嘿嘿嘿案
嘿嘿嘿案,为2000年间发生在台湾的一起新闻事件及诉讼案。2000年11月16日发行的《新新闻》第715期,以“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的竟然是吕秀莲”为题,对于甫当选就任的中华民国副总统吕秀莲做出不实报导。报导中指出,吕秀莲曾于2000年11月13日晚间11时多以“嘿嘿嘿”的口气于电话中告知《新新闻》有关总统府绯闻情事,而该绯闻的内容为当时甫当选中华民国总统的陈水扁与民主进步党中央党部国际事务部主任萧美琴有暧昧关系。之所以被称为“嘿嘿嘿事件”,是因为报导中说道,吕秀莲于电话中以极为镇定又神秘的语气,缓缓说出:“总统府闹绯闻,嘿!嘿!嘿!”
而报导出来后,引起了轩然大波,并出现了各种谣言,其中不乏有认为是吕秀莲对于陈水扁所进行的内斗;另外在报导之后,甚至有亲民党与中国国民党多位立委指责陈水扁乱搞男女关系、以童子军治国。[1]事后吕秀莲召开记者会表示,其从未打过电话给《新新闻》,并且将对《新新闻》提出告诉。
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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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
判决下达日期 | 2002年4月10日 |
判例引注 | 89年度诉字第5548号 |
转录 | 裁判书 |
案件历史 | |
相关行动 | 历审案件 |
吕秀莲于该案爆发后,便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提出如下的声明:
- 被告等应连带将附件一“道歉声明”以十四号字体及半版之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五公分)连续三天刊登于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体之全国版头版,及以壹分钟长度连续三天播放于附件三所附各电子媒体晚间八时至九时及九时至十时二时段各乙次,并朗读之。
- 被告等应连带将本件判决书全文以十四号字体刊登于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体之全国版头版,及于附件三所列各电子媒体及附件四所列各广播电台晚间八时至九时及九时至十时时段以每分钟一百字速度朗读判决书全文,其中电子媒体部分全并配合播放朗读内容之文字(原告陈称保留对被告请求金钱赔偿之权利)。
本案于2002年4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台北地方法院89年诉字5548号判决[2]。其中台北地院认为,原告请求“道歉”已逾越回复名誉适当处分范围,爰将“道歉”改为“澄清”,逾越澄清之部分,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再者,斟酌到被告等人捏造虚构两项事实,侵害行为恶意重大,且以此捏造之事实为报导主轴,报导副总统即原告以散播总统绯闻之方法暗斗总统,直指原告阴谋政变,引发宪政危机,经由国内媒体大幅连续显著报导,对原告个人及当时国内政治、经济及社会民心之不安,产生极为不利影响。而此等政治经济社会民心之不利影响,依系争报导之指述,又均指向原告为祸首,对原告之侵害及所造成之损害极为重大。所谓“一言兴邦,一言丧邦”,被告为媒体总编辑,对系争报导在当时国内政治情势下所具有之震撼力及必被国内各媒体大幅连续报导,并引起相关政经效应等情,应知之甚明,被告李明骏显为当时国内各媒体大幅报导之始作俑者。按名誉乃人之第二生命,因维护名誉而战、而生死决斗者,史不绝书。在历经漫长诉讼过程后,纵然判决原告胜诉,媒体亦加报导,但时间推移之后,报导之热度及影响已大不如前。基于损害有多大,回复就应有多大之原则,最后判决新新闻败诉,必须要将“澄清声明”以十四号字体及半版之篇幅(宽二十六公分,长三十五点五公分)连续三天刊登于原告提出之各平面媒体之全国版头版,及以壹分钟长度连续三天播放于原告提出之各电子媒体晚间八时至九时及九时至十时二时段各乙次,并朗读之。而且应将本件判决书全文以十四号字体刊登于原告所列各平面媒体之全国版头版,及于原告所列各电子媒体及附件四所列各广播电台晚间八时至九时及九时至十时时段以每分钟一百字速度朗读判决书全文,其中电子媒体部分并配合播放朗读内容之文字。 而该“澄清声明”的内容为:
澄清声明
澄清人李明骏(笔名杨照),因澄清人谎称吕副总统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间十一时许曾打电话给某媒体高层人士(后经杨照开记者会对外宣称该所谓媒体高层人士即其本人云云),“惊爆”所谓总统府绯闻之事,且捏造电话内容及打电话之语气情节,极尽侮辱,经新新闻周报第七一五期(发行日期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耸动渲染之标题及笔法,刊登虚构之吕副总统“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等一系列不实报导,公然污蔑吕副总统,严重损害吕副总统之名誉。现经查明上开报导均非事实,兹为澄清,并回复吕副总统名誉,澄清人谨郑重声明上开报导消息均属虚构捏造,全非真实。谨此声明。
- 澄清人:李明骏(笔名杨照)
第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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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台湾高等法院 |
判决下达日期 | 2002年12月13日 |
判例引注 | 91年度上字第403号 |
转录 | 裁判书 |
案件历史 | |
相关行动 | 历审案件 |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两造皆不服,并上诉至台湾高等法院。其中新新闻更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509号解释认为,基于法律秩序与体系解释上之统一性,刑法关于诽谤罪之不法判断,亦得作为民事上认定是否侵害名誉权、构成民事上侵权行为责任之判断基准。而《新新闻》等依其所得资料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无不法可言,自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高等法院认为,释字509号乃系针对刑法第310条诽谤罪之规定有无抵触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基本权之疑义所作之解释。而名誉权之侵害非即与刑法之诽谤罪相同,名誉为人格之社会评价,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苟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在社会上之评价受到贬损,不论其为故意或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就法律架构上,立法者已透过民法第18条、第184条、第195条之规定,解决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名誉权保护之权利冲突,单纯适用侵权行为法则,即足以衡平人格权、名誉权及言论自由。故民法第195条关于名誉被侵害之规定,并无如刑法第310条第三项前段之免责规定,纵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项为真实,亦不能据以免除其侵权行为之民事赔偿责任,且另外依据释字509号的解释理由书可知,大法官对于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之区别有所体认,同时认为采民事赔偿与回复原状之法律效果作为制裁手段系对言论自由之适当限制,是释字第509号之适用范围应仅限缩于刑事不法之认定,而不及于民事不法之认定。最后台湾高等法院以91年上字第403号判决[2]废弃部分第一审判决,改命《新新闻》等6人连带将“道歉声明”及该判决主文暨理由刊登于《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工商时报》各一天,而驳回吕秀莲、李明骏其馀上诉。
道歉声明为:
道歉声明
道歉人: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壮、李明骏(笔名杨照)、杨舒媚、吴燕玲、陶令瑜,兹于民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发行之第七一五期新新闻周报,以耸动渲染之标题及笔法,刊登虚构之吕副总统“鼓动绯闻、暗斗阿扁”等一系列不实报导,公然污蔑吕副总统,严重损害吕副总统之名誉,道歉人等谨向吕副总统,申致歉意,并郑重声明上开报导消息全非真实,谨此声明。
- 道歉人: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壮、李明骏(笔名杨照)、杨舒媚、吴燕玲、陶令瑜
第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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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最高法院 (中华民国) |
判决下达日期 | 2004年4月29日 |
判例引注 | 93年度台上字第851号 |
转录 | 裁判书 |
案件历史 | |
相关行动 | 历审案件 |
第二审判决作出后,新新闻等6人不服其败诉部分之第二审判决,故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而经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851号判决[3]予以驳回,判决确定。最高法院于本案中认为:
“刑法上诽谤罪之成立,以行为人之行为出于故意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则不论行为人之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此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而所谓过失,乃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义务之谓。构成侵权行为之过失,系指抽象轻过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言。行为人已否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依事件之特性,分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而有所不同。新闻自由攸关公共利益,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闻媒体工作者提供资讯、监督各种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倘严格要求其报导之内容必须绝对正确,则将限缩其报导空间,造成箝制新闻自由之效果,影响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故新闻媒体工作者所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从轻酌定之。倘其在报导前业经合理查证,而依查证所得资料,有相当理由 确信其为真实者,应认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无过失,纵事后证明其报导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令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惟为兼顾个人名誉法益之保护,倘其未加合理查证率予报导,或有明显理由,足以怀疑消息之真实性或报导之正确性,而仍予报导,致其报导与事实不符,则难谓其无过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即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公众人物之言行事关公益,其固应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闻媒体之监督,然新闻媒体就其言行之报导,仍负查证之注意义务,仅其所负注意程度较为减轻而已。”
大法官解释
编辑本案经最高法院判决后,新新闻等被告六人不服,声请大法官解释,其认为该终局判决中所适用民法第195条规定及相关法令有违宪之疑义,故声请解释宪法及补充解释。司法院大法官于2009年4月3日作出释字656号解释[4],该号解释认为,宪法第11条所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依释字第577号解释意旨,除保障积极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极之不表意自由”。系争规定既包含以判决命加害人登报道歉,即涉及宪法第11条言论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虽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伦理、正义、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与价值者,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 。故于侵害名誉事件,若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应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节之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等,审慎斟酌而为适当之决定,以符合宪法第23条所定之比例原则。[5]鉴于名誉权遭侵害之个案情状不一,金钱赔偿未必能填补或回复原告名誉权,法官如果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判被告刊登澄清声明、在报纸登载判决书等手段,但仍不足以回复当事人名誉时,法院判被告公开道歉,作为适当回复名誉的处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6]
后续
编辑于大法官作出释字第656号解释之后,吕秀莲于2009年4月8日偕同洪贵参等律师召开记者会,限《新新闻》在五天内必须依照最高法院判决主文,在国内四家主要报纸刊登广告道歉。而在该记者会所发放的资料中,意外出现“真正传播绯闻的人,竟然是总统府身边的幕僚,包括前秘书长游锡堃”等字样,使大众误以为游锡堃知悉该案的内情;对此,吕秀莲其后表示其完全不知情,并即时强调文字内容是误植,随后也特别亲自致电游锡堃,向他说明事件的原委。[7]
相关条目
编辑参考资料
编辑- ^ 新台灣新聞第342期. [2009-07-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4-09-03).
- ^ 2.0 2.1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jirs.judicial.gov.tw. [2019-02-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11-11).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851號判決. [2009-07-0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7-20).
- ^ 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 www.judicial.gov.tw. [2009-07-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2-10).
- ^ 解释理由书第二段
- ^ 自由时报,非自辱式登报道歉 不违宪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2009年4月4日报导。
- ^ 誤寫游錫堃散播嘿嘿嘿?! 呂秀蓮急致電游澄清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