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
公务员(英语:civil servant、public servant),亦可能等同公职人员,是一种职业,主要在政府机构工作,执行法定职务权限,主要职责是确保法律执行,或代表政府行使统治权。公务员体系(英语:Civil service)结构通常都有共通点,包括编制有所限制、由政府以法律保障其身份、薪酬、福利。然而,并非所有在政府工作的雇员等皆属于公务员。民主国家公务员之权力由该国人民授予,而若该公务员不适任,则国民可以透过法律手段收回其任职资格。专制国家公务员则由统治者直接任命,人民无法免除其职务。
历史
编辑西方国家的公务员制度沿于英国的文官制度;而普遍认为世界上最早以考试方式取录公职人员的是中国。隋唐年间的中国即设吏、兵两部选拔文官及武官(中国古代职官),及后又有科举制度。隋唐之后,除科举选拔的官员外,有数量更为庞大的胥吏。官员个人亦组成幕府、聘用人员。
资产阶级革命后相当长的时间里(直至19世纪末),政府的管理职能十分有限,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公职人员的任用仍以任命为主。在君主制国家,官职由国王恩赐、贵族委任或世袭;在共和制国家,则由总统等行政长官委任,国家之元首百官,为人民之公仆,服役于民[1]。现代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建立后,政党政治操纵着国家权力的分配,政府公职人员也随着执政党的更替而不断变动。恩赐官职与政党分赃导致了大量贪污腐败。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并没有形成法律的规范与相应的制度。
创立
编辑19世纪的后30年里,在两次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工业生产迅速发展,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英国国会“议会至上”的时代结束了,随之而来的是“行政专横”。英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迅速增强,迫切需要改革公职任用制度,提高行政效率。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的几个国家先后创立了公务员制度。
- 19世纪初,英国在印度设立了东印度公司书院(赫尔利伯略行政管理学校前身之一)专门培训和训练印度行政官员及设立印度枢密院,其依据1835年英语教育法案。1853年,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期满,向英国国会申请新的特许状,英国国会委派了以议员巴伦·麦考莱为首的3人小组进行调查,麦考莱提出赫尔利伯略行政管理学校公开竞争选材经验的报告,即《麦考莱报告》。不久,财政部常务次官查理斯·屈维廉与史丹福·诺斯科特(Stanfford Northcote)在1854年提出了著名的《诺斯科特-屈维廉报告》。该报告首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将政府公职人员统称为“文官”(Civil Service,复数集合名词;Civil Servant,单数名词)。1854年,英国在克里米亚战争中的失利使得首相巴麦尊子爵3世不得不在次年5月21日颁布《关于录用国王政府文官的枢密院令》,该法令责成英国政府专门成立行政中立(不受党派干涉)独立主持文官招生考试的3人文官事务委员会。1859年,英国议会颁布《文官退休法》明确了文官的权利与义务范围。1870年英国枢密院法令再次确认文官的公开竞考择优录取原则,这一法令标志着英国现代文官制度的建立。
- 19世纪末期后,美国多数公务员也须考试任用,但情治机构与军方除外,称为Excepted service,不过福利也较少,可依主管意见撤职。
现代制度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简称国家公务员或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之定义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政协工作人员等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此外,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务员由国家公务员局进行管理,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进行录用,并建立相应的升降机制和退出机制。公务员分为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包括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国务院增设的其他类别)。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即人民警察警衔、海关关衔、外交官衔、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衔。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称,“中央组织部统一管理公务员工作。为更好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更好统筹干部管理,建立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务员管理体制,将国家公务员局并入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对外保留国家公务员局牌子。”“调整后,中央组织部在公务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公务员录用调配、考核奖惩、培训和工资福利等事务,研究拟订公务员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草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国公务员队伍建设和绩效管理,负责国家公务员管理国际交流合作等。”“不再保留单设的国家公务员局。”
香港的公务员制度大部分源自英国,但有一点不同。公务员编制为所有政府部门和其他行政单位提供人手。香港的政策局局长(负责制订特定范畴政策,类似英国的大臣)原本也是公务员,而非像英国的内阁部门首长般是政治任命,并要负担政治责任。基本上,公务员全部都是受共同之委任程序、共同之纪律守则及共同之聘用条件所规管。1997年香港回归后,上述局长遂改为政治任命,但大体上沿袭公务员任命,政府官员仍由公务员产生。同一职系之公务员可以随时由一个岗位调到另一个岗位。2002年,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董建华推行主要官员问责制,问责官员脱离公务员体系,直属于行政长官,不再必须由公务员产生,只由中央政府任命。公务员分布政府各个决策科、局、处和署[2]:5。
为确保公务员忠实执行政府政策和指令,所有公务员均不得身为议员,未得当局许可,公务员亦不得参加政党。为务使公务员绝对忠于职守,未经许可公务员不得兼职,不论兼职是有薪酬还是义务,经商亦要呈报上级,以免其商业活动与其公务职责有抵触;公务员体制要求公务员忠于所负责之事务,而不是忠于直属长官。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行政长官,各主要官员及行政会议成员在就职时必须按基本法第104条依法宣誓拥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2]:5。
狭义公职人员单指公务员;广义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司法机构人员、选举产生之各级议会(立法会、区议会)议员,行政长官、以及由行政长官或政府委任之官员(各级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
而根据《防止贿赂条例》,公职人员尚包括若干机构(通常是公用事业及公营机构)之雇员[3]。
《中华民国宪法》上对公职人员的称谓共有九种,分别是“政府人员、文官、公务员、公务人员、文武官员、现役军人、法官、官吏、自治人员”。“公职人员”指的是狭义的《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范人员、以及广义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办理财产申报人员。也就是说狭义的“公职人员”仅指公职人员,例如:总统、副总统、县市长、乡镇(市)长、立法委员等经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范的人员而已。
“公务员”则有刑法上的公务员与行政上的公务员,刑法上的公务员指的是《刑法》第10条第2项定义的公务员,而行政上的公务员则可分:最狭义的“《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的公务员”、狭义的“《刑法》上的公务员”、广义的“适用《公务员服务法》的公务员”,以及最广义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 受委托行使公权力职务的人员”,至于是否领有俸给则不在所问。
中华民国的公务员广义的定义为“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公务员服务法》第24条);然公务人员之选任,需经隶属考试院的考选部以国家考试之方式录取,取得资格者,均为狭义之公务员。依现行制度,中华民国公务人员分成14职等,由考试院下辖之铨叙部依法核定其职等。
日本文官官等分为亲任、敕任、奏任、判任,相当于中华民国(台湾)的特任、简任、荐任、委任。
官等 | 警视厅 | 北海道厅 | 大阪府 | 府县 | 消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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敕任 | 警视总监 | - | - | - | - |
- | 警察局长 | ||||
奏任 | 官房主事 各部长 |
警察部长 | 警察局各部长 | 警察部长 | - |
警务官 | 警务官 | 警务官 | |||
警视 | 警视 | 地方警视 | 消防司令 北海道厅消防司令 地方消防司令 | ||
判任 | 警部 | 警部 | 警部 | 消防士 消防机关士 | |
警部补 | 警部补 | 警部补 | 消防士补 消防机关士补 | ||
判任待遇 | 巡查部长 | 消防曹长 | |||
巡查 | 消防手 |
自卫官 (陆・海・空) |
警察官 (包含皇宫护卫官) |
消防吏员 | 海上保安官 |
备注 |
---|---|---|---|---|
统合幕僚长 | 警察厅长官 | - | - | (指定职)本府省事务次官级 |
陆上幕僚长 海上幕僚长 航空幕僚长 |
警视厅监 警察厅次长[4] |
消防厅长官 | 海上保安厅长官 | (指定职)本府省外局长官级 |
将 | 警视监 | - | 海上保安庁次长 海上保安监 |
(指定职)本府省厅局长级、陆上总队司令官、方面总监。 |
一等海上保安监(甲) | ||||
消防总监 | (指定职)本府省厅局次长・部长・审议官级、地方机关首长(管区单位・大规模)、东京都理事(局长)、师团长(将)、旅团长(将补)、本厅部长・管区本部长〔海保〕 | |||
将补 | 一等海上保安监(乙) | |||
警视长 | 消防司监 | 本府省厅课长级、地方机关首长(管区単位・小规模)、东京都理事(局次长、理事【将补相当】)、东京都区参事(部长、担当部长、参事)、团长(将补)、连队长(1佐)、本厅参事官・管区本部次长〔海保〕 | ||
1佐 | 消防正监 | 二等海上保安监 | ||
警视正 | 消防监 | 本府省厅室长级、东京都区参事(统括课长、署长〔消防〕、统括副参事)、独立大队长、管区机动队连队长、舰船长(大型)、本厅课长・管区本部部长・保安部长・大型巡视船长〔海保〕 | ||
1佐 | 警视 | 消防司令长 | 三等海上保安监 | 本府省庁课长补佐级、东京都区副参事(课长、担当课长、副参事、小规模署长)、大队长(自卫队)、机动队大队长、舰船长、本厅课长补佐・管区本部课长・保安部次长・保安署长・中型巡视船长〔海保〕 |
1佐 | 警部 | 消防司令 | 一等海上保安正 | 本府省庁系长、东京都区主事(统括课长代理〔都〕、本部指定系长・署课长・课长代理〔警视厅〕、课长补佐〔消防〕)、中队长(自卫队)、机动队中队长、小型舰船长、本厅系长・管区本部课长补佐・保安部课长・保安署次长・小型巡视船の长〔海保〕 |
1尉 | 二等海上保安正 | 本府省厅系长心得、同主任、同系员、东京都区主事(课长代理〔都〕、本部系长・署课长代理〔警视庁〕、系长〔消防〕、统括系长〔特别区〕)、中队长・副中队长(自卫队)、小队长(一部)本部系长・署、本厅専门员・管区本部系长・保安部専门官・保安署次长・大型巡视艇长〔海保〕 | ||
2尉・1尉 | 警部补 | 消防司令补 | 三等海上保安正 | 本府省厅系长心得、同主任、同系员、东京都区主事(主任〔都〕、本部副主查・署系长〔警视庁〕、担当系长・主任〔消防〕、系长・主查・次席〔特别区〕)、小队长(自卫队)、机动队小队长、管区本部専门员・保安部署系长・中型巡视艇长〔海保〕 |
准尉・曹长・1曹 | 巡查部长 | 消防士长 | 一等海上保安士 二等海上保安士 三等海上保安士 |
东京都区主事(系员〔都〕、本部系员・署主任〔警视厅〕、副主任〔消防〕、主任主事〔特别区〕)、分队长、机动队分队长。自卫队的上级陆曹(1曹以上)为小队长级、初级陆曹(2曹・3曹)为班长・分队长级。※警察官、海上保安官、自卫队宪兵由这个阶级以上为司法警察员。 |
2曹 | ||||
3曹 | ||||
士长 | (巡查长) | 消防副士长 | 一等海上保安士补 | 自卫队警务官中,同阶级称为司法巡查。 |
1士 | 巡查 | 消防士 | 二等海上保安士补 | |
2士 | 三等海上保安士补 |
英国文官(Civil servant),指中央政府系统非选举产生及非政治任命的事务官(包括常务次官),不包括经选举或者政治任命产生的内阁成员及各部政务次官、政治秘书等政务官,也不包括由国会设立的各种组委的雇员、皇室内务官员、地方政府官员或警察、军队、教师、公共医疗等其他公共事业的雇员。许多英联邦国家都有类似的文官(公务员)制度。其特点是:
参考文献
编辑引用
编辑来源
编辑- 法律
- 公务员服务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全国法规数据库. 民国 89 年 07 月 19 日.
- 卸任总统副总统礼遇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全国法规数据库. 民国 99 年 09 月 01 日.
-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全国法规数据库. 民国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全国法规数据库. 民国 110 年 01 月 20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中国政府网. 2018-12-30.
- 书籍
- 周敏凯. 《比较公务员制度》.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ISBN 7-309-04839-3 (中文(中国大陆)).
- 张丽卿. 《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 台湾: 五南出版社. ISBN 9789571161013 (中文(台湾)).
-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