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果·格老秀斯
许霍·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荷兰文写法为Hugo de Groot即“许霍·德赫罗特”,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又译为格老秀斯、格劳秀士,出生于荷兰,基督教护教学者,亦为国际法及海洋法鼻祖,其《海洋自由论》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
许霍·格劳秀斯 Hugo Grotiu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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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 尼德兰七省联合共和国荷兰伯国代尔夫特 (今尼德兰王国南荷兰省代尔夫特) | 1583年4月10日
逝世 | 1645年8月28日 神圣罗马帝国上萨克森行政圈波美拉尼亚罗斯托克 (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克伦堡-西波美拉尼亚邦汉萨城罗斯托克) | (62岁)
国籍 | 荷兰伯国(今属尼德兰王国)→瑞典王国(今属瑞典王国) |
时代 | 17世纪哲学 |
地区 | 西方哲学 |
学派 | 自然法、社会契约论、人文主义、经院哲学 |
主要领域 | 战争哲学、国际法、政治哲学、基督教神学 |
著名思想 | 自然权利的早期理论、以自然法为基础论正义之战原则 |
这是关于 阿民念主义的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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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各布斯·阿民念 | |
背景 | |
生平
编辑格老秀斯出生于八十年战争下的荷兰代尔夫特。他的父亲Jan de Groot博学多闻,其就学于莱登大学期间并与名学者尤斯图斯·利普修斯等相交,并让自己的儿子自幼浸淫在古典文学、哲学中。格老秀斯也不负父亲期望,八岁就会流畅使用拉丁文,在十一岁以神童之姿进入莱登大学就读,并在十五岁(1598年)取得博士学位,同年并随荷兰首相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十六岁(1599年)获得荷兰律师资格,并出版第一本学术专著 [2] ,其中深入探讨新柏拉图主义作家马尔提亚努斯·卡佩拉的思想。二十一岁(1604年)成为奥兰治亲王拿骚的毛里茨的法律顾问,并于三十岁(1613年)就任为鹿特丹的行政首长。
当时荷兰因为对约翰·加尔文的预定论的解释有严厉与温和两派不同的神学立场。提出温和主张而引起争议的是雅各布斯·阿民念,因此温和派被称作阿民念派,而严厉派则被称作加尔文派。这场神学争议后来演变为政治斗争,结果加尔文派的政党(由执政拿骚的毛里茨领导)在此斗争中占了上方,支持阿民念派的首长兼荷省大议长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在1618年7月的政变中遭推翻被捕入狱,同为阿民念派的格老秀斯也与他一同被捕。
1618年11月至1619年5月各省执政召集一个全国会议于多特,除了荷兰代表外还包括英国、瑞士等地代表。在拿骚的毛里茨主导下,会中判决阿民念派为有罪,且通过了具加尔文派严厉思想色彩的信条。多特会议后奥尔登巴内费尔特随即被斩首,格老秀斯则被判终身监禁。直到1621年3月22日才在妻子救援下躲在一只书箱中逃至巴黎。1625年其大作《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于巴黎出版。流亡巴黎十年后,格老秀斯于1631年回到故乡职律师业,后并为东印度公司雇用,未料政治斗争人士仍未罢休,将捉拿格老秀斯的赏金提高到2000基尔德。格老秀斯只得于1632年4月复逃亡至德国汉堡。1634年被瑞典伯爵埃克塞尔·乌克森谢纳任用为瑞典驻法国大使,1635起为瑞典协商三十年战争的条约。1645年8月28日死于德国北部的罗斯托克。
贡献
编辑格老秀斯的贡献主要是在法律方面,特别是海洋法与国际合作方面。他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的,为荷兰突破西班牙和英国对海权的垄断提供理论基础(《海洋自由论》)。
自然法
编辑格老秀斯把自然法与神学分家,声称:“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是祂不在乎人类之事,自然法都将‘保持其有效性’”。[3]他又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变的,甚至不能被上帝自己来改变”。[4]自然法若不是由上帝所决定的,那它的起源是什么呢?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的起源是人性。若是一个行动是合于人性,就被自然法所允许。若是不合,就不被允许。自然法若是基于人性,那么人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人性的基本要求有两方面;一是自我保存的欲求,一是对社会的需要。[5]这两种需求有时会矛盾,但自然法就要求人在这中间以理性来权衡。所以基于人的自我保存欲求,自然法要求人尽力追求自己的生存与丰富,但是基于人的社会性,自然法也要求人不可侵犯别人所拥有的。
格老秀斯进一步认为,整个宇宙都受制于自然法之下,即便上帝也不能违反。他写道:“上帝即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故上帝亦不能使一事本为恶者为不恶[6]。”甚至世上根本没有上帝,或即使有上帝,人间之物也与其无关,自然法也行之有效:格老秀斯引用很多古代文明(希腊、罗马、犹太等)神学家、历史学家、诗人、修辞家与圣经的例子,证明许多事情是“万民同意”的人性。这种方法论本于亚里士多德“自然的本质,应从优良的事物中,而非从腐烂的事物中寻找。”[7]
意定法
编辑如上所述,格老秀斯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意定法:后者又分三种:一为不依市民权利,而由家父长发布的。二为依市民权利或政权存在的国内法。三则是格老秀斯的研究主题:国际法。国际法虽基于自然法[8],但相异处在后者为永恒不变,前者则会依历史背景与现实而异。格老秀斯也主张战争不仅应有法,亦未必是不正义的。他竭力自古典学及圣经中引例证明,不是所有战争都被自然法与意定法禁止:这两者只禁止剥夺他人权利与财产的行为。合于正义的战争有三类:自卫、恢复、与惩罚[9]。针对惩罚性的战争,格老秀斯引用亚里士多德与塞内卡对“文明化战争”的权威见解,即:反对野蛮人的战争是合乎正义的,即便野蛮人未进犯亦同[7]。至于文明国之间,若能不战,则能以三种和平方式解决:和谈会议、约定仲裁、与抽签解决[10]。
神学
编辑在神学方面,他提出了政府救赎论。[11]政府论的要旨如下:上帝为一慈爱君王,祂愿意而且能够无条件宽恕所有悔罪之人,但祂又必须让人们知道犯罪的后果其实是很严重的,好让人们不再犯罪。因此祂让基督来到世上公开地为我们受苦而死,来承担我们犯罪应有的后果。
参考文献
编辑- ^ 张亚中《小国崛起》台北,联经,2008,p60
- ^ Martiani Minei Felicis Capellæ Carthaginiensis viri proconsularis Satyricon, in quo De nuptiis Philologiæ & Mercurij libri duo, & De septem artibus liberalibus libri singulares. Omnes, & emendati, & Notis, siue Februis Hug. Grotii illustrati
- ^ Hugo Grotius, De iure belli ac pacis(《战争与和平法》), Prolegomeni 11.
- ^ Ibid., 1. 1. 10. 5.
- ^ Jon Miller, "Hugo Grotius,"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2005.
- ^ Hugo Grotius, De iure belli ac pacis, 1. 1. 10. 5.
- ^ 7.0 7.1 Richard Cox, “Hugo Grotius,” in Leo Strauss and Joseph Cropsey, eds.,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3), 344-53
- ^ 浦薛凤,西洋近代政治思潮,台湾商务出版社,页174-5。
- ^ Hugo Grotius, De iure belli ac pacis, 2. 1. 1. 4.
- ^ Hugo Grotius, De iure belli ac pacis, 2. 13. 6-9.
- ^ Hugo Grotius, Defensio fidei catholicae de satisfactione Christi(《辩护基督补赎之大公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