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45号解释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于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月23日作成,争点为旧集会游行法之相关规定是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保障之集会自由言论自由,大法官对于集会游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四条规定“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的游行不允核准而宣告违宪,同条第二及第三款也因和宪法保障之集会自由意旨与法律明确性原则不符而宣告失效。

同时,本解释也对事前许可制[1]、偶发性集会、集会地点与人员、不遵从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谋者之刑责作出解释,也为集会自由及言论自由保障的重要解释之一。

中华民国释宪案
释字第445号
争点集会游行法相关规定违宪?
公布日期1998-01-23
关系人
声请人高成炎、陈茂男、张正修
主席施启扬
参与大法官翁岳生.刘铁铮.吴庚.王和雄.王泽鉴.林永谋.施文森.城仲模.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1、14、23条
集会游行法第4条
集会游行法第6条
集会游行法第7-10条
集会游行法第11条、第14-15条、第25条、第28-29条
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董翔飞.陈计男.林永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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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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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此与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之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属表现自由之范畴,为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国家为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应提供适当集会场所,并保护集会、游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顺利进行。以法律限制集会、游行之权利,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室外集会、游行除同条项但书所定各款情形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同法第十一条则规定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同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予许可。其中有关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未涉及集会、游行之目的或内容之事项,为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属立法自由形成之范围,于表现自由之诉求不致有所侵害,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尚无抵触

集会游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同法第四条规定者,为不予许可之要件,乃对“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之言论,使主管机关于许可集会、游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论而为审查,与宪法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有违;同条第二款规定:“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规定:“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之虞者”,有欠具体明确,对于在举行集会、游行以前,尚无明显而立即危险之事实状态,仅凭将来有发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机关以此作为集会、游行准否之依据部分,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会游行法第六条规定集会游行之禁制区,系为保护国家重要机关与军事设施之安全、维持对外交通之畅通;同法第十条规定限制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之资格;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为不许可集会、游行之要件;第五款规定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得不许可集会、游行;第六款规定申请不合第九条有关责令申请人提出申请书填具之各事项者为不许可之要件,系为确保集会、游行活动之和平进行,避免影响民众之生活安宁,均属防止妨碍他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惟集会游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因天然灾变或其他不可预见之重大事故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二日前提出申请。”对此偶发性集会、游行,不及于二日前申请者不予许可,与宪法保障人民集会自由之意旨有违,亟待检讨改进

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九条对于不遵从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谋者科以刑责,为立法自由形成范围,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尚无抵触。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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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环保联盟理事长张正修因为台北市政府将捷运工程产生的废土违法倾倒在台北县内的二重疏洪道,而决定上街游行。民国八十二年(1993年)十月四日,张正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请于同年十月九日从忠孝桥游行至台北市政府,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未依集会游行法于六日前申请而不允准,于是张正修与高成炎、陈茂男决定定点请愿,带领一百多位台北县民与宣传车前往台北市政府,在未下忠孝桥即遭万华分局员警第一次举牌警告,不久又遭举牌警告第二次,之后在西宁南路口被警方阻拦而就地演讲。稍晚,游行队伍继续前进,抵达长安西路承德路口后,被大同分局警察拦下。于是,张正修等人决定就地演讲,直到中午与台北市政府官员协商后,才就地解散。 [1]

事后,张正修等人被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以违反集会游行法起诉,一二审皆判有罪,当事人不服提起释宪。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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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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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认为,关于集会自由之事前审查,如采取“内容审查”(content-based regulation)而非“时间、地点及方式之审查”(content-neutral regulation, or time, place and manner restrictions)[2]为违宪,但主管机关为维护交通安全或社会安宁等重要公益,亦得于事前采行必要措施,为“时间、地点及方式之审查”,属于立法形成自由。

明确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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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因欠缺具体明确而宣告违宪。

  • 第二款:“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 第三款:“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之虞者。”

之后立法院修法,于第二款及第三款加上“有明显事实足认为”的要件。

集会游行法第四条:“集会游行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也被大法官认为是不明确的概念。

表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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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会游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同法第四条规定者,为不予许可之要件,违反宪法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大法官认为,就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只要不妨碍或侵犯他人之权利或自由或欲以暴力推翻体制而组织者,不得限制,且应以立特别法限制之。

  • 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者。”[3]
  • 第四条:“集会游行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

不遵从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谋者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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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会、游行经该管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大法官认为,本条是处罚其一再不遵从解散及制止之命令者,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缔,对于他人或公共秩序若发生不可预见之危险,属于立法形成自由,并不违宪,但是大法官在理由书中也提醒法院于主管机关如何命令解散集会、游行,以及用何种方式制止,涉及此项命令是否适当而论罪科刑时,为事实认定问题,应确切认定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及是否故意为之。[4]

偶发性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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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游行法第九条第一项:“因天然灾变或其他不可预见之重大事故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二日前提出申请。”大法官认为,集会、游行系因天然灾变或其他不可预见之重大事故所为之立即反应而举行,即不可能期待负责人于二日前提出申请,亦不可能期待于重大事故发生后二日才举办集会、游行,许可制于偶发性集会、游行无适用之余地,与宪法保障人民集会自由之意旨有违,亟待检讨改进。

在释字第718号中,偶发性集会游行须事前申请被宣告违宪,于民国104年1月1日失效,立法院并未如期完成修法[5]中华民国内政部于集会游行法修正前颁布偶发性及紧急性集会游行处理原则,处理偶发性集会游行相关事宜。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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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有三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分别是董翔飞大法官、陈计男大法官和林永谋大法官。

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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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翔飞大法官与陈计男大法官认为司法机关应严守不告不理之被动性,本次释宪将非本件声请范围之集会游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十条遂一并解释,有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虞。[1]

明确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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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谋大法官认为立法者得规定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只要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可经由司法加以确认者,即不得谓与明确性原则相违[注 1]。集会游行法所称之国家安全[注 2]、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注 3]、重大[注 4]等语于宪法与其他法规皆有提及,也可从实务上发见其意思,集会游行法之用词应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1]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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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司法院释字第432号解释
  2. ^ 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3. ^ 宪法第二十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 ^ 宪法第四十三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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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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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445号解释

偶发性及紧急性集会游行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