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政府

责任内阁制、问责政府制、质询问政制
(重定向自议会政党责任内阁

责任政府(英语:responsible government),或称问责政府责任内阁等,是一种政治制度,即政府对议会负责任。议会问责是威斯敏斯特体系议会民主政治体制的基础,同时也在其他的许多议会制国家使用。在使用此制度的议会民主政体,“政府”(行政机构,通常是内阁)对议会,而不是对君主或元首负责;对殖民地来说,指的是政府对当地议会,而不是宗主国政府负责。在实行两院制的地方,政府一般对人数较多、较直接选举并较具代表性的下议院负责。

议会问责的责任政府有几个常见的特点:

  • 政府部长(政治官员)就其决策及其负责的政府部门的表现对议会负责。具体来说,政府部长必须公布他的决定,并接受议会的问责。因此,在威斯敏斯特体系下,由于一般只有议会议员可以在议会议事厅发言,政治官员必须由议员担当。
  • 虽然政府部长名义上由君主或其他元首行使国家主权任命,且君主或元首理论上可以随时罢免部长,但同时政府部长的职位也取决于议会(特别是下议院)对其信任。如果某部长个人或整个政府内阁失去议会信任(例如议会通过不信任动议),该部长或整个政府应当辞职或总辞,或举行大选寻求选民定夺。
  • 君主或元首必须通过责任部长(即对议会负责的部长)行使国家权力。君主或元首不得通过任用其他顾问或官员成立“影子”政府,或通过其他顾问或官员直接问政,或依据其他顾问或官员的“非正式”建议行事。除非通过他的责任部长的建议,他不可以行使主权权力进行任何决定或采取任何行动。同时,责任部长也有责任作为君主或元首的顾问,对君主或元首解释清楚任何需要由他作出决定的问题,同时研究并制定该部长对君主或元首的正式建议以及如此建议的理由,并向君主或元首推荐该部长认为君主或元首应当作出的决定。

英国及其他威斯敏斯特体系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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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政府是威斯敏斯特体系政体的常见制度。除了英国外,其他原英国殖民地也大多在其历史上从总督独断或帝国直辖演变成责任政府体制。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在过去和现在都将获得责任政府视为其政治进化的重要里程碑。一般成功实施责任政府的殖民地才能获得自治领资格,进而成为独立国家。

现在实行责任政府制度的威斯敏斯特体系政体包括:

国家 国家组织形式
#   英国,源于1707年由英格兰苏格兰合并而成
  1.   加拿大,自1931年通过接受威斯敏斯特修道院法,各省设省督一职作为省元首(国王)的代表,由总督任命
    1.   安大略省
    2.   魁北克省
    3.   新斯科舍省
    4.   新不伦瑞克省
    5.   马尼托巴省
    6.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7.   爱德华王子岛省
    8.   萨斯喀彻温省
    9.   艾伯塔省
    10.   纽芬兰与拉布拉多省
  2.   澳大利亚,自1947年通过接受威斯敏斯特修道院法,各州设州督一职作为州元首(国王)的代表,但与联邦总督互不隶属
    1.   塔斯马尼亚州
    2.   新南威尔士州
    3.   西澳大利亚州
    4.   南澳大利亚州
    5.   昆士兰州
    6.   维多利亚州
  3.   印度
联邦制
  1.   新西兰,自1947年通过接受威斯敏斯特修道院法
    1.   库克群岛,自1981年,作为新西兰国家元首的新西兰君主;兼任库克群岛的元首
    2.   纽埃,自1981年,作为新西兰国家元首的新西兰君主;兼任纽埃的元首
    3.   托克劳
  2.   马耳他
  3.   新加坡
单一制


一部分国家虽然采用威斯敏斯特体系为基础,但去除了君主或元首的保留权力,所有行政主权权力的决定权都由责任内阁掌有,君主或元首或者必须严格按照内阁建议行事,或者即使在仪式层面上也没有行政权力。这一类较强的责任内阁制度称为“去中介化的威斯敏斯特体系”(dismediated Westminster system)。具有代表性的采用去中介化威斯敏斯特体系的国家包括日本以色列

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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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国家在改革集权君主制时也经常尝试借鉴责任内阁制。中国的清朝晚期曾尝试建立责任内阁制度,但产生的“王族内阁”令支持改革的民众失望,不久就被辛亥革命推翻,此后中华民国也曾短暂尝试责任政府制。韩国在1960—1961年间曾短暂尝试责任内阁制,但不久就恢复总统制。日本虽然自从明治维新其就建立了内阁制,但内阁一直对天皇负责,直至1947年施行新宪法后才建立起责任内阁制度,内阁及首相对国会负责。

英属香港大英帝国英联邦中极少数从未建立责任内阁的殖民地,其行政机构是向总督及英国政府负责(因此间接的向英国议会负责),而不是向当地立法局负责。虽然在彭定康任内曾进行民主化改革,但直到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止香港都没有建立起责任内阁制,其行政官员一直由公务员充当。此后,自2002年起,香港采用了独有的“高官问责制”,是类似总统制的制度,即行政官员向行政长官负责。

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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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60年代的普鲁士自由派曾呼吁建立英国式的责任内阁制,受到宰相俾斯麦反对,此一争议由于俾斯麦开始统一德国的计划而被搁置。自由派人物出于民族主义情绪给予支持,不再反对新的德意志帝国宪政制度中不包含责任内阁原则。德国宰相因此仅对德国皇帝负责,无需国会支持。魏玛共和国首次在德国建立责任政府制度,而直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建立才将责任内阁制稳固的建立起来。历史学家认为德国长期缺乏责任政府制度导致其民主体制直到责任政府建立之后仍长期薄弱。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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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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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rthur Berriedale Keith. Responsible Government in the Dominions, 1912.
  • Molteno, P. A. The Life and Times of John Charles Molteno. Comprising a History of Representative Institutions and Responsible Government at the Cape. London: Smith, Elder & Co., Waterloo Place, 1900.
  • Status and Respectability in the Cape Colony, 1750–1870 : A Tragedy of Manners. Robert Ross, David Anders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 July 1999. 220 pages. ISBN 0-521-62122-4.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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