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维基人》/第十六期/不是作品在来源国版权到期就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
不是作品在来源国版权到期就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
很多华语地区的维基人都有一个错误想法,以为在自己地区版权过期的作品就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实则不然。
维基共享资源的服务器设于美国,而美国并不实行较短期间限制(亦即在来源国版权到期的作品在该国亦会同时为公有领域)。故此,一个可以放上维基共享资源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来源国和美国的版权要求,否则该作品可被删除。
美国对于外国作品的版权要求
美国对于外国作品的版权要求,主要以《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作为分水岭。如果该作品在来源国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回溯日或之前已进入公有领域,如果该作品未在出版后30天内在美国发行,该作品亦同时在美国为公有领域,唯如果该作品在来源国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回溯日之后才进入公有领域的,其在美国的版权期限就会跟随美国版权法的规定:
- 1929年1月1日之前的作品,不论作者生卒年份在美国一律为公有领域;
- 1929年1月1日至1977年12月31日间发行的作品,为该作品发行后的95年;
- 1978年1月1日或之后的作品,如作者的死亡年份为人所知,为该作者死后的70年,否则则为该作品发行后的95年。
华语地区作品的版权要求与美国版权要求的关系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回溯日,视乎该国家或地区签署《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贸)或美国总统文告将美国版权规则延伸至该国家或地区的日期。如果该法案生效之前,这个国家或地区已经签署《伯尔尼公约》或《关税暨贸易总协定》,回溯日则为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当时为英国属地)、澳门(当时为葡萄牙属地)、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生效之前都已经签署《伯尔尼公约》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故中国大陆、香港、澳门、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回溯日均为1996年1月1日。而中华民国则在2002年1月1日方以“台澎金马个别关税领域”名义加入世贸,故台湾地区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回溯日亦以该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民国《著作权法》、香港《版权条例》、澳门《第43/99/M号法令》和马来西亚《1987年版权法》的规定,在这些地方出版的作品,其版权期限为作者死后50年;对于匿名作品,则为该作品发行后的50年。新加坡《2021年版权法》则规定在新加坡出版的作品,其版权期限为作者死后70年;对于匿名作品,则为该作品发行后的70年(唯其《1987年版权法》生效前版权过期的作品则为作者死后50年或匿名发表后50年)。
以此类推:
- 对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马来西亚作品而言,如果该作品需要在美国同时为公有领域,该作品必须: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发表,或;
- 作者在1946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为在1946年1月1日之前发表的匿名作品。
- 对台湾地区作品而言,如果该作品需要在美国同时为公有领域,该作品必须: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发表,或;
- 作者在1952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为在1952年1月1日之前发表的匿名作品。
- 对新加坡作品而言,如果该作品需要在美国同时为公有领域,该作品必须:
- 在1929年1月1日之前发表,或;
- 作者在1937年1月1日之前逝世,或;
- 为在1937年1月1日之前发表的匿名作品。
例外情况
虽然对大部分华语地区作品而言,大部分在所属国家或地区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都不会自动在美国进入公有领域,但亦有例外。比如香港、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由于沿袭英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原创性门槛很低,但这些作品并不符合美国的原创性门槛(比如《明报》的标志和“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的标志),故此这些作品在所属地版权过期后可以即时放上维基共享资源。亦例如《香港法例》在香港受版权保护﹐但在美国由于属于政府公文而属于公有领域,故有关法例在香港版权过期后,亦可上传至维基共享资源。
本文只反映作者之个人拙见,如有错漏请不吝赐正。
回复:法律的版权与伯尔尼公约中表达真实讯息不适用于版权规定之间的分歧(例如英国、中国香港和新加坡)
关于法律条文是否适用于版权问题
您好,根据伯尔尼公约,虽然还原真实讯息之文章不适用于版权,包括只还原真实新闻或杂项条文等杂报的所需文学材料,如法律条文作用与还原真实讯息作用,所以在美国及大陆法系地区不存在版权价值。
基于伯尔尼公约当中第2条第8项规定:“本公约之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时事报导性之记事及杂报。”((8)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因为以上文章基于干燥无味(arid),不具个性(impersonal)、所以将这些内容为低智力创作,且不具作者的独特表达性格,因为依据公约规定不获版权保护资格,但是,具个人独特创作或智力创作则属例外。
不过在英国及前英国殖民地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虽然单纯表达需要还原真实情况的信息不存在财产价值,但法律条文规定,单一句子不含创作权,但众多单一句子并成书籍可根据版权法中“已发表版本”(published edition)项目(如:香港法例528章第十条),基于智力创作取得版权。除了财产权利之外,还有精神权利在内。若不构成智力创作,精神权利可能适用于版权条例。
法例亦不例外,香港法例适用于528章版权条例,虽然法律条文大多数是干燥无味的低智力创作,但有部分条文则具有个性,因此版权保障了法例中整条法例的版权,例如法例整体中的“排印编排”等,因此这些政府版权作品不能直接套用至共享资源,基于它们须要按著许可协议使用,并不能完全属于“自由媒体”。但是,使用单纯短短条例中,引用其中一项或一少段条文,只记载还原真实讯息的表达,例如关于表达例文事实规定事宜所需使用表达的文字,则不构成智力创作,所以纯粹引用条文表达法律制度禁止事宜不是被版权限制或干涉,而使用整套条例条文或具智力创作的条文方为受版权保护的。
另外,虽然香港政府授权公众自由发布法律条文(成文法中的例文),惟须遵守相关许可协议,例如应避免一字不漏的方式转载,同时政府可基于引用不恰当理由撤销相关许可。法例条文对于智慧财产价值不大,但有关条文作文事宜,可能牵涉精神权利条款在内。
不过,原创性门槛中,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有所不同,以英美法系为例,作者仅须有智力创作,犹如出一身汗,即可取得版权,但欧陆法系中,除了智力创作外,还必须包含一些独特性,才可取得版权。假设在英美法系制度中,作者A按法律只需智力创作但不具独特性而取得版权,例如文章等,同时,作者B亦以相同方式组织成作者A相同的文章格式,会否容易制造两者作品拥有权的纠纷,而且这些文章是一项普遍,任何人有能力创作到的通用格式文章,抄袭可否判成侵权?作者可否限制他入设计成与自己使用相同的通用格式公文作公事沟通用途甚或与客户沟通之用?(如新闻稿或条款协定等合作事宜文章)
如果是普通法中的智力创作且不具独特性而取得版权,会否与伯尔尼公约中还原真实新闻讯息不符?
上述回复只供参考
谢谢!--此条未正确签名的留言由Thomas Chu Tsun On(讨论|贡献)于2024年4月27日 (六) 15:24 (UTC)加入。[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