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

国家的一种行政处罚

勞動教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57年至2013年間執行的一種所謂「勞動、教育和培養」[註 1]的行政處罰制度,簡稱勞教。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從蘇聯引進的,但和蘇聯的相關制度並不完全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形成了獨有的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兩種不同制度。[註 2]從法律上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教養制度始於1957年,它並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刑罰,而是相關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無須經法院對疑犯進行審訊定罪,即可將疑犯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期限為一至三年,最多延長一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措施。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於1987年引進該制度。[1]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實行了近56年的勞動教養制度正式廢止。[2][3]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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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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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發動的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運動中逐步建立起來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稱,

六、對這次運動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的和因為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為立功而應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後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於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去又會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給予一定的工資。各省市應即自行籌備,分別建立這種勞動教養的場所。全國性的勞動教養的場所,由內務部公安部立即籌備設立。務須改變過去一個時期「清而不理」的情況。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各省市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強調「把肅反中被審查的,不夠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壞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留用,把這些人集中起來,送到一定地方,讓他們替國家做工,自食其力。並對他們進行政治、思想的改造工作」。隨後中共中央又在《轉批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意見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文件中規定:「某些直系親屬在土改鎮反社會主義改造中,被殺、被關、被斗者的家屬……可送勞動教養。」

一般認為,從法律上講,勞動教養制度始於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布了經過1957年8月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該決定的初衷是為了管理「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主要針對的對象是「不夠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會增加失業的」人員,該決定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00條的規定,為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於社會建設,對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

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0條的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因為撞上了「反右」運動的槍口,有些人認為《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主要是針對劃為右派的人員,但實際上右派勞教人員不管是占勞教人員的比重還是占「右派分子」的比重都很低。據1961年10月2日中共中央批轉的中央統戰部、組織部、宣傳部《關於全國改造右派分子工作會議的報告》,全國按勞動教養處理的右派分子僅有3.6萬人,且1963年起勞動教養所己經基本上不再收容「右派」分子了。[4]

1957~1958年,全國立即建起一百多處勞教場所,後來形成縣辦勞教、社辦勞教、乃至生產隊也辦勞教;1957年~1958年的反右派鬥爭擴大化,很多單位把政治有問題的知識分子當「包袱」甩出去,全國收容的勞教人員數量很快就增長到50萬人。因為場所短缺,當年大多數勞動教養場所和勞改場所設在同一個場所內,對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管理模式也相近。因為大躍進運動和隨後的三年自然災害,當時的勞動教養場所普遍存在超時勞動、超體力勞動、糧食短缺等現象,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時有發生。1961年,即大躍進運動末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承認當時「擴大了收容範圍和收容對象,錯收了一批不夠勞動教養的人。在管理上和勞改犯等同了起來。生活管理和勞動生產上搞了一些超體力勞動,造成了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嚴重現象」,同年規定勞動教養的期限,1961~1962年大量勞動教養人員被解除勞動教養,再加上政策調整,勞動教養人員有所減少。

1966年,「文化大革命」開始,勞教被認為是「資敵、養敵的工具」而一度停止,1969年絕大部分勞教企業移交地方同行業主管部門。[5][6] 1966年全國勞教人員數量減少到不足5,000人,到1969年就減少至不足1,000人。20世紀70年代初因為治安形勢嚴峻,國家着手準備恢復勞動教養制度,但是勞動教養制度直到1975年才得以正式恢復。

恢復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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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80年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發布《關於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於勞動教養的通知》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稱:一九六一年以來,各地公安機關對輕微違法犯罪的人和流竄作案嫌疑分子採取了強制勞動收容審查的措施。從1980年下半年起,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需要進行強制勞動的人,一律送勞動教養。對於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進行審查。凡是放在社會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採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方式進行審查。各地市之前辦的強制勞動所改為勞動教養所。1982年規定地區不辦勞動教養,地區所屬的勞動教養所全部撤銷。1984年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收容審查所管理工作暫行規定》規定》[7],收容審查的場所不是國發〔1980〕56號規定的勞動教養所(勞教所已經於1982年劃歸司法行政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專設的收審所。

1979年司法部恢復重建。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機構改革後, 原由公安部管理的勞改、勞教工作劃歸司法部管理。1988年,司法部下令實行勞改、勞教場所分離。

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公安部頒布《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針對的對象包括「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流竄作案但不夠刑事處罰的人員也被納入勞動教養範圍,並實行專隊管理。

198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於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使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覆》第四條:對於多次倒賣車、船票,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有一般倒賣車、船票等違法行為的人,由公安部門收容勞動教養。同年9月,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嚴厲禁止賣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紹容留賣淫、嫖宿暗娼,違者……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第三十二條規定:(1)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8]

1990年12月,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該決定第八條規定:「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

1991年9月,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該決定第四條規定:「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1999年12月,司法部勞教局印發《勞動教養戒毒工作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對戒毒勞教人員進行集中、嚴格、封閉式管理。

以上法律使吸毒人員、賣淫嫖娼人員等更多的人員相繼被納入勞動教養的對象範疇。勞動教養越來越多的用於解決農村治安問題,農村籍勞動教養人員增加。同時,其他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甚至一些省級行政區、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國務院部門的部門規章,都加劇勞動教養所收容對象擴大化的趨勢。[註 3][註 4][註 5]

1989年,各省、直轄市、自治區的省級勞動教養所收容了一部分暴亂、動亂(六四事件)參與者,並專門劃出一個中隊管理。[9]90年代因為政治氣氛放鬆,以及顧及國際影響,對政治犯判刑大幅減少,而以勞教手段取而代之。[10]

1999年12月,司法部勞教局印發《重點三類勞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要求將「重點三類勞教人員」[註 6]集中在管理條件較好的勞動教養管理所,相互隔離,進行封閉管理。對重點三類勞教人員因特殊情況需要所外就醫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教局專管工作小組批准;重點三類勞教人員一般不得辦理「三試」(試工、試農、試學)。對重點三類勞教人員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勞動教養期限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教局專管工作小組批准。該辦法同時對重點三類勞教人員通訊、會見、准(放)假做了具體規定,主要有:對其來往信件由專管幹警統一收登記;對其發出的信件複印存檔;對其會見,從嚴掌握會見人員和次數,除其配偶直系親屬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外,不得會見其他人員;會見時不得傳遞物品,不得拍照、錄音,不得使用隱語、外國語;一般不得安排其與配偶同居。

1996年1月,司法部《關於將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移至勞動教養場所收容教養的通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精神,決定將按照《刑法》第十四條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移至勞動教養場所收容教養。1999年12月,司法部勞教局印發《少年教養工作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對少年勞動教養人員和少年收容教養人員的概念以及收容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同時規定男女少年教養人員應分開編隊,少年收容教養人員與少年勞動教養人員應分別編隊。

1992年勞教審批由省、市公安部門的刑偵科負責改為由法制科負責後,勞教人員數量大幅減少,直到1996年第二次「嚴打」後才大幅增長。由於刑法體系的逐步完善,除了吸毒勞教人員數量大幅增加之外,大部分其他類型的勞教人員數量都在減少。

1998年10月,司法部、公安部下發《關於將在北京違法的外省籍貫罪犯和勞教人員遣送原籍執行的通知》,規定北京市公安機關對在北京的外省籍違法犯罪人員決定勞動教養後,均遣送原籍執行,並對遣送勞教人員的法律程序、費用等提出具體要求。

1999年~2002年,因「法輪功」活動猖獗,中國政府打擊「法輪功」,1999年9月,司法部勞教局發布《關於做好「法輪功」類勞教人員收容工作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對「法輪功」勞教人員可單獨編隊,集中收容。此後「法輪功」類勞教人員大幅增加,以至於大多數勞教所爆滿,2001年勞教人員一度多達31萬人。[11]為緩解場所緊張,中央和地方一方面增加勞教經費,讓勞教所建設更多的新辦公樓、宿舍樓和車間,另一方面給予轉化表現好的「法輪功」勞教人員提前解除勞教的獎勵。[12][13][14]90年代末本世紀初,社會矛盾激化,上訪人員劇增,被勞教的上訪者也越來越多。

2002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頒布《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調整了勞教適用範圍,進一步細化了勞教決定過程,該規定引入聆詢程序。2005年9月13日,公安部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勞動教養審批工作的實施意見》。2005年允許律師代理勞動教養案件。這些導致00年代勞動教養人員大幅減少。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除對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案件外,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組織聆詢:

(一)應當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二年以上的; (二)應當對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

對其他種類的勞動教養案件是否實行聆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2009年,中央政法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涉法涉訴信訪工作的意見》,正式將上訪者納入勞教對象。[15]

勞動教養制度在實踐中主要是針對盜竊、詐騙(包括傳銷)、賣淫嫖娼、吸毒、破壞治安、打架鬥毆、尋釁滋事、邪教活動等,一部分多次上訪或是有「纏訪、鬧訪」行為的上訪者和罪行不夠刑事處分的民運分子也屬於被勞教範圍。

勞動教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其法理缺陷,而受到越來越多的衝擊,在大多數案件中,法院會因為敏感性拒絕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這類案件,並在不觸及法理和法律層面概念下,也會有「迂迴公平」的判決。[16]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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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大中城市」一般指地級行政區。幾乎所有地級行政區人民政府皆設立了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之下,分別在司法行政系統和公安系統設立勞動教養相關機構。司法行政系統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或司法局內設處(室、科)擔負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能,也負責勞動教養工作的具體管理,包括勞動教養管理所的日常管理。公安系統的省、市公安局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擔負勞動教養審批工作。

司法行政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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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行政系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內設司法部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現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司法廳、局均設立了下屬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等的司法局一般由內設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處(室、科)等負責勞動教養工作。

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是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普遍設立的管理勞動教養工作的政府機構,也是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一般為司法廳(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為司法局)的下屬局,級別一般為副地廳級。個別省會城市如廣東省省會廣州市、湖北省省會武漢市等也設立了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為市司法局的下屬局。1990年,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司法廳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從勞改局分出來,成為和司法廳各局平級的機構。

隨着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實施,原屬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勞動教養戒毒及原屬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戒毒均被廢除,代之以強制隔離戒毒制度,但是原屬於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戒毒場所和原屬於司法機關管理的勞動教養場所在更名為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加掛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牌子後的歸屬不變。此後各地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紛紛加掛戒毒管理局的牌子,勞動教養所也紛紛加掛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牌子。

勞動教養管理所是勞動教養工作的基層管理機構,隸屬於各級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負責勞動教養人員的日常監管。

公安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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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安系統,根據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和地級市、自治州、盟公安局(處)設立了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條規定: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和地、地級市、州、盟公安局(處)設立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作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批勞動教養案件,並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勞動教養的決定。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承擔。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名義上是公安、勞動、民政部門共同組成,實質上是省、市級公安部門的下屬機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省級、市級公安機關設立,一般由市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做出勞教決定,省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申訴、複議工作。80年代勞教審批還是由公安機關的刑偵科負責,1992年勞教審批改由公安機關的法制科負責。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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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始的勞動教養沒有明確期限,導致很多勞教人員有「勞改有期,勞教無期」的認識。1961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制定規定,明確勞動教養的期限是2~3年,由勞教機關「內部掌握」。[5]但是當時勞改、勞教實行「留場就業」制度相當於變相延長勞改、勞教的期限[註 7]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明確勞動教養期限為1~3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但之後在實踐中,常出現重複勞教問題。1982年頒布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期限為1~3年,減期不得超過原勞教期限的一半。但取消了對延期時限的規定。1984年為服務於嚴打工作,規定勞動教養延期最長為原定勞動教養期限,直到1992年8月10日頒布《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重新規定勞動教養期限延長不得超過一年。

1999~2002年,因為「法輪功」人員頻繁擾亂社會秩序,勞教人員大幅增加,為緩解勞教場所空間緊張,同時為團結、教育、挽救「法輪功」痴迷者,對已經轉化的「法輪功」類勞教人員,減期可以超過原勞教期限的一半。

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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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法治不斷健全,程序相對隨意、未經審判就能關押超過短期徒刑時間的,嚴酷程度不亞於判刑的勞動教養制度受到了來自社會各界的越來越多的批評,這一情況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廢除之後變得更為突出。

很多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制度在中國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後期已不再適用了。有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存在着「沒有法律的授權和規範」、「勞動教養對象不明確」、「處罰過於嚴厲」、「程序不正當」、「規範不統一和司法解釋多元化」等等弊端,而這些弊端就導致了有關部門濫用權力、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等行為。[17]

有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制度違反了《憲法》、《立法法》、《行政處罰法》,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國際人權公約相背。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和第9條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並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得授權國務院就這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在沒有正式法律的情況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規。

1996年立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里不包括勞動教養、收容教育等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同時規定的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單個案件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數案並罰不得超過20天。

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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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推進,原有的勞教規定越來越脫離現實,而勞教立法長期難產[註 8],勞動教養制度受到的質疑越來越多,社會各界廢除勞教制度的呼聲也日益高漲。

北京理工大學教授胡星斗在2003年6月21日發出的《對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進行違憲違法審查的建議書》和在2003年11月9日提出的《就廢除勞動教養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國務院的建議書》均引起國內外強烈的反響,並引來媒體廣泛的報道。這兩份建議書被認為是新時期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第一聲。

2004年1月下旬,廣東省政協委員聯署由朱征夫發起的要求廢除勞教的提案,要求廣東省先行一步廢除勞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會科學院院長樂正教授、中山大學歷史系教授邱捷、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教授王衛紅、廣東經濟管理學院法律系教授藍燕霞、中新社廣東分社社長陳佳、《羊城晚報》總編輯潘偉文等六位政協委員的附議。

鑑於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廣受非議,中國官方把《違法行為矯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規劃,用以取代勞教制度。但因受到公安部門的抵制,此後多年其前景並不明朗。

2008年3月,全國人大代表、陝西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馬克寧正式提交建議,呼籲廢除勞動教養制度。馬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違反《憲法》、《立法法》的規定,也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廢除。[18]

2010年全國兩會中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還處在起草修改階段,已經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計劃。勞教制度改革也已經列入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進程中。[19]

2012年8月起,唐慧勞教案、重慶系列勞教案、趙梅福勞教案、等一系列勞教相關案例被頻繁曝光,勞教制度面臨的爭議越來越大,中國社會要求廢除勞教制度的聲音也越來越高。

在於2012年10月中共十八大召開後,廢除勞教制度的步伐開始加速。2013年1月7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宣布,中央已研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停止使用勞教制度。[20][21][22][23]同日,勞教審批全部暫停。

2013年1月,廣東省宣布已做好適時停止勞教的準備;同年2月,雲南省宣布暫停省內全部勞教審批;同年3月,湖南省公安廳副廳長胡旭曦表示,湖南省已停止勞動教養審批。[24]因為不少地方的勞教所也於2008年開始接收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勞教所主要職能逐步轉向強制戒毒[25][26]。 實際上2013年1月7日所有勞教審批均已停止。

同年3月1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舉行閉幕會。大會閉幕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人民大會堂三樓中央大廳與中外記者見面並回答記者的提問。李克強在回答《中國日報》記者的提問時說,有關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方案,有關部門正在抓緊研究制定,年內有望出台。[27]

同年11月15日,在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發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第九節34條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完善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和矯正法律,健全社區矯正制度……」等內容。[26][28][29]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持續超過半個世紀的勞動教養制度正式廢止。被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已全部解除勞動教養。[30]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勞動教養管理所等機構則陸續摘牌。

知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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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陳超訴勞動教養委員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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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陳超因「涉嫌損害財物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後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未批准對陳超實施逮捕。9月,洛陽市勞教委對陳超作出勞動教養二年的決定。11月陳超由此狀告洛陽勞教委,並要求法院確認被告所依據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無效[31]。其代理律師張增軍認為,陳超若有違法行為,應當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事實上陳也受到了刑事拘留,但最後也被無罪釋放,勞教委的決定,不僅違法,而且重複處罰,應當撤銷。11月5日,經過洛陽西工區人民法院立案調查,進入審理程序。11月12日,在立案後的第七天,「逮捕通知書」送到了陳超家人手中,上面寫道「陳超因尋釁滋事罪經伊川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第二天,洛陽市勞教委「撤銷陳超勞動教養的通知書」也送到了其家人手中。[32]

2012年唐慧勞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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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唐慧因上訪被勞教的消息被媒體曝光,全國輿論譁然。在新聞界和互聯網輿論的壓力下,湖南省勞動教養委員會受理了代理律師甘元春和胡益華提出的行政複議。行政複議獲得了成功,唐慧被釋放,她的勞教決定也被撤銷。輿論除了一致聲討永州市公安局外,對勞教制度的質疑也越來越多。

2011~2012年任建宇勞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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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大學生村官任建宇遭到重慶市公安局指控涉嫌在互聯網發布100多條負面信息;同年9月23日,任建宇因「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被重慶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兩年。[33]這起勞教案在當時在海內外頗具爭議。2012年3月15日,薄熙來被免去中共重慶市委書記一職,重慶政治環境有所改變,再加上當時準備廢除勞教制度,任建宇勞教案出現轉機。2012年8月,任建宇代理律師浦志強和任父發起行政訴訟,後該案被媒體曝光。2012年9月,任建宇的勞教決定被撤銷,終獲自由。任建宇案再次引起全國範圍內對於勞教制度的廣泛關注。《人民日報》亦發表社評,胡錫進發微博,聲援任建宇,質疑勞教制度的合法性。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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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所謂「勞動」,即「強制勞動」制度,是政府組織某些公民勞動生產,替國家做工,自食其力」的一種制度;所謂「教育」,即「教育改造」,對他們「進行政治、思想改造工作」;所謂「培養」,使他們「逐漸成為國家的真正有用的人」。
  2. ^ 1924年10月,蘇俄制定了第一部《勞動改造法典》;1933年8月,蘇俄又通過了第二個《勞動改造法典》。《法典》規定:勞改分為「勞動改造營」、「監獄」和「勞動教養營」三種形式。蘇聯的「勞動教養」主要是收容未成年人和女性。與蘇聯不同,中國的「勞動教養」收容嚴重違法或輕微犯罪但不夠刑事處分的人,無需法庭審判,只需市級公安機關下屬的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且被收容者主要為成年人。
  3. ^ 1992年11月《山東省信訪處理暫行規定》第22條規定:「上訪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強行帶離現場,並給予治安處罰,或由勞動教養管理機關依法實行勞動教養:(一)衝擊機關、強占辦公室、堵門攔車的;(二)在機關門前和領導人住地滋擾鬧事、長期滯留、示牌、宣講、散發傳單、張貼或鋪設大小字報,不聽勸阻的;(三)串聯、慫恿上訪人鬧事的;(四)將老、弱、病殘人員和兒童捨棄在機關或接待室進行要挾的;(五)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辦法的;(六)無理取鬧,屢教不改,屢遣屢返的。
  4. ^ 1992年12月,山東省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勞動教養審批工作的通知》規定:「凡家居我省大中城市(包括所轄的各個區)符合勞動教養的人,不受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的限制;在縣級以上城市或鐵路及其兩側2.5公里以內、公路(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各2公里以內及大型工礦區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均可按規定的程序審批勞動教養。
  5. ^ 1994年4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發出的《關於在集中整治農村社會治安鬥爭中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收容勞動教養:1、國家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文件明確規定應當收容勞動教養的;2、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而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3、多次違反治安管理,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財產權,屢教不改的;4、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重,給予治安處罰明顯偏輕的。對符合上述規定的人,不論其居住地在城市或農村,農業入口或非農業人口,也不論在城鎮或農村作案,均可予以收容勞動教養。」第三條規定:「對辦理的團伙、結夥案件的成員,因主犯外逃,對部分違法犯罪事實等難以查清,難以作逮捕處理的,可先就已查證屬實、足以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事實實行勞動教養。」第四條規定:「對流竄犯罪案件,案犯身份、地址經兩次以上函查沒有回覆,但其違法犯罪事實查清、證據確鑿,不夠追究刑事責任而又需要勞動教養的,可先呈報勞動教養,再繼續查證其身份和地址。」
  6. ^ 該辦法所稱「重點三類勞教人員」是指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從事非法宗教、非法組織和非法刊物活動,在國內外或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一定影響的組織領導者、首要分子。
  7. ^ 「留場就業」制度是1950年代~1980年代中國為減輕就業壓力、防止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危害社會、維持勞改勞教企業正常運轉而設立的一種制度,雖然留場就業人員待遇、管理上區別於勞改犯、勞教人員,但是管理嚴格程度與勞改隊、勞教場所區別不大,且工資待遇較低,相當於無限延長了勞改、勞教期限。
  8.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早在「七五」時期就開始勞教立法工作,但是「八五」「九五」時期進展緩慢,就連2000年代的《違法行為矯治法》也曾一度難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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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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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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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文件
  1. 中共中央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5年8月25日發布)
  2. 中共中央關於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發布)
  3. 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轉批)
法律法規
  1.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8月3日公布施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5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3.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79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4. 國務院關於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於勞動教養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公布施行)
  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1981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6.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7. 公安部關於修改《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九條的通知(1983年4月30日發布)
  8. 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勞動教養和註銷勞教人員城市戶口問題的通知(1984年3月26日發布)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6年9月5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0. 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辦事,執行政策,深入開展除「六害」鬥爭的通知(1990年5月7日發布)
  1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1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
  13. 勞動教養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發布)
  14. 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1992年8月10日發布)
  15. 勞動教養人員守則(1992年8月10日發布)
  16. 勞動教養教育工作規定(1993年8月9日發布)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18. 創建現代化文明勞教所試行辦法(1996年5月1日發布)
  19.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2002年4月12日公布,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2003年5月20日公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1. 關於進一步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200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22. 司法部關於進一步深化勞教辦特色推進管理工作改革的意見(2004年12月13日發布)

以下法律法規去除了此前相關法律法規有關勞動教養的規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年8月28日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