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保,現為一個法律專業名詞,與「媒介」、「居中介紹」、「仲介」之意義相若。如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規定:「搬運、寄藏、故賣贓物或為『牙保』(現已改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之牙保,即為仲介之意思。

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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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保,概念上與「媒介」、「居中介紹」、「仲介」相似,但用法稍有不同,「牙保」係用於物品、動產、不動產之仲介,但在用法上帶有負面之意味,用於某種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而「媒介」較常用在人與事之間。[1]

現行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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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中規定:「搬運、寄藏、故賣贓物或為『牙保』(現已改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相類似之規定亦見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2]

中華民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3]相似之用法亦見於藥事法[4]第76、83 - 86、90條;健康食品管理法[5]第17、21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9條等等。

字詞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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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刑統」卷十三,「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6],指古時候的居間介紹、媒介或仲介。古代認為商業活動是赤裸裸地從中取利,所以帶有些負面的評價,因為古代「牙人」的行徑常被認為有欺詐哄騙、鑽營漁利之嫌,加上其社會地位不高所導致。[註 1][7]

光是「牙」字本身就有媒介、仲介之意,如《水滸傳[8]第三七回:「兄弟張順,他卻如今自在江州做賣魚牙子。」。買賣時之居中介紹人稱為「牙人」、「牙郎」[註 2]、「牙商」、「牙婆」[註 3] 、「牙行」[11]

「牙保」一辭,亦與「牙齒」有些許關連性,在諸如牛、馬等貴重牲畜買賣時,因為品種及牲口的鑑視時要靠專家,而該行專家則是依靠牲畜的牙齒來判斷,依靠牙齒鑑定而成的交易,必須承擔保證的責任,所以這個保證人便稱為「牙保」;而牲口交易市場則稱為「牙行」。[12]

相關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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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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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如《南齊書》卷52《崔慰祖傳》中記載一則梁州刺史崔慰祖與房產仲介的對話,大意是崔慰祖要賣屋,為了省點事,便找房屋仲介幫忙,仲介問崔,房屋要賣多少錢,崔回答,四十五萬,而仲介要求崔,當他找來買家時,要對買家說要賣四十六萬,多出的一萬歸仲介所有,但崔則告訴仲介,這等同是與你同謀欺詐他人,自己絕對不做。這這個故事指出,這個仲介除了想要賺取一筆傭金之外,又想要騙取額外一份差價的報酬
  2. ^ 《資治通鑑[9].卷二一四.唐紀三十.玄宗開元二十四年》:「及長,相親愛,皆為互市牙郎。」
  3. ^ 如「牙婆 (又稱「牙媼」;「牙嫂」)」係指以介紹人口買賣從中取利為業的婦人。[10]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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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參考「牙保」是蝦米? 法律用詞民眾霧煞煞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亦參見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892 號、 81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 刑事判例。
  2. ^ 中華民國刑法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中華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3. ^ 中華民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2018-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1-08). 
  4. ^ 中華民國藥事法. [2018-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0-19). 
  5. ^ 中華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 [2018-04-2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1-03). 
  6. ^ 中華民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246 號[失效連結]
  7. ^ 《南齊書》卷52《崔慰祖傳》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漢川草蘆 二十四史 《南齊書.卷五十二 ‧ 列傳第三十三》。
  8. ^ 羅貫中.   《水滸傳 (120回本)》. 維基文庫 (中文). 
  9. ^ 司馬, 光.   資治通鑑. 維基文庫. 北宋. |
  10. ^ 馮, 夢龍. 《喻世明言》. 明朝. 
  11. ^ 中華民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12. ^ 見法治時報113期 201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