
編輯行政罰法主要內容如下:[1]
- 從新從輕原則
- 有故意及過失,並具備責任能力,始受處罰
- 職權不處罰
- 一行為不二罰
- 裁處權時效為三年
- 加重私法人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之責任
- 不當得利可追繳
- 擴大沒入及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