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 (法律)
因果关系(英语:causation)是在刑法、侵权法等法律领域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考虑因素,即行为人的行为应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上,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
学说理论
编辑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三种理论:
条件因果理论
编辑又称条件公式、条件因果关系(德语:Bedingungstheorie)或等价理论(德语:Äquivalenztheorie)等等:
- 定义:在所有其他事态维持不变的假设下,如果P和Q现象之间有这样的关系:“不可想像若P不存在,Q还不会不发生”,便可认定P是Q的原因。这个定义较为直述的解释是:“若P不存在,Q就不会发生;或者就不会以它实际发生的样貌发生,而是以其他样貌发生”。
- 这样的定义其实是逻辑学和哲学上所称的“必要条件”,若P是Q的必要条件,就认定P是Q的原因。然而逻辑学和哲学上对因果关系的定义是“充分且必要条件”,条件因果关系理论当中缺乏了“充分条件”这部分。
- 由于此理论将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认定为原因,且各原因之间没有谁强谁弱的区分,故又称为“等价理论”,即所有原因都有相同的价值。
- 各原因“等价”这性质在20世纪初期遭受批评,反对者认为使用这理论会无限往前回溯,使得应负法律责任的人的范围过度扩张,例如:2016年1月1日,30岁的M开枪杀死了O。杀人凶手M的父母亲是对于M之存在而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条件,所以M父母于1985年年初的性交行为是O被M枪杀的必要条件,是原因。
- 为了限缩条件理论的责任无限前溯问题,遂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提出。
相当因果关系
编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语:Adäquanztheorie),又称“重要性理论”(德语:Relevanztheorie)。
疫学因果关系
编辑“流行病学(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又称“统计学的因果关系”(德语:statistische Kausalitätsmodelle)、“机率论的因果关系”(德语:probabilistische Kausalitätsmodelle)。
各法领域的适用情形
编辑从这三种理论衍生许多变化版,例如:德国学者(德语:Karl Engisch(1931)提出“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德语:gesetzmäßige Bedingung),是在条件理论之上添加了“P→Q关系必须合乎自然法则”这个条件,也就是逻辑学和哲学上所称的“充分条件”,使得只有“充分且必要条件”才被认定为原因[1]。
三者当中,条件因果关系理论最早出现,稍后出现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德国和中华民国都曾同时是民法学[2] 与刑法学[3]的通说,但今日这两国的刑法学已改采Engisch的合法则的条件关系(虽然两国的教科书上多只称“条件理论”,但其内容并非最早版本的条件理论),加上客观归责理论。
在民法上,由于考虑到被害人保护的必要性,有时会放宽条件关系的判断,故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较广;但在刑法上,若无法取得毫无合理怀疑的证据,则不得将人定罪,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极度严谨。[4]
根据当代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见解:
参考文献
编辑- ^ Roxin, Claus. §11 Die Zurechnung zum objektiven Tatbestand.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C.H. Beck. 2006: Rn. 6 ff., 35 ff., 39 ff. ISBN 978-3-406-53071-5 (德语).
-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886號,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63年台上字第67號,64年台上字第1364號,83年台上字第2197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永久失效链接]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76號,28年上字第2831號,28年上字第3268號,29年上字第2705號,29年非字第52號,32年上字第2548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69年台上字第3119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永久失效链接]
- ^ 李茂生(2014),刑法讲义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