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中華民國87年(1998年)1月23日作成,爭點為舊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言論自由,大法官對於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條規定「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遊行不允核准而宣告違憲,同條第二及第三款也因和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意旨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宣告失效。

同時,本解釋也對事前許可制[1]、偶發性集會、集會地點與人員、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之刑責作出解釋,也為集會自由及言論自由保障的重要解釋之一。

中華民國釋憲案
釋字第445號
爭點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公佈日期1998-01-23
關係人
聲請人高成炎、陳茂男、張正修
主席施啟揚
參與大法官翁岳生.劉鐵錚.吳庚.王和雄.王澤鑑.林永謀.施文森.城仲模.孫森焱.陳計男.曾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1、14、23條
集會遊行法第4條
集會遊行法第6條
集會遊行法第7-10條
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14-15條、第25條、第28-29條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董翔飛.陳計男.林永謀


/子頁面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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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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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環保聯盟理事長張正修因為臺北市政府將捷運工程產生的廢土違法傾倒在臺北縣內的二重疏洪道,而決定上街遊行。民國八十二年(1993年)十月四日,張正修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於同年十月九日從忠孝橋遊行至臺北市政府,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未依集會遊行法於六日前申請而不允准,於是張正修與高成炎、陳茂男決定定點請願,帶領一百多位臺北縣民與宣傳車前往臺北市政府,在未下忠孝橋即遭萬華分局員警第一次舉牌警告,不久又遭舉牌警告第二次,之後在西寧南路口被警方阻攔而就地演講。稍晚,遊行隊伍繼續前進,抵達長安西路承德路口後,被大同分局警察攔下。於是,張正修等人決定就地演講,直到中午與臺北市政府官員協商後,才就地解散。 [1]

事後,張正修等人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集會遊行法起訴,一二審皆判有罪,當事人不服提起釋憲。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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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軌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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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認為,關於集會自由之事前審查,如採取「內容審查」(content-based regulation)而非「時間、地點及方式之審查」(content-neutral regulation, or time, place and manner restrictions)[2]為違憲,但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寧等重要公益,亦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施,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審查」,屬於立法形成自由。

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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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因欠缺具體明確而宣告違憲。

  •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 第三款:「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之後立法院修法,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加上「有明顯事實足認為」的要件。

集會遊行法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也被大法官認為是不明確的概念。

表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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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大法官認為,就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只要不妨礙或侵犯他人之權利或自由或欲以暴力推翻體制而組織者,不得限制,且應以立特別法限制之。

  • 第十一條第一款:「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3]
  • 第四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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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大法官認為,本條是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者,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並不違憲,但是大法官在理由書中也提醒法院於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涉及此項命令是否適當而論罪科刑時,為事實認定問題,應確切認定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及是否故意為之。[4]

偶發性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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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大法官認為,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舉行,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才舉辦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無適用之餘地,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在釋字第718號中,偶發性集會遊行須事前申請被宣告違憲,於民國104年1月1日失效,立法院並未如期完成修法[5]中華民國內政部於集會遊行法修正前頒佈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處理偶發性集會遊行相關事宜。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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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釋有三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分別是董翔飛大法官、陳計男大法官和林永謀大法官。

不告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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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翔飛大法官與陳計男大法官認為司法機關應嚴守不告不理之被動性,本次釋憲將非本件聲請範圍之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條、第六條和第十條遂一併解釋,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虞。[1]

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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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謀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得規定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只要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註 1]。集會遊行法所稱之國家安全[註 2]、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註 3]、重大[註 4]等語於憲法與其他法規皆有提及,也可從實務上發見其意思,集會遊行法之用詞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1]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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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
  2. ^ 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3. ^ 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 ^ 憲法第四十三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佈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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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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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