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必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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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必故意(德语:EventualvorsatzEventualdolus)或称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附条件故意等,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一种故意责任型态,指行为人具备对犯罪结果的认识、或至少具备预见可能性,但漠视该结果的发生,并且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而言。

沿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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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dolus indirectus)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卡普佐夫英语Benedikt Carpzov Jr.于17世纪提出,当时是为了解决行为人不具备犯罪认识,却意外造成其他罪行结果的归责问题,也就是今日结果加重犯的前身。间接故意理论认为,行为人如果具备较轻的犯罪意志,最后却产生了较重的结果,即属“间接的故意”,在责任上可以较直接故意减轻。间接故意理论在18世纪左右开始遭受抨击,巴伐利亚王国《1813年刑法典》起草人之一的费尔巴哈提出与心理学相结合的“不确定故意”(dolus indeterminatus)概念,认为故意必定具备犯罪意图Absicht),并将故意区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两种类型;另一位刑法学者伯梅尔德语Johann Samuel Friedrich von Böhmer建立“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概念,以梳理原先间接故意的理论脉络,主张未必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非意图所造成的不确定结果予以接受”。[1]

如今不管是在德文或是中文文献中,“间接故意”、“未必故意”和“不确定故意”都存在大量混用的情形,亦不乏主张三者或其中两者为同义词者[2][3]。间接故意最早是为了解决结果加重犯的问题,但经过数百年学者对于如何区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责任型态的讨论,衍生出诸多的故意理论;除间接故意理论之外,近代德国刑法学者雅各布斯英语Günther Jakobs也在20世纪末提出“漠然性”概念,据以发展出“漠然性理论”,以及其他诸如盖然性理论、极高可能性理论等等,用以区别“未必故意”与“有认识过失”之不同。

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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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第13条第2项: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实务上用语以“间接故意”为大宗,并将其与“未必故意”视为同义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放任”已预见的结果发生作为“间接故意”,而不使用“未必故意”一词。

200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修订后的瑞士刑法典英语Swiss Criminal Code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明确了相关刑事责任[4]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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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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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徐育安. 間接故意理論之發展-兼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與附條件故意. 东吴法律学报 (元照出版). 2010-01, 21 (3) [2022-08-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24). 
  2. ^ 林山田. 刑法通論 (上) 增訂十版. 台北: 元照出版. 2008年1月: 259页以下. ISBN 9574149188. 
  3. ^ 许玉秀. 主觀與客觀之間. 台北: 新学林出版公司. 1997-09-01: 423页以下. ISBN 9579723788. 
  4. ^ Art. 12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瑞士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