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動物命名法規

国际上用以指导并约束动物的科学命名的法规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英文International Code of Zoological Nomenclature,縮寫為 ICZN法文Code international de nomenclature zoologique)是一套用於規範動物的科學命名的國際性學術法規,由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負責修訂和解釋。主要內容包括:動物界分類階元學名命名原則、語法和作者認定,對同物異名異物同名等特殊情況的處理方式,以及動物學家在命名物種和討論物種命名過程中需要遵守的禮儀規範,同時規定了管理和仲裁動物命名的專門機構及其權力。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中文版封面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以英文和法文寫成,被翻譯成德文意大利文西班牙文中文日文阿拉伯文等多種語言,但僅有英文和法文的版本具有實際效力,其他語言的版本僅為方便各國動物學者作為參考版本使用。

法規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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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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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動物的系統命名始於18世紀瑞典生物學家卡爾·林奈,1758年林奈發表《自然系統(第十版)》,書中首次提出將作者此前用於植物分類和命名的系統引入動物界,用拉丁文屬名+種加詞的方式對動物進行系統命名,此後二名法逐漸被國際學界所接受,成為對一切生物物種通用的學術命名方式。

自1758年以來,生物學有了長足的發展,人們對動物的認識不斷深入,一方面對原已經認識的動物不斷加深認知,另一方面發現了大量新的物種,整個動物分類系統的面貌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例如,最初林奈曾將昆蟲綱同翅目頭喙亞目的42種昆蟲全部歸為一個,但到1930年之時,該亞目下已經有了約5000個屬、30000個種。由於缺乏有效的管理和協調,動物的學名命名非常混亂,同物異名異物同名等現象層出不窮,最初由林奈制定的簡單的分類和命名規則已不能解決新出現的問題,因此需要編制更完善和更嚴謹的命名規則。在此背景下,19世紀下半葉在世界範圍內出現了許多各國自行制定的命名規則,其中較知名的有:英國的 Strickland 規則(1842年)、美國的 Dall 規則(1877年)、法國動物學會規則(1881年)、德意志動物學會規則(1894年)、國際地質學會議關於動物化石命名的 Douvillé 規則(1881年)、美國鳥類學家協會關於鳥類命名的 A.O.U. 規則(1885年)。這些命名法規大多結構嚴謹,內容完善,但是相互獨立使得它們不能有效解決國際動物學界面臨的學名混亂問題。直到19世紀晚期,國際動物學界普遍認為需要有一部統一的世界性動物學名命名規則。

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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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年第一屆國際動物學會議秘書長 Raphael Blanchard 教授在巴黎提出了第一套《國際動物命名規則》,在1892年莫斯科的第二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這套規則獲得通過,在1895年萊頓的第三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有人指責1889年規則過於法國中心,於是會議專門成立了由五個不同國籍的動物學家組成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來協調各方觀點。由於意見不能統一,委員會成員逐步增加至十五人,並成為國際動物學會議的一個常設機構,直到1904年伯爾尼的第六屆國際動物學會議上,由委員會提交的《國際動物命名規則法語Règles internationales de la Nomenclature zoologique》獲得通過,在巴黎以法文發表。此後,國際動物學會議對這套規則進行了數次調整,直到1958年更加正規和嚴謹的《國際動物命名法規》取代了前者的地位。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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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在倫敦召開的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會議通過了此前由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主席 Bradley 提交的法規草案,至此,世界性的動物命名規則完成了「法國規則 → 國際動物命名規則 →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轉變,以法規的形式穩定下來。此後,《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經歷了四次修訂,最近一次修訂的版本在1997年經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投票通過。

《國際動物命名法規》最初的執行解釋和修訂機構是國際動物學大會下設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1972年在摩納哥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動物學大會決定將原本定期召開的大會改為不定期召開,為保持《國際動物命名法規》修訂工作的延續性,大會決定將自身對《國際動物命名法規》負有的責任和義務轉交給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IUBS),當前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下設的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具體負責法規的解釋與修訂。

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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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動物命名法規》共有90條,法規正文根據涉及的內容分為18章,此外還有兩章附錄。

法規的18個章節如下:

  • I. 動物命名法(Zoological nomenclature)
  • II. 動物學名中的字母數量(The number of words in the scientific names of animals)
  • III. 出版標準(Criteria of publication)
  • IV. 可用性標準(Criteria of availability)
  • V. 發表日期(Date of publication)
  • VI. 名稱和命名行為的有效性(Validity of names and nomenclatural acts)
  • VII. 名稱的構成和訂正(Formation and treatment of names)
  • VIII. 科級分類單元及其名稱(Family-group nominal taxa and their names)
  • IX. 屬級分類單元及其名稱(Genus-group nominal taxa and their names)
  • X. 種級分類單元及其名稱(Species-group nominotypical taxa and their names)
  • XI. 作者身份(Authorship)
  • XII. 異物同名(Homonymy)
  • XIII. 模式概念(The type concept in nomenclature)
  • XIV. 科級內的模式(Types in the family group)
  • XV. 屬級內的模式(Types in the genus group)
  • XVI. 種級內的模式(Types in the species group)
  • XVII.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Zoological Nomenclature)
  • XVIII. 管理本法規的條例(Regulations governing this code)

兩章附錄分別為:

  • 附錄 A. 道德準則(Code of Ethics)
  • 附錄 B. 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

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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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物命名法應用於已知的現生種和已滅絕動物及其各級分類階元科學命名,涉及亞種和動物產物(如糞便、腳印等)。根據假想概念、畸形標本作出的命名和對亞種以下階元(如變種、類型)及雜交種的命名不在動物命名法的應用範圍之內。
  2. 動物命名法作用於1758年1月1日以後正式發表的動物學名。
  3. 種級以上分類階元的學名由一個拉丁文單詞構成,種的名稱由屬名+種加詞構成,亞種的名稱由屬名+種加詞+亞種加詞構成,當存在亞屬這一分類階元時,亞屬的名稱可以通過屬名+(亞屬名)+種加詞來體現,但是括號中的亞屬名並不是動物學名的一個組成部分。
  4. 發表於1931年以前的動物學名需滿足動物命名法對於學名的一切語法要求(第 IV 章. 第11條),並需提供對該物種的描述、定義;發表於1930年以後的動物名稱還需提供對該物種的描述並有附圖;1950年以後發表的動物名稱還必須署名發表;1960年以後發表的動物名稱除滿足以上所有條件外,還不得對一個變種或型命名。
  5. 優先律是動物命名的原則,一個分類單元的學名應以最早發表者為準,除非該學名違背了命名法的規定而成為不可用的名稱。當一個學名超過50年無人使用時則成為遺忘名英語Nomen oblitum,遺忘名不再享有動物命名的優先權;當某一分類單元被兩個或多個作者同時以不同的學名發表時,以第一厘定者所選擇的名稱為準;當某物種的不同部分或某物種生活史上的不同形態被先後作為不同的物種予以不同的學名時,優先律同樣有效,即選擇最早的一個學名作為該物種的有效名稱。
  6. 同名關係的處理遵循同名律,當兩個物種的學名相同時,發表時間較晚的學名(即所謂次同名)應被廢棄,以其他名稱替代。同名關係根據產生的不同而分為原同名和後同名,原同名指最初發表時就出現的同名現象,後同名指的是某一物種發表後由於屬級分類關係的改變而產生的同名。當後同名產生時,對發表時間較晚的後同名(次後同名)應以其他名稱代替,若分類關係再次改變,則必須恢復其原先的種加詞。
  7. 模式(英文:type)是對於動物分類和命名非常重要的一個概念,是分類階元的核心和命名的基礎。種的模式是一個或一組標本,稱為模式標本;屬的模式是一個種,稱為模式種,對於模式種的命名,命名法建議其種名使用 typicus 或者 typus;科的模式是一個屬,稱為模式屬,科的命名須以模式屬學名的詞幹加上 -idae 的詞尾構成,顯然當一個科的模式屬認定發生變化時,一個科的學名也隨之發生變化。
  8.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是由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授權專門處理動物命名法相關事務的常設機構,委員會的職責包括:向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提交《國際動物命名法規》的修改建議,對法規附則進行修改,編纂已被學界接受的命名索引,針對命名相關事務發表公告、意見、法規解釋等文件。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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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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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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