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

源自歐洲大陸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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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英语:Civil law),亦称欧陆法系大陆法系法典法系市民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准,并与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商法、封建法及其他习惯法结合而形成的法律体系[1],起源于欧洲大陆,与普通法系并列为当今世界上主要的两大法系之一,覆盖了当今世界的广大区域。1804年,拿破仑治下的法国发布《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统一后又以此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这两部法典在民法法系内地位最为重要,影响甚广。

与世界上另一大法系普通法系相比,民法法系受罗马法影响更深,继承了更多罗马法的概念和术语。此外,民法法系更倾向于将法律编纂成册,在各法律领域发布“法典”,如“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民法法系中的民法典地位非常重要,规范了社会中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包含了行为能力合同法侵权法亲属关系婚姻继承等。与之相比,普通法系的法律(特别是民法)更常以单行法、特别法、判例法规定,少有抽象的、系统的民法典,但近代以来,随着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相互交流、吸收,二者的特点逐渐没有以前那般泾渭分明。

地理分布上,普通法起源于英格兰,分布在曾被英国殖民或统治的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香港新加坡等)。欧陆国家、曾被其殖民的地区(如大部分拉丁美洲非洲国家)以及未被欧洲国家统治过的地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日本韩国泰国等)则多采用民法法系[2]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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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civil law)是最为通用的名称,因为民法法系的国家通常都有完整、独立的民法典。在历史上,“民法法系”的国家受到了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后来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编纂的影响。另外称之为“大陆法系”,但是由于民法法系早已不局限在欧洲大陆,所以这一名称已经很少使用。或称之为“罗马法系”,是强调罗马法对其的重要影响[3]

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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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调理性与哲理的指导作用。大陆法系所倚重的理性主义的载体就是自然法思想,自然法被认为是有理性所认识的人的自然本性的必然要求。[4]
  • 深受罗马法影响,继承了罗马法的术语、概念、规范、分类等,吸收了罗马私法的制度(如所有权、商品生产等)[5]
  • 实行法典化,由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为法律体系的主干。此外,可能还有若干单行法为补充。民法法系的法典,强调系统性、确定性和逻辑性[6]
  • 明确立法和司法的分工,以成文法为主,通常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5]
    • 在实践中,民法法系内判例的作用不断提高(如法国行政法主要由判例法组成)。但一般来说判例依然没有拘束力[5]
    • 司法审判中,民法法系传统上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以三段论为最重要的推理模式。
  • 法学理论起重要作用[5][6]。法学家确认了许多重要理论,并作为立法、审判的依据[5]。法学理论崇尚理性主义、倾向于建构重视逻辑,抽象化、概括化的概念体系[5]
  • 强调公、私法的区别[5],可以视作对形式上的定义和分类的追求[6]
  • 多采用纠问式刑事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6],但也有如日本等例外[7]。而普通法系,则多采用对抗制的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负责向法庭提交论点、证据[6]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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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间混合了日耳曼习惯法及欧洲中世纪的商法、教会法等习惯法,又经过了中世纪后期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复兴,以及18世纪的资本主义发展,在19世纪成熟,并在世界各地被接受[5]马克思主义思想认为,民法法系是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完整的、系统的法律体系[5]

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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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

民法法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其中,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于6世纪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是现代民法法系极为重要的来源;此外,欧洲中世纪教会法日尔曼法商人法也对民法法系的产生有一定影响[5]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民法大全》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因此民法至今仍然是整个欧陆法系的基础。在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中规范私权利的基本法,是国家中规范公民权利的基本法,两者的重要性是相当的。相对而言,英美法系中也有规范市民社会中私权利的法律,但多以单行法、特别法的形式出现,通常不存在体系化的民法典。

日耳曼习惯法与欧洲中世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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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世纪教会法书籍:Decretum of Burchard of Worms

在公元5、6世纪,日耳曼部落征服了西罗马帝国,统治了西欧和中欧[1]。这些日耳曼民族包括英格兰盎格鲁-撒克逊人、德国西部和法国北部的法兰克人勃艮第人、法国南部和西班牙的西哥特人,以及意大利的伦巴第人[1]

虽然罗马法的传统在一段时间、一些地点内得以延续(如法国南部的Lex Romana Visigothorum法典),但日耳曼人的习惯法(Leges Barbarorum)在大多数地区逐渐取代了罗马法[1]。起先,日耳曼人和罗马人根据身份分别被日耳曼部落法以及罗马法管辖[8]。受罗马人影响,日耳曼人也开始将法律记录下来,而五世纪到八世纪的日耳曼人的法典包括 Lex Antigua、Lex Gundobada、Lex Salica、Lex Visigothorum[8]

日耳曼人征服罗马后,随着族群差异的逐渐消失,各地逐渐形成了独立发展的地方法律,并大多为习惯法[8]。法国南部及意大利中南部的地方法律主要是罗马法[8]。德国及法国北部的地方法律则主要是日耳曼法[8]。意大利北部和西班牙的地方法律则更似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混合[8]。地方法律也存在着阶级差别:贵族、农民和市民分别被不同法律、不同法院管辖[8]。法院中大多数是由熟悉当地或该阶级习俗的人(scabini、échevins、Schöffen)作出判决,虽然他们没有受过法律教育[8]。在教会法之外,这一时期的最重要的成文法体系是12世纪的伦巴第封建法法典(Libri Feudorum),在整个欧洲都被视作权威[8]。许多城市法律,以及不少领土和地方习俗,也被书面记录下来(通常为私人所为)[8]

在中世纪,日耳曼习俗经历了蓬勃的发展,以满足封建制度骑士精神的发展、城市的发展、向东方的殖民扩张、贸易的增加以及日益高雅的文化所产生的复杂需求[1]。商人的习俗和天主教教会法特别重要[1]

中世纪教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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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在其他领域已大体被遗忘时,教会法依然保留着部分罗马法的概念和思想[1]教会法庭执行是教会法,在欧洲普遍通行,对所有基督徒都有效[8]。普通法官(judex ordinarius)、主教(或其代理人)判案后,可以向罗马提出上诉,最后由罗马教廷决定,使的决定使教会法的解释保持统一[8]教皇和总理事会(General Council)则是教会法的立法机关[8]。教会法在许多方面深刻地影响了欧洲法律的发展,特别是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以及司法程序[8]

罗马法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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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世纪出版的《民法大全》

西欧中世纪中后期,商品经济逐渐发展。在意大利以及随后在其他国家,封建的手工业和农业开始分离,商业和航海业也逐渐发达,中世纪的领主封建法和教会法已经无法满足新的社会和财产关系。以《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在内容和特征上符合了当时社会的需要。因此,罗马法开始了在西欧的广泛传播[3]

12世纪,欧洲第一所近代大学——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成为了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中心。对《民法大全》进行考订和注释,形成了欧陆法系法学中最早的“注释法学派”。由于《民法大全》的内容比当时欧洲大陆的许多法律更加先进,因此很快在欧洲大陆掀起了研究罗马法、适用罗马法的高潮,史称“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并称为“欧洲三大思想运动”。“罗马法复兴”的结果是欧洲大陆的法律基本上都以罗马法为仿效对象,进而形成了欧陆法系的雏形。

然而,罗马法在任何地区都没有完全取代当地法律,而是在各地区形成了混合的法律体系[1]。罗马法强烈影响了合同侵权法;教会法规范了婚姻领域;日耳曼、封建和罗马传统结合,在财产和继承领域得到了发展。法律概念(表达法律规范和原则)及司法程序也变得罗马化[1]。由此产生的欧洲法律制度被称为“公共法”(ius commune)[1]。在实际实践中,公共法在欧洲不同区域因地而异,但有共同传统和学术研究。《民法大全》(特别是《学说汇纂》,既古罗马法学家的著作)并没有成为正式法律,但它构成了欧洲各地学习、教育和讨论的基础[1]。尽管各地情况不同,欧洲法律界,和当时的欧洲文明一样,经历了一种统一感[1]

欧陆各国的法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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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宗教改革、欧洲国家内部的统一、和民族主义的兴起,欧洲各国开始了编纂国家法律[1],并打破了公共法在欧洲大陆的统一感[1]。十七世纪晚期开始,丹麦(1683年)、挪威( 1687年)、瑞典-芬兰( 1734年)、普鲁士(1794年)等国,均将法律法典化[1]

现代民法深受法国和德国的法典编纂影响。由于法典化时间的不同及法律风格和技术的不同,民法法系分为法国分支(既罗马分支)和德国分支(日耳曼分支)[1]

法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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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一世建立的法兰西第一帝国势力范围所达之处(深蓝:法兰西帝国;蓝:附属国;绿:同盟国)

法国大革命推翻了旧制度的统治。在拿破仑任内,法国将法律法典化,编纂了诸多法典[1]。因拿破仑的个人名誉以及法律技术的创新,法国的民法和刑法法典取得了巨大的名声和影响力,成为了诸多民法法系国家的范本[5]。法国法典的核心是1804年的《民法典》,后来被称为《拿破仑法典》[1]。此外,拿破仑治下编纂的法国法典还包括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1807年的《商法典》、1806年的《刑事诉讼法典》、及1806年的《刑法典》,均流传广泛,声誉卓著[5]

拿破仑法典的编纂者认为,法律应以明确的语言写成,以便每个公民都能理解[1]。因此,法典必须完整阐述其领域内的法律,列举出普遍的规则,并将法条合理安排[1]。受到启蒙主义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由一系列简短的法条组成[1]。因为编纂者认为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只有简洁的条款才能使法典具有足够的灵活性[1]。法典中包含的一般规则,可以应用于具体的环境中[1]。法院有责任解释法律,并考虑到法典的“精神”,将立法者的规则应用于法律案件[1]。如果没有单独条款完全适用于某特定情况,则可以研究数个条款,并从中提取出更普遍的规则,来适用于案件或与其他条款相结合[1]。法国民法典历经多个政权,但除婚姻家庭法之外,其他规则大体得以保留[1]

 
《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的主要渊源包括:

  • 习惯法。大体上,法国已婚妇女的地位、夫妻财产制和某些继承规则依据习惯法[5]
  • 罗马法。所有权、嫁妆制度来自于罗马法[5]
  • 法国大革命前的王室法令。公民身法、赠与、遗嘱、证据等领域吸收了革命前的王室法令[5]
  • 革命时期的立法。成年年龄、婚姻、抵押制度等保留了革命时期的立法[5]

总体来说,《法国民法典》在习惯法和罗马法中,更偏向于习惯法,因为法典是在巴黎制定的,受到法国北部法律的影响更深[5]。而在大革命前,法国各地法律制度不一,法国北部受习惯法影响根深,而南部则受罗马法影响更深[9]

在内容来看,《法国民法典》等法典具有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资本主义国家主权的特点,以自然法理论为指导,统一了法国全国的法律,划分了公法私法的界限[5]。同时,也反映了革命原则及传统之间的妥协、折中[5]

《法国民法典》分为三卷,分别是“人”、“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10],并贯彻了近代民法的四项原则[5]

  1. 民事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力”,“满 21岁未成年,而成年后除结婚章另有规定的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5]
  2. 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法国民法典》给予了财产所有权充分的保障,使其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力”[5]
  3. 契约自由原则。据此,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就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典》还对合同的种类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做出了详尽规定[5]
  4. 过失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负赔偿责任[5]

拿破仑时代后,法典编纂工作继续进行[1]。比利时和卢森堡曾并入法国,在拿破仑统治下,独立后仍保留拿破仑法典,使其继续有效[1]。荷兰、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许多拉丁美洲国家效仿法国,由国家推进法典化,并模仿了法国的法律概念和法典章节排序[1]。在19世纪初,此类国家的法院和法律学者依然高度重视法国法律[1]

德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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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8月24日出版的《德国民法典》

德国的全国性法典编纂,比法国晚上许多[1]1848年革命后不久,当时为独立国家的德国各邦(德意志邦联)制定了统一的商法典[1]。而统一刑法典的生效,则完成于1871年,于德意志统一在同年完成[1]

德国法院组织、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的法典化于1879年完成[1]德国民法典则直到1896年才完成,在1900年生效[1]。 因为《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完成上百年,所以《德国民法典》一般被认为立法技术更成熟、分编排列更合理、语言更准确[11]

《德国民法典》有五编,在结构上采用了学说汇纂学派理论的五分法,按内容分为债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四编,再在分则各编之前设置总则编。《德国民法典》并尽量将各部分规定中的共同原则提取出来,放入总则编。举例而言,合同的有效性关系到债法、土地法、动产法、婚姻法(夫妻财产合同)、继承法(继承合同)等,所以被放入总则编[11]

在整个19世纪,德国法学在奥地利(早在1811年,奥地利就以不同于法国的方式完成了法典化)、瑞士北欧国家以及后来东欧大部分地区产生了很大影响[1]。瑞士法律在1907年-1912年法典化,成为1926年土耳其法典的模仿对象[1]。瑞士法典也对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产生了强烈影响(并至今仍在台湾有效)[1]

因为德国民法典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语言抽象深奥、艰难晦涩,有意见认为它很难为非法律家所理解[11]

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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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维新后,日本为废除西方国家的领事裁判权,决定参考当时德国的法律体系修改日本法律制度,并开始移植《德国民法典》体系到日本[12][13],并于 19 世纪末完成《日本民法典》。因此日本法律体系起源上属于德国分支,但它呈现出自己的重要特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宪法、刑事诉讼法等领域也深受美国影响[1][7]

与日本、泰国等其他亚洲国家类似,中国也通过移植民法法系国家法律,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清末、民国时期,开始翻译国外的法典与法学著作、邀请外国法学家来中国立法、讲学、废除此前的传统法律(如大清律例)、制定近代法律(如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2]。其中,中国的模仿对象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在民国时期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民法法系成文法体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一中国大陆后,其法律亦属于此类。而中华民国政府退居台湾后,就把原本的法律制度沿用至台湾,因此台湾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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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欧陆法系具有集中化、以立法为中心的特点,因此有学者将欧陆法系与专制君主制相联系;而将分散化、以司法为中心的英美法系共和制相联系。从历史上看,欧陆法系的国家确实多为专制王权治下,但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有值得商榷之处,且不能为欧陆法系的学者所接受。

由于欧陆法系在形式上具有体系化、概念化的特点,便于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为后进国家仿效的对象。例如明治维新后的日本戊戌变法后的清朝及民国时期的中国都采行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的法律制度。即使后来在苏联的影响下,诞生了社会主义法系,但仍然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而制订的。

欧陆法系在当今世界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且在全球化的趋势中,与英美法系经常性的交流和融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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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Carozza, Paolo , Rheinstein, Max and Glendon, Mary Ann. "Civil law".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16 Oct. 2019, https://www.britannica.com/topic/civil-law-Romano-Germanic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Accessed 18 July 2021.
  2. ^ 2.0 2.1 2.2 王立民. 中国近代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及相关问题探析[J].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 49 (4): 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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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6.0 6.1 6.2 6.3 6.4 梅里曼, 顾培东、禄正平译 (2004). 大陆法系.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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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Gilman, Daniel Coit, Harry Thurston Peck, and Frank Moore Colby, eds. "Civil Law". The New International Encyclopædia. 1905.
  9. ^ Le Bris, David. "Testing legal origins theory within france: Customary laws versus roman cod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Economics 47.1 (2019): 1-30.
  10. ^ 高仰光. 《法国民法典》:搭建起一个前所未有的规范体系_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中国人大杂志 2016年第18期. [2021-07-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7-23). 
  11. ^ 11.0 11.1 11.2 德国民法典的语言特点与立法技术_人大网. www.npc.gov.cn. 中国人大杂志. [2021-07-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7-24). 
  12. ^ 王泰升,2014年9月,台湾日治时期的法律改革,修订二版,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3. ^ 早川武夫等著:《外国法》,张光博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

参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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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ydorf, Claudia. Romance Legal Family. Mainz: Institute of European History. 2011. 
  • MacQueen, Hector L. "Scots Law and the Road to the New Ius Commun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ISBN 960-15-1267-5
  • Reynolds, Thomas H. Introduction to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 Rehberg, Jeanne; Popa, Radu D (编). Accidental Tourist on the New Frontier: An Introductory Guide to Global Legal Research. 1998: 47–86 [2018-08-24]. ISBN 978-0-837-71075-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2).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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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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