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57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57号释宪案中华民国(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在1998年6月12日公布的一项宪法解释文。解释之争点在于: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退辅会)的房舍土地处理要点中,禁止出嫁女儿继承之规定是否违宪。而大法官会议做出本号解释认为,退辅会之前述法规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及消除歧视之要求,主管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检讨相关规定。

中华民国释宪案
释字第457号
争点退辅会之房舍土地处理要点,禁出嫁女继承之规定违宪?
公布日期1998-06-12
关系人
声请人蓝○碧
代理人尤美女
郭慧雯
主席施启扬
参与大法官翁岳生、刘铁铮、吴庚、王泽鉴、林永谋、林国贤、施文森、城仲模、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苏俊雄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7条(1947-01-0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1997-07-21)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各农场有眷场员就医、就养或死亡开缺后房舍土地处理要点第4点第3项

解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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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声请人蓝女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美女、郭慧雯,于1995年7月4日提起释宪声请。蓝女本姓王,于1979年(民国六十八年)间与陈先生结婚,1988年(民国七十七年)1月23日为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屏东农场(以下简称为屏东农场)场员蓝先生收养为养女,从养父姓蓝。蓝女士在未正式被收养前,就已经奉养蓝先生多年,并与养父及先生共同耕作及经营该农场内的三笔土地。但养父蓝先生于1990年9月18日病逝后,屏东农场即频频催促拆屋还地[1]:3-4

蓝女士于1992年4月14日申请继承续予耕作,但屏东农场以“依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颁发各农场管理房舍土地处理要点第四点第三项:死亡场员之遗眷,如改嫁他人而无子女或仅有女儿,其女儿出嫁后,均应无条件收回土地及房舍之规定”,答复蓝女士说“歉难办理继耕”而加以拒绝。蓝女在诉愿及再诉愿均被驳回之情况下,于1993年3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六四号裁定认为这是“人民与政府机关间私权争执,则⋯⋯应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非属行政争讼之审究范围”为由,驳回该行政诉讼,蓝女士只好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历经三审的诉讼程序,法院都认为声请人于结婚后被收养为养女,与仅有女儿而后出嫁之情形完全相同,而拒绝声请人继续耕作其养父生前所配耕之三笔土地[1]:4

故蓝女士不得不声请释宪,主张这个行政规定准许儿子继受土地及眷舍,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一律不许收回土地;对女儿却加诸出嫁即予收回土地之限制,造成基本权利之侵害,是对女性的不平等待遇,有违反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五项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之规范认主张,应该视为无效[1]:4-5

举行公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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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7月4日,由当时的立委谢长廷叶菊兰妇女新知基金会合办,针对退辅会农地开发继耕权的性别歧视举行立法院公听会,希望退辅会立即修改“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各农场有眷场员就医、就养或死亡开缺后房舍土地处理要点”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妇女团体亦为该案提出释宪声请。[2]

在公听会上,蓝女士自述其依循诉讼程序争取权利的过程。他提到:“我碰到的是比强盗流氓还没有人性的恶法。于是,我展开一连串的自救行动:送陈情、诉愿、再诉愿,但全数遭到驳回;接著我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其判决竟要我回头透过民事解决。”并且蓝女士也因这段期间的经历,发现并非仅只他一人为此恶法的受害者,有场员的女儿因此不敢结婚;也有场员的女儿在其父亲过世以后赶去办离婚手续。并且在普通法院三审均遭驳回后,与时任妇女新知基金会董事长的尤美女商量后,决定声请释宪。[3]

尤美女亦指出,这是残存的父权封建思想,以法律、行政命令的形式,公然歧视女性,形同“单身条款”。[4]

妇女团体并且发布声明要求大法官会议:“一、宣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各农场有眷场员就医、就养或死亡开缺后房舍土地处理要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宪,自即日起当然失效。二、宣告‘民事法院依上开规定而谕知声请人败诉之确定判决’违宪。”[5]

大法官会议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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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会议主席为司法院长施启扬

其他参与解释作成具名于该号解释文之大法官有:翁岳生刘铁铮吴庚王和雄王泽鉴林永谋、林国贤、施文森、城仲模孙森焱陈计男、曾华松、董翔飞、杨慧英戴东雄苏俊雄

解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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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57号释宪案,是针对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曾经发布“本会各农场有眷场员就医、就养或死亡开缺后房舍土地处理要点”。该规定原本基于照顾荣民及其遗眷之生活,而可在一定条件下配耕国有农场的土地,这属于政府对荣民的特殊优惠措施。在配耕的荣民死亡,或认定为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主管机关原本应要终止契约收回耕地,使国家资源得合理运用。不过因为这个房舍土地处理要点在第四点第三项中明定:“死亡场员之遗眷如改嫁他人而无子女者或仅有女儿,其女儿出嫁后均应无条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儿子准由儿子继承其权利”,造成是荣民之儿子,不论结婚与否,都承认儿子有有谓继承之权利,但如果遗眷改嫁,或是遗眷无子女或只有女儿,当女儿出嫁,就都要无条件收回土地及眷舍。

故大法官作成解释,认处理本应考量眷属之范围应否及于子女,并衡量其谋生、耕作能力,是否的确有应继续辅导之必要,要依男女平等原则,妥为规划。这个房舍土地处理要点第四点第三项:“死亡场员之遗眷如改嫁他人而无子女者或仅有女儿,其女儿出嫁后均应无条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儿子准由儿子继承其权利”,造成荣民之儿子,不论结婚与否,均可承认其所谓继承之权利,认该规定仅以性别及已否结婚,对特定女性为差别待遇,与宪法第7条性别平等原则不符,要求主管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就相关规定检讨,妥为处理。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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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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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规经大法官87年6月12日公布解释文宣告违宪并要求检讨后,于87年12月16日主管机关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依(87)辅肆字第25 08号函修正发布修正之行政规则名称及全文6点,并自函发日实施。 (原名:本会各农场有眷场员就医、就养开缺或死亡除名后,其原分配耕房舍及土地处理要点,改为“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农场有眷场员亡故后遗眷申办继耕作业要点”),将申请继耕资格改为特定条件之遗眷、成年子女或养子女,并删除女儿出嫁后无条件收回配耕之规定。

现代国家内许多法律关系,即使是如本案中认定为民事使用借贷关系,但又有继承的权益,在规定中却以性别及婚姻状况作出不同的差别对待,特别针对女性增加限制,但男子却不受限制,也无条件可以主张继耕,导致许多女性因担心丧失继耕资格而不敢结婚,或是不敢为结婚登记,惟恐因此丧失资格,影响女性的财产及工作权。故本件释宪案对国家与人民订定虽属民事之私法契约,仍不许因性别及婚姻状态而对男女为不合理之差别待遇,甚具指标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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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 (PDF). 司法院大法官. [2017-10-14].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17-10-14). 
  2. ^ 〈“还他一个公道-农地开发继耕权的性别歧视立法院公听会”相关资料〉[C_0008_0014_0001],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资料库,法律文件资料库。[2019/08/28]
  3. ^ 〈蓝女提释宪案的心路历程〉[C_0008_0014_0005],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资料库,法律文件资料库。[2019/08/28]
  4. ^ 〈退辅会农地继耕权相关新闻〉[C_0008_0014_0004],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资料库,法律文件资料库。[2019/08/28]
  5. ^ 〈反对劫女济男的父权"私"法-妇女团体对本释宪案之支持声明〉[C_0008_0014_0006],收录于台湾法实证研究资料库,法律文件资料库。[2019/08/2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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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法官关于人权保障、男女平权之重要解释 12 则,司法院编,2007 年 09 月出版。第24-25页。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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