孽出
在古代東亞奉行一夫一妻多妾制的背景下,孽出[1]:104、孽子於廣義上指男性與妻子之外的女性所生的子女。與庶子女概念重疊,但不盡相同。孽子於狹義上指男性與女性通姦所生之子,即奸生子[2]:131—132、奸生男女、奸生子女[3]:6。
中國自先秦以來,男性的配偶、伴侶在法律上,大體分為妻、妾、姬妾三類[4]:211,此外還有外室、情婦等。朝鮮半島亦受中國影響,相類似。男性與不同女性所生子女,依生母身份在法律上和家庭生活中有不同稱謂、待遇。妻子所生子女稱嫡子女。妾室所生子女稱庶子女、妾子[1]:104。姬妾中的婢妾所生子女稱婢子[1]:104、婢生子、婢生子女[3]:6,亦歸入庶子女、孽子[2]:131—132。
奸生子是明清法律專用名詞[3]:5。《大清民律草案》以私生子一詞概括舊有的婢生子、奸生子[5]:7。但到1927年時,中華民國大理院法律解釋中仍使用奸生子一詞。其後,在中華民國法律中被非婚生子女一詞取代[5]:9。
詞源
編輯漢朝文獻解釋「孽」的字義,或「孽謂庶耳」,或「孽,賤也」。先秦時,即有孽子一詞,可解釋為庶子或賤子。《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嫡子身份高於偏妻子,偏妻子身份高於孽子。當代研究者指出,「孽」與「良」相對,表明其母的「賤民」身份。「孽子」似乎指奴婢或賤民身份的女子與自由民身份的男子所生之子[6]:150—151。
歷史
編輯中國和朝鮮半島在歷史上,奉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法律上,男性配偶、伴侶可分為妻子、妾室、姬妾、外室、情婦等身份。中國、朝鮮不同時期法律對男性與妻子、妾室之外的女性所生子女身份、待遇有不同規定。
漢朝時,男性與自家奴婢所生的子女,當代研究者推定「身分應原即庶人」[4]:214。《張家山漢簡》顯示,除男性與自家奴婢所生的子女外,當時法律規定,奸生子身份隨生母,或為奴婢,或為庶人[7]:12。而自漢代以來,嫡庶分別明顯,妻子與妾室、姬妾等身份在法律上通常不可轉化,子女亦是如此。《唐律疏議》規定,有子的婢女可以為妾,但不得以婢為妻、以妾為妻[8]。唐宋時,法律沒有保障婢生子、奸生子的繼承權。《唐戶令》規定先奸後娶事發者,縱使已生子孫,仍強制離異。宋朝法律相類[9]:243[7]:63,故奸生子身份不可轉化。此外,宋朝法律規定,良人男女通姦,所生男女隨父。賤民通姦,所生男女隨母。其他情況,或各聽為良,或各合沒官[3]:8。
元朝法律條令中,奸生男女,有男隨父、女隨母的情況,又有奸生兒男隨母為良的情況[3]:8。元朝法律規定婢生子、奸生子享有次於庶子的繼承權[9]:243。明清法律條令中,奸生男女,一般由生父收養[3]:9。明清法律規定,婢生子繼承權與嫡子、庶子相同,奸生子為婢生子一半[9]:243。與明清嫡庶差別漸弱不同,朝鮮王朝家族制度中有更嚴格的嫡庶之分,實行庶孽禁錮法。成渾認為是因朝鮮「規模狹小」而有此法[10]。
在1911年編定、未及實行的《大清民律草案》中,以私生子取代婢生子、奸生子一類。私生子在父母成婚,經父認領,即為嫡子。父母沒有婚姻關係的私生子經父認領後,繼承財產份額為嫡子、庶子的一半[5]:7—8。
中華民國建國後有一段時期沒有正式的民法,北洋時期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如何對妾的身份進行認定。根據大理院在民國五年、七年的相關解釋,男性納妾即雙方有「次於正妻地位之眷屬合意」即可,不必具備文書或某種儀式[11]:76。此後的1919年,大理院《統字第1029號解釋》「姦生子在父母正式婚姻後出生者即取得嫡子身分」。1927年,大理院《統字第2012號解釋》「私生子現行律稱姦生子,乃指其母無妻妾關係懷胎所生之子女而言。私生子本有請求認養之權,惟須待父認領以後,始生親子關係,並其相當之權利義務。關於私生子認領訴訟民訴條例已有明文准許曰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特別訴訟程序之一種。現行律載姦生之子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姦生子均分財產等語。蓋律例原意及我國習慣,均以血統為重故。其母嗣後取得妻妾身分,私生子又經其父認領,仍可取得嫡子或庶子之身分。私生子與母雖不經認領,仍可有親子關係,以生相當之權利義務如前所述,則對於母可以請求扶養,對於父亦可請求認領及扶養。私生子之遺產承繼權。有親生子者,依子數與半分,無子,與應繼之人均分,並無應繼之人,則承繼全分。」
孽出類別
編輯婢生子
編輯婢子[1]:104、幸婢子[9]:243、婢生子即男性的婢妾(姬妾的一類)所生子女,是庶子女的一類。秦漢時,婢妾多為奴婢身份,或被稱為御婢。西漢《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規定,御婢與主人生子,在主人逝世後,獲得庶人身份。當代研究者據此認為,御婢之子身份當是庶人。而《二年律令》繼承規定中提及的兒子,僅有「妻子、偏妻子、孽子」三類,而無御婢子[4]:214。孽子即指男性與奴婢、賤民所生之子[6]:151,後世所稱婢生子。嶽麓秦簡涉及的「識劫𡟰案」,大夫沛與奴婢𡟰生育子女,𡟰獲得庶人身份,沛又以她為妻。沛死後,兩人的長子義繼承了父親的爵位和財產。當代研究者據此認為,當時婢生子亦享有婚生子權利[4]:208—209,214。
自唐朝起,法律規定財產繼承採用諸子均分制,獲得父親承認的婢生子有繼承權。宋朝沿襲。元朝時,《元典章》規定,婢生子、奸生子繼承的家產份額約為嫡子的四分之一[9]:243。
明代家庭生活中,妾室地位高於姬妾,但兩者所生之子「無貳體」,享受相同的禮儀等次。諸子侍奉生母,不得與嫡母同體,以尊嫡母[2]:127。明朝法律執行諸子均分制。洪武二年(1369年),令「嫡庶子男、除有官蔭襲、先盡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奸生之子、依子數量與半分[12]。」民間習俗對婢生子、奸生子多有排斥,分家時所得家產少於嫡子。如安徽徽州「鄉俗不親媵人,不子庶孽」,「里俗庶瘠而嫡肥,有分割,則嫡為政[2]:131—132」。
清朝沿襲明制,奉行諸子均分制。在臺灣清治時期相關研究中,當時台灣社會有不分嫡庶、諸子均分的做法,亦有「嫡全庶半」的俗語。相關個案中,父親依「嫡全庶半」分配家產。庶子所得為嫡子一半,婢生子所得少於庶子[13]:24。
奸生子
編輯當代研究者指出中國古代法律定義的奸生子不包括女兒,僅指兒子,存在於與繼承有關的條文中。與女性通姦、被強姦所生子女相關法律條文,使用「奸生男女」一詞[3]:5。
自唐朝起,法律規定財產繼承採用諸子均分制,婢生子有繼承權。但唐、宋兩朝法律對於奸生子繼承權則沒有相應記載。《唐戶令》規定先奸後娶事發者,縱使已生子孫尤離異之法。《慶元條法事類》記載的宋朝法令相類[7]:63。當代研究者據《唐戶令》,認為唐朝法律對奸生子持否定態度,更不可能保障其繼承權。《元典章》規定,婢生子、奸生子繼承家產份額約為嫡子的四分之一[9]:243。明朝奉行諸子均分制,規定奸生子繼承份額為諸子的一半。如無他子,所立嗣子與奸生子均分繼承[12]。」
臺灣清治時期相關研究提及,習慣中,婢生子分配家產所得少於嫡子、庶子。奸生子亦如此[13]:24。
別宅子
編輯別宅子、別室子是男性在家庭之外,與其他女性同居生育的兒子,即不與生父及其他家屬同居共籍之子[3]:5—6。《宋刑統》使用的名稱是「別宅異居男女」、「在外別生男女」,《名公書判清明集》明確使用別宅子一名[14]:92。此類子女的生母通常是單身女性,稱為別室、別婦、外室,視為男性的姬妾[15]:32。由於生母可歸入姘婦範圍,故子女亦可歸入奸生子範圍。所以別宅子與奸生子的概念重疊,又有所區別[3]:5—6。宋人所指別宅子,還包括出妻、棄妾、婢女離開家庭後所生的子女。宋以後的法律規範中,多以奸生子代替別宅子[14]:92。
唐朝法律規定,別宅子無遺產繼承權。五代十國連年戰亂、綱常禮儀淪喪。宋朝建立後,家庭成員「別籍異財」之風屢禁不止,「家產爭訟呈現爆炸之態」。在此背景下,《宋刑統》承認在父親死亡前入籍的別宅子有一定的繼承權。父親生前,「先不入戶籍者,一律禁斷」[14]:92—93。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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