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附加刑罚,载于第3章第7节,可以单独实施或是和另一种主刑(例如死刑有期徒刑等)共同实施。据称其目的是限制受刑人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可分有期和终身两种。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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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规定了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受刑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其间,不得享有(即剥夺)下列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无期徒刑和死刑为终身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七节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则第三章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55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56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57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58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由上述刑法条文,可见:

  • 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在监狱内服刑时没有政治权利。
  • 未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内服刑人员,当然具有政治权利。主要体现在具有选举权。《刑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其它3项内容,对于监狱内、监狱外正被执行刑罚的人员,受各项法规的资格限定条款而被剥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所以,监狱内服刑人员、监狱外服刑接受社区矫正人员,在村委会没有被选举权,也没有担任村委会成员的任职资格。

终身剥夺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罪犯的政治权利的意义在于:

  1. 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既然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或终身自由,就应当同时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终身的政治权利,以表示在政治上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彻底否定评价。
  2. 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从宣告、核准到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执行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可能因为假释而不被关押。如果不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些罪犯被赦免或被假释后就仍享有政治权利,就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对国家和社会进行危害。
  3. 有些权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说著作,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就可能再版或继续流传于社会。再比如犯罪分子生前若有荣誉称号、奖章等,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在其被执行死刑后就仍享有这些权利。
  4. 有些权利,即使罪犯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了,但仍有可能被他人代为行使。比如其亲属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权,以此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1]

类似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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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民国的褫夺公权。受刑人除褫夺了担任公职与候选人等资格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政治权利”比《中华民国刑法》的“公权”还多出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另外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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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为什么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北京法院网. 2002-11-18 [2021-11-1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