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

(重定向自刑事拘留

羁押是刑事案件被告检察官或者法官合法传唤、拘提到案、并且逮捕之后,法院会认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并且有事实足认有湮灭证据串供逃亡等之虞时,为保全证据、防止逃亡、确保刑事诉讼以及刑罚执行,法院得裁定将被告收容到特定处所,例如:看守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但并不等于有罪。[1]

拘捕前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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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针对被告之羁押声请是以“被告有羁押必要”为基础所为请求行为,因此被告须要先经过拘提或者逮捕等程序,检察官才会有可能做出此一判断进而向法院声请羁押。所以对于没有经过拘提或者是逮捕到案的被告,检察官就不能向法院声请羁押之,称为“拘提逮捕之前置原则”。基于这原则更进一步导出,拘提逮捕的犯罪事实必须与声请羁押之犯罪事实同一。例如某甲涉嫌故意谋杀人,但却因为窃盗罪嫌经过逮捕到案,检察官就以杀人罪嫌的犯罪事实向法院声请羁押会因为违反拘捕前置原则就不容许可。

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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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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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式中,检察官得在传唤拘提,被告接受检察官讯问后,检察官认有羁押必要,在24小时法定留置期间内,得向管辖法院声请羁押被告,又称为声押,检察官声请后,法院应即开庭裁定是否准许羁押被告,若准许羁押,称为收押,法院亦得裁定是否以交保等手段代替羁押。起诉后之审判期间,法官讯问被告后,认为有羁押必要,得随时裁定将被告羁押。若法院裁定羁押期间被告亦不得接见与通信(仅辩护律师可申请律师接见),称为收押禁见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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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为重罪且嫌疑重大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2]
  • 但不得以重罪为羁押之唯一理由,需被告另有下列之要件方可羁押:[3]
预防逃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2]
保全证据,预防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2]
预防再犯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4]
  1. 放火罪[5]、准放火罪[6]
  2. 强制性交罪[7]、强制猥亵罪[8]、加重强制猥亵罪[9]、乘机性交猥亵罪[10]、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11]、伤害罪[12]。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
  3. 妨害自由罪[13]
  4. 强制罪[14]、恐吓危害安全罪[15]
  5. 窃盗罪[16]
  6. 抢夺罪[17]
  7. 诈欺罪[18]
  8. 恐吓取财罪[19]

羁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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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2月,审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羁押庭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5日前声请法院裁定。[20]
  2.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长1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审、第2审以3次为限,第3审以1次为限。[20]
  3.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20]

免除、停止、撤销和再执行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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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销羁押
  1.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21]
    1. 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羁押。
    2. 检察官于侦查中亦得为撤销羁押之声请。
    3. 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4. 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撤销羁押,检察官得于声请时先行释放被告。
  2. 羁押期满[20]
    1. 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2.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
  3.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22]
  4.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23]
  5.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有下列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24]
    1.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2. 曾为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缓起诉期满未经撤销,而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6. 外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25]


  • 停止羁押
  1.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26]
  2.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26]


  1.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2. 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3. 本案新发生,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4],或放火罪[5]、准放火罪[6]的情形之一者。
  4. 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5.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28]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6.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7.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8.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 免除羁押
  1.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29]基本上,此视为对现任总统的保障。但对于卸任总统则采朔追其刑事罪行方式依法处理。总统不受刑事诉究之特权或豁免权,乃针对总统之职位而设,故仅担任总统一职者,享有此一特权。[30]


法院羁押庭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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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驳回声请
  2. 准予羁押
  3. 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4. 不得羁押[31][32]

羁押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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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裁定法院之直接上级法院提起抗告
  2. 向原审法院声请撤销羁押停止羁押
  3. 若案件获判无罪不受理或检察官不起诉,则得声请刑事补偿 ,依其羁押执行之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33]

  中国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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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羁押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关押在特定的场所,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34]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35]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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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36]
  1.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除公安机关依法拥有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限以外,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决定拘留:[37]
  1.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后,由公安机关执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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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捕后羁押审查制度。[38][39]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将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40]

羁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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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拘留
拘留期限为3日,经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嫌疑人可以延长30日(最长37天)。[41]拘留期间,排除犯罪嫌疑被释放、取保候审等,公安机关查明有足够犯罪证据的,报请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立即释放。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直接进入侦查羁押阶段。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2]
  • 侦查羁押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43]

前条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44]

  1.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45]
  2.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46]
  3.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7]
  4.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48]

羁押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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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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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法》上之羁押,分为起诉前与起诉后两个阶段。起诉前羁押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起诉后的羁押,至第一审判决之日前由法官执行,此后由法院执行[49]。当日本警察逮捕被疑人后,如认无留置之必要,应即释放;如认有留置之必要,则应于48小时内解送至检察官处。[50]当检察官于收受人犯后,如认无留置之必要,应即释放;如认有留置之必要,则应于24小时内向法院声请羁押。法官收到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51][52]对于起诉前之羁押不得具保,仅得于起诉后为之。[53]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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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犯罪,且该当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予羁押:[54]
  1. 被告无固定住居所时。
  2. 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有隐匿湮灭罪证之虞时。
  3. 被告逃亡或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有逃亡之虞时。
被疑人不得被拘留,除非他/她已被告知其所涉案件及已录取了口供,但当他/她已经在逃并不在此限。[55]

羁押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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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诉前
羁押的期间从申请日起10日。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法官可以适当延长10。对于内乱、骚乱罪等法定的特殊案件,得依检察官声请再为延长,但不得逾5日,即共25日。[56]
  • 起诉后
羁押的期间从其诉起为两个月,认有特别继续羁押之必要时,得以附具体理由之裁定,每月更新1次。除同条但书之重罪、常业犯、湮灭罪证之虞、不知被告姓名或住居不明之情形外,其更新以1次为限。[57]

免除、停止、撤销和再执行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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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止羁押
日刑诉法将之统称为“羁押之执行停止”。法院认为适当时,即可以裁定将被告责付其亲人、保护团体或其他人;抑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以停止羁押之执行。[58]
  • 再执行羁押
法院得依职权或检察官之声请,于下列情形发生时,以裁定撤销被告之具保或羁押之停止执行:[59]
  1. 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
  2. 被告逃亡或有相当理由认其有逃亡之嫌。
  3. 被告湮灭罪证或有相当理由其有湮灭罪证之嫌。
  4. 有相当理由认被告有加害被害人、其他参与审判必要之人或其亲属之身体或财产,或因此使之心生畏怖时。
  5. 被告违反住居之限制或其他法院所定之条件。
  • 有罪羁押
当被告被法院宣判有罪后,如具保或停止羁押之条件已失去效力,法院可裁定羁押被告。[60]

羁押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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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场所是监狱[61]。而根据日本《监狱法》警察署附属的拘留所可以代替作为监狱即代用监狱。[62]在羁押实务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大多被拘押在警察拘留所。

普通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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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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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警察可扣留任何怀疑犯罪者最多四十八小时以“协助调查案件”;过后如不正式起诉(提起公诉)便要将之释放[63]。如警方要羁押该人,必须把他尽早提交裁判法院法官前。[64][65]裁判法院会对该案进行首次聆讯,如被告人不认罪而案件需要押后聆讯,裁判官有权发出手令,将被告人还押监狱[66],或批准被告人申请保释[67]

如警方认为有继续调查的必要才能决定是否对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可批准被告保释,并要求被告定期返回警署,或直接到法庭应讯。[68]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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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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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涉及的罪行性质严重或合理地认为应将该人扣留[69]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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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庭决定是否批准被控人保释时,可顾及的因素[70]
  1. 指称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时,相当可能处置被控人的方式;
  2. 被控人的行为、态度及操守;
  3. 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联系及财务状况;
  4. 被控人的健康、身体和精神状况及年龄;
  5. 被控人以往任何获准保释的历史;
  6. 被控人的品格、经历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话);
  7. 被控人犯被指称罪行的证据的性质及分量;
  8. 法庭觉得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
  • 法庭如觉得为以下原因被控人应予羁留扣押,则无须准予保释[71]
  1. 被控人已届18岁,而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
  2. 被控人未届18岁,而羁留扣押是为保障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
  3. 为决定被控人应否获准保释的问题而作进一步查讯。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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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制国家,对于羁押之规定散见于各州判决及判例中。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对被告人之人权保障,因此联邦和各州的羁押程序必须符合宪法上之原则。[72]美国宪法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之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与扣押,并不得非法侵犯;[73]刑事被告享有迅速审判之权利等[74]。联邦法律均规定警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无延误地将其带至 治安法官面前,对逮捕是否有合理进行审查,最长为48小时。[75]由被指控人被捕后涉及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因此美国法律和判例要求警察在将嫌疑人提交法官面前问题上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without unnecessary delay)”,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嫌疑人被捕后如果超过6个小时仍然没有被提交法官,其供述的自愿性就可能受到怀疑。[75]

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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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将传嫌疑人出庭,即“初次到庭(The first appearance)”。在听审过程中,法官将告知被告人被起诉的罪名,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要做出是否将被告人保释的决定。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将被要求做出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对于重罪案件,初次到庭结束后法官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安排预审。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委托或被指定的辩护律师须参与听审,警方也有代表出席。双方可以就是否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从以上程序可以看出,司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便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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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律对羁押审程序则定在Bail Reform Act of 1984中,各州法院对是否应羁押被告之要件各有不同之指引,但必须考虑之因素为:

  1. 被告很可能会逃亡的 (Flight risk)
  2. 被告有阻止证人出庭或胁迫证人与陪审员之严重危险

法官若认定被告释放后会危及他人或社会,必须有“有明确证据足信(clear and compelling evidence)”。[76]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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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廖伯威/高虹安詐領助理費案,你可能沒弄懂的幾個法律問題. [2022-12-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12-17). 
  2. ^ 2.0 2.1 2.2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
  3. ^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65号解释
  4. ^ 4.0 4.1 刑事诉讼法 第101-1条
  5. ^ 5.0 5.1 刑法第174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175条第1项、第2项
  6. ^ 6.0 6.1 刑法第176条
  7. ^ 刑法第221条
  8. ^ 刑法第224条
  9. ^ 刑法第224条之一
  10. ^ 刑法第225条
  11. ^ 刑法第227条
  12. ^ 刑法第227条第1项
  13. ^ 刑法第302条
  14. ^ 刑法第304条
  15. ^ 刑法第305条
  16. ^ 刑法第320条、第321条
  17. ^ 刑法第325条、第326条
  18. ^ 刑法第339条、第339条之三
  19. ^ 刑法第346条
  20. ^ 20.0 20.1 20.2 20.3 刑事诉讼法 第108条
  21. ^ 刑事诉讼法 第107条
  22. ^ 刑事诉讼法 第109条
  23. ^ 刑事诉讼法 第259条
  24. ^ 刑事诉讼法 第316条
  25. ^ 引渡法 第12条、第16条、第22条
  26. ^ 26.0 26.1 刑事诉讼法 第110条
  27. ^ 刑事诉颂法 第117条
  28. ^ 刑事诉讼法 第114条第3款
  29. ^ 宪法 第52条
  30. ^ 大法官释宪案 释字第627号
  31. ^ 刑事诉讼法 第114条、第101-2条
  32. ^ 少年事件处理法 第74条
  33. ^ 刑事补偿法 第6条
  34. ^ 最高人民法院(63)法研字第12号关于拘留与羁押问题的批复
  35. ^ 刑事拘留有无羁押期限吗-沈阳刑事律师. shenyxslaw.com.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2-22). 
  36. ^ 刑事诉讼法-第82条
  37. ^ 刑事诉讼法-第132条
  38. ^ 刑事诉讼法-第92条
  39. ^ 存档副本. [2018-02-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02). 
  40. ^ 最高人民檢察院網上發布廳. 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602/t20160201_112000.shtml#1. [2018-02-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02).  外部链接存在于|work= (帮助)
  41. ^ 刑事诉讼法-第69条
  42. ^ 刑事诉讼法-第89条
  43. ^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
  44. ^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
  45. ^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1
  46. ^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2
  47. ^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3
  48. ^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4
  49. ^ 刑事诉讼法-207条
  50. ^ 刑事诉讼法-203条第一项
  51. ^ 刑事诉讼法-207条第2款
  52. ^ 刑事诉讼法-205条第一项
  53. ^ 参照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21年5月15日五版二刷,第71至80页
  54. ^ 刑事诉讼法-60条第1项
  55. ^ 刑事诉讼法-61条
  56. ^ 刑事诉讼法-208条
  57. ^ 刑事诉讼法-60条之2
  58. ^ 刑事诉讼法-95条
  59. ^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项
  60. ^ 刑事诉讼法-第343条
  61. ^ 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
  62. ^ 监狱法-1条第3款
  63.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条例》第50,52条
  64. ^ [1]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香港人权法新论 作者:罗敏威 P.317
  65.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条例》第52条第1项
  66. ^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条例》第79条
  67. ^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条例》第102条
  68.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D,9G条
  69.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条例》第52条(1)
  70.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9G(2)
  71.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9G(3)
  72. ^ 国外羁押制度与被告人权之研究--以美日中为例[失效链接]
  73. ^ 美国宪法条第四修正
  74. ^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条
  75. ^ 75.0 75.1 审前羁押程序比较. [2018-02-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02). 
  76. ^ 羈押程序之改造 陳瑞仁. [2018-02-2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04-02). 

相关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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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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