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隱權,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個人與大眾無合法關聯的私事,亦不得妄予發佈公開,而其私人活動,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權利。是為眾多法律系統所支持的一種人身基本權利。由於它的存在,政府民間團體的某些活動受到一定的限制。

「私隱權」的各地常用名稱
中國大陸隱私權、隱私
臺灣隱私權、隱私
港澳私隱權、私隱
星馬私隱權、私隱
新聞自由公眾利益和個人私隱,或有矛盾(圖為香港媒體使用吊車拍攝唐英年的住宅)

私隱權是指個人或群體隔離自己或有關自己的信息的權利。在商業世界,人們可能會自願提供個人詳細信息,包括廣告信息,以便獲得某種利益。公眾人物可能受制於公共規則。

某些監控可能侵犯了私隱權

國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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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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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權在聯合國頒佈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十二條[1]中明確定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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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權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十七條

數位時代的私隱權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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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會員大會於2013年12月18日通過了68/167數位時代的私隱權決議(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2]

而2020年12月16日大會在後續的75/176號決議[3]不但將黑客攻擊和非法使用生物識別技術列入其屬於侵犯私隱權的行為,還進一步承認人工智能對私隱權的威脅,其可能因無完善的保障措施,導致歧視或不平等

私隱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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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4]在「私隱」(Privacy) 一文中,提出四種侵害類型: 一般而言,侵害私隱的行為包括:

  • 侵擾被害人之幽居寧靜或秘密。
  • 公開披露使被害者感覺困窘的事。
  • 發佈資料使大眾對受害人產生錯誤的印象。
  • 未被告知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與肖像。

新聞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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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人,特別是媒體關注的人,認為他們的個人生活被媒體報道是一種侵犯私隱權的行為。然而新聞業人士則認為大眾有權知道處於公眾人物狀態的那些人的個人信息。這種區別被蘊含於大多數司法習慣中。

各地的私隱權法制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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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頒佈的《國家安全法》與《網絡安全法》,賦予公安和安全部門等極大權力蒐集各種信息,強迫個人使用網絡服務必須遞交私人資料便於監控,並迫使網絡業者將用戶數據存儲在中國大陸境內,並須提供安全部門無限制的「技術支持」。 而其他涉及私隱相關法例條款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三、關於死者的私隱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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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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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存档副本. [2004-09-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4-09-29). 
  2. ^ 68/167. The right to privacy in the digital age. United Nations. [2021-01-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5-06). 
  3. ^ A/RES/75/176. undocs.org. [2024-05-16]. 
  4. ^ William L.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60, (48): 383,388-389.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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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
  • 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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