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言论自由
中华民国言论自由的宪法上根据是《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党外政论杂志《自由时代》周刊创办人郑南榕因宣扬台湾独立运动(刊登“台湾共和国新宪法草案”)而接到涉嫌叛乱的法院传票,他为了凸显“争取百分之百的言论自由”而于1989年4月7日拒捕自焚。
1991年,独立台湾会案促使一〇〇行动联盟推动废除刑法一百条。1992年,立法院修订该条后,思想、学术与言论之自由获得具体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对言论自由所作出的解释当中,认为国家应保障言论自由的理由不外为“反映公意强化民主,启迪新知,促进文化、道德、经济等各方面之发展”(释字第364号)、“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释字第414号)及“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释字第509号)。
其中释字509号解释虽认中华民国刑法的诽谤罪并未违宪,不过大法官指出:就算诽谤罪的被告无法证明己言为真,法院依被告所提出的资料,认被告有相当理由相信他的言论是真实的,就不能以诽谤罪处罚;这个见解相当程度减轻发表言论者必须证明所言为真的法律责任。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
编辑1994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首度在《释字第364号解释》中提及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为民主宪政之基础。...”
1996年《释字第414号解释》:“...言论自由,在于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
1998年《释字第445号解释》:“...集会自由主要系人民以行动表现言论自由;至于讲学、著作、出版自由系以言论或文字表达其意见,对于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体言论管道之人,集会自由系保障其公开表达意见之重要途径。...”
2000年《释字第509号解释》:“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1]
2003年《释字第567号解释》:“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内在精神活动,是人类文明之根源与言论自由之基础,亦为宪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严,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存续,具特殊重要意义,不容国家机关以包括紧急事态之因应在内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2006年《释字第613号解释》:“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之言论自由,其内容包括通讯传播自由,亦即经营或使用广播、电视与其他通讯传播网络等设施,以取得资讯及发表言论之自由。通讯传播媒体是形成公共意见之媒介与平台,在自由民主宪政国家,具有监督包括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与监察等所有行使公权力之国家机关,以及监督以赢取执政权、影响国家政策为目的之政党之公共功能。鉴于媒体此项功能,宪法所保障之通讯传播自由之意义,即非仅止于消极防止国家公权力之侵害,尚进一步积极课予立法者立法义务,经由各种组织、程序与实体规范之设计,以防止资讯垄断,确保社会多元意见得经由通讯传播媒体之平台表达与散布,形成公共讨论之自由领域。”
2007年《释字第623号解释》:“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乃在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并依其性质而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
2008年《释字第644号解释》:“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此项解释使包括主张分裂国土的思想、学术与言论之自由及人民团体组织与活动(结社组党等)主张分裂国土的自由获得更具体保障。
2009年《释字第656号解释》:“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除保障积极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极之不表意自由。”
2010年《释字第678号解释》:“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前开规定所保障之言论自由,其内容尚包括通讯传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无线电广播、电视或其他通讯传播网络等设施,以取得资讯及发表言论之自由。”
2011年《释字第689号解释》:“为确保新闻媒体能提供具新闻价值之多元资讯,促进资讯充分流通,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共意见与达成公共监督,以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新闻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机制...新闻采访行为则为提供新闻报导内容所不可或缺之资讯搜集、查证行为,自应为新闻自由所保障之范畴。...非仅保障隶属于新闻机构之新闻记者之采访行为,亦保障一般人为提供具新闻价值之资讯于众,或为促进公共事务讨论以监督政府,而从事之新闻采访行为。...新闻采访者于有事实足认特定事件之报导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属大众所关切并具有新闻价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当行为之揭发、公共卫生或设施安全之维护、政府施政之妥当性、公职人员之执行职务与适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众人物影响社会风气之言行等),如须以跟追方式进行采访,且其跟追行为依社会通念所认非属不能容忍,该跟追行为即具正当理由而不在系争规定(《社会秩序维护法》)处罚之列。”
分级制度与言论自由
编辑- 2004年12月,中华民国行政院新闻局所制定之《出版品及录影节目带分级办法》正式生效,借由《儿童及少年权益与福利保障法》的过度授权,与中华民国出版品评议基金会合作,以狭隘的定义认定部分出版品为必须受限之“限制级”乃至于无理宣告违法的“逾越限制级”,无视于《世界儿童人权宣言》对于十八岁以下儿童社会参与权与知识权力的保证,更进一步透过限缩单方面认定之“限制级”出版物之出版空间,限制成人的创作、出版与阅读等言论自由权利。
- 中华民国政府更在2005年10月与诸多门户网站商合作实施网络分级制度,对.tw网域的网站进行色情、另类欲望、特定阅读嗜好等内容的搜索与检禁。
刑事方面
编辑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十条:“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一条:“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司法院释字第509号解释认定:“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
- 刑法235条
- 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
民事方面
编辑- 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