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德语:Erfolgsqualifikation)或称加重结果犯,是结果犯的特殊型态,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基础犯罪故意,而实行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然而却超过基础犯罪的不法构成要件所预定之损害结果,亦即出现了较严重的结果。

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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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要件共有四个:(一)依据刑法第一条罪刑法定原则,对加重之结果有法律明文规定加重之处罚。(二)确实有加重结果出现。(三)行为人主观上仅有基础犯罪行为的故意,但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客观上必须“能预见”(具备预见可能性),但并无促成加重结果之故意,因此对于加重之结果至多仅能论以过失。所以加重结果犯是一种行为故意犯和结果过失犯的结合型态。(四)加重结果的出现,必须与基础犯罪之不法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时不能成立犯罪[1]

就此会区分基础犯罪行为是结果危险或是行为危险。如果是行为危险,例如第328条第3项的强盗致死罪,就是规范强盗行为危险的类型,所以只要行为与结果具备特别危险关联,则加重结果就会基础构成要件行为间具备因果关系。如果是结果危险类型,例如第277条第2项的伤害致死罪,就是规范结果危险的类型,需要基础伤害构成要件结果与加重结果之间具特别危险关联,才会认为加重结果和基础构成要件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行为危险和结果危险的区分实益,就是判断基础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既遂。如果是行为危险类型,即使基础行为未遂,仍然有成立加重结果犯的可能;而在结果危险的类型上,则必须要基础行为既遂,才有成立加重结果犯的可能。

在结果加重犯的使用上,中华民国司法实务对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推论,采的是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亦即审查行为当时所有客观上的条件,若有行为,是否通常会产生如此结果而判定有无因果,因而延伸至有无预见可能性。如持刀砍向他人,一般人皆不会因相同“伤害”而有重伤、死亡风险,但被害人身患血友病而行为人不知悉时,被行为人即因血友病无法凝结血液而失血过多死亡。于此例中,行为人本无预见他人是否身患特殊疾病,现实中亦无行凶前询问被行为人有无特殊疾病的可能性,故学界通说皆认为无预见可能性,行为人仅需负伤害罪之责任,对于加重之死亡结果则不需负责。惟司法实务的观点则认为:当下客观条件系以刀砍向血友病患者,通常会造成血流不止,可能造成死亡结果,因此行为人仍成立加重结果。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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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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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皇玉. 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 《月旦法学教室》. 2014年, (10月). [失效链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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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laus Roxin(骆克信):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1). 3. Auflage. Beck Verlag, München 1997, ISBN 3-406-42507-0, S. 275–281. (德文)
  • Kai Ambos: Präterintentionalität und Erfolgsqualifikation - Rechtsvergleichende Überlegungen, in: Goltdammers Archiv für Strafrecht, 2002, S. 455–482. (德文)
  • Lukas Staffler: Präterintentionalität und Zurechnungsdogmatik. Zur Auslegung der Körperverletzung mit Todesfolge im Rechtsvergleich Deutschland und Italien, Verlag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2015, ISBN 978-3-428-14637-6.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