藐视法庭

(重定向自藐視法庭罪

藐视法庭普通法地区常见罪行,一般用作保护法庭的庄严,惟藐视法庭的内容并无详细界定,部分原则常与知情权言论自由相违背。民权意识提高下,多个普通法国家近代已废除该罪名,或宽松处理有关罪行。早年除了有藐视法庭罪行外,亦曾有藐视议会罪。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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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项举动或表述,极有可能严重妨碍司法公正,足可构成藐视法庭。藐视法庭条款适用于所有行使司法权的法庭,当中包括裁判法院以至终审法院。在法庭上录音、漠视法庭传票、在法庭上喧闹,均有机会构成该罪行。 

根据香港电台发放给制作人指引,一般而言,案件审讯期间,才会有藐视法庭的危险。大部分刑事案件,审讯期是指由拘捕疑犯或发出传票时开始,而大部分民事案件就由已排期聆讯开始计算,直至案件完成裁决为止。

常见罪行如下:

  • 播出图像评论,可影响到涉及审讯的人士(证人法官陪审员律师和控辩双方等等)。例如,在审讯活跃期内播出可能在案中提及的证供详细内容,便有藐视法庭的危险。
  • 播出可令控辩两方其中一方改变应讯策略的资料。
  • 在审讯完结之前播出与证人的访问。
  • 与证人们有所洽商(例如做访问,或商议是否可能做访问)以至可能影响或被认为可能影响他们的证供。
  • 与一宗案件的陪审员谈及该案。无论案件聆讯前或聆讯中的任何时间,也不应这样做,不论有关的报导是否有真正播出过。在案件审理完毕后是可以访问陪审员的,但对于陪审员与访问者而言,如他们讨论陪审团在会议室的退庭商议内容(诸如作出的表述,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论据或表决的结果),就会涉及严重罪行,无论有关言论播出与否都属违法。
  • 报导曾被法官下令禁止报导的资料(如披露已用代号代称之受害人姓名,参见2006年字母先生小姐事件陈学殷案)。
  • 揣测案件的审讯结果。
  • 评论行将重审的案件。
  • 报导关于法庭的一般性质资料,足以损害人们对法庭公正审理某宗案件的信心。
  • 覆述陪审团退席期间法庭内的陈词。

被控藐视法庭时,被告未必能以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法官可对轻微或非蓄意的藐视法庭行为不予追究,也可为抗拒第三者试图以藐视法庭规条来阻止播出关乎正当公共利益的资料,而不予追究。法官亦有权下令延缓报道一宗案件的全部审讯过程或某些细节。

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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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藐视法庭罪行外,批评法院审讯亦可能触犯“恶意中伤”(scurrilous attack英语scurrilous attack)罪行。现时全球普通法地区的“恶意中伤法庭罪”定义各不同。美国公民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不接受恶意中伤法庭(Bridges v. California英语Bridges v. California);加拿大须证明该番中伤足以令“多数人”失去司法信心,才可予以检控。英国仍保留该罪行,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绝少提出检控。澳洲新西兰的定义最为严格,只要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检控。同样采用普通法的香港,现时亦是采用澳纽的定义。

随着民权意识提升,近年各国家及地区藐视法庭罪亦有松绑迹象。1951年,华仁书院校报Echo曾批评殖民地法官质素,其编辑谭寿文神父被裁定藐视法庭罪名成立,判4日内交罚款200元,否则入狱7天。最后,华仁书院开会后拒交罚款,但在限期前,有神秘人自掏腰包交了罚款。

然而,2005年6月,香港市民黄杰强公然将法庭录音在网上公开,这一般视为典型的藐视行为,但香港司法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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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地区,藐视法庭罪与藐视议会罪一脉相承,过去若报导任何法庭或议会内容,即属藐视法庭或议会,但18世纪英国记者约翰·威尔克斯批评政府时,曾披露议会内容,被裁定“藐视议会”罪成,但英国下议院采取行动时,引发暴动,政府最终只得修改法例。在20世纪,英国为了电视可否直播开会情况,争辩20年,1989年底才批准直播,香港随后跟进。美国部分法院现今亦陆续容许电视直接转播法庭审讯的过程。

类似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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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法律有“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规定:

  •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2.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3.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4. 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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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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