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夺公权禠夺公权[注 1] (dis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civil death),为中华民国刑法第34条第1款从刑。受此惩罚之公民虽仍准行使投票权,但不准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或担任公务人员,直至复权为止。[1]

大陆法系刑法
三阶层论
构成要件该当性

行为作为 · 不作为
结果
主观要件(故意 · 过失 · 意图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预备
不能犯 · 继续犯 · 状态犯德语Zustandsdelikt

违法性

阻却违法事由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难 · 自救行为

罪责(有责性)-

心神丧失 · 精神耗弱
原因自由行为 · 责任能力
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假想防卫
法律认识错误德语Verbotsirrtum · 许可认识错误德语Erlaubnisirrtum

参与论
正犯间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谋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帮助犯
罪数论
想像竞合

吸收原则德语Absorptionsprinzip

实质竞合德语Tatmehrheit

数罪并罚 · 连续犯
加重原则德语Asperationsprinzip · 累加原则德语Kumulationsprinzip

-法条竞合-

特别规定德语Lex specialis · 辅助规定 · 吸收犯
牵连犯

刑罚论
法定刑日语法定刑

死刑

无期徒刑 · 死刑缓期执行
有期徒刑 · 拘役
没收
罚金 · 科料(小额刑罚)

褫夺公权 · 剥夺政治权利

处断刑

自首 · 累犯

宣告刑

自由裁量权

-执行刑-

数罪并罚
易科罚金 · 缓刑
假释 · 减刑

保安处分
保护管束 · 驱逐出境 · 终身禁业
法律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 罪责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 · 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 平等原则
刑事诉讼 · 刑事政策
其他学说
四要件论
犯罪主体

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 精神障碍

犯罪客体

法益
阻却违法事由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难

犯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 · 过失
目的

犯罪的客观方面

危害行为作为 · 不作为
危害结果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预备

二阶层论

中华民国刑法总则 编辑

褫夺的资格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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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第36条自民国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时,褫夺公权者,褫夺“为公务员之资格”、“为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民国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华民国刑法》时,不再列举褫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的资格。

褫夺的时间 编辑

褫夺公权时间的长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长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华民国刑法第37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华民国刑法》时改成: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不变)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夺公权。(新规定)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不变)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新规定)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新规定)

中华民国刑法第51条数罪并罚之方法,在第八款规定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时,此规定不变。

司法解释 编辑

依据民国44年(1955年)11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释字第56号解释》,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

依据民国48年(1959年)12月2日《司法院释字第84号解释》,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虽同时谕知缓刑,其职务亦当然停止。

类似刑罚 编辑

注释 编辑

  1. ^ 依据2012年12月31日立法院法律系统以及法务部全国法规数据库资料,衣部以及示部都有使用。然而衣部的褫,注音为ㄔˇ,汉语拼音为chǐ,意思为“剥夺”,此处为正确用字示部的禠,注音为ㄙ,汉语拼音为sī,意思为“福气”,此处为错别字
  2. ^ “从刑”,注音ㄗㄨㄥˋ ㄒㄧㄥˊ

参考文献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