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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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死罪(德语:fahrlässige Tötung)是大陆法系的一项刑事罪行,指在没有杀人的犯罪意图或故意情形下,因疏于注意或侥幸心理,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而引发他人死亡的结果,在法律上的精确名称为“过失致死”,但常被以过失杀人误称。
定义
编辑主观要件
编辑过失是刑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主要内涵为违反法律上赋予的客观注意义务,致犯罪结果而言。如果行为人自始即有杀人意图,就应该论以杀人罪,而非过失致死。
客观要件
编辑因果关系
编辑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之间,必须要有直接、典型且符合常态的因果关联。
死亡结果
编辑指需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需要厘清的是,被害人如果因为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最终未发生死亡结果,刑法学上称为“未遂”,但过失犯本质上为有一定犯罪结果发生的结果犯,因此如果没有死亡结果发生也就没有过失致死可言,只能论以过失伤害,不存在“过失致死的未遂犯”。
与误杀的区别
编辑普通法的犯罪成立是以“犯行”加上“过错”为基础,而刑事过失(negligent)则是最低度过错型态,指行为人出于粗心大意而产生犯罪结果,但事前并不知道可能对他人产生严重伤害;此与大陆法系的“过失”(Fahrlässigkeit)并非相同意涵,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过失包括“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而普通法中的刑事过失并不含括全部的有认识过失情形。
因此,在普通法中若是出于刑事过失而杀人,在类别上应属于非自愿误杀(involuntary manslaughter)。不过,各地法律规定不同,“过失杀人”(negligent homicide)也有可能是出于鲁莽(reckless)。在法律上,“过失杀人”一词严格来说是指是普通法上的“Negligent Homicide”罪行,“过失致死”才是大陆法系中所指的过失犯罪。
各国规定
编辑《中华民国刑法》
第276条(过失致死罪)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1]
第276条第2项(业务过失致死罪)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1]第273条(义愤杀人罪)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本罪原先针对从事业务之人加重处罚,但因“业务”的范围长期难以界定标准,历年来不乏有废除的呼声,因此立法院终于在2019年5月10日三读通过删除“业务过失致死罪”(§276Ⅱ)与“业务过失伤害罪”(§284Ⅱ)[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过失致死罪
著名案件
编辑此章节论述以台湾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
邱小妹医疗人球案
编辑2005年1月,台北市发生严重的家庭暴力案,四岁的邱小妹重伤被送到台北市立仁爱医院,值班医生林致男与刘奇桦判断加护病房满床,指示需要转院而不能接收,其他台北市境内医院也指示需要转院而不能接收,而后邱小妹被送到约两小时车程(约170公里)外的台中治疗,最后因救援延误重伤死亡。
该案侦查之事实为,林致男与刘奇桦判断邱小妹非紧急手术,但手术后病人需要移送加护病房,故林致男与刘奇桦应先联络有关手术医生,将手术延期,让因为手术而预留的床位可以照顾命危的邱小妹。两人被控过失致死罪,但法庭认为“当时满床且设备不足”,不应“把医德和刑责混为一谈”[3]。两人因为其他罪名而被判刑,而家庭暴力元凶(邱小妹的父亲)亦被判刑。
玻璃娃娃案
编辑台北市景文高中二年级生颜旭男患有成骨不全症,骨骼遇到轻微的撞击会骨折,俗称“玻璃娃娃”,因此不需参与体育课。2000年9月13日,因为天雨,体育课进行地方更变,颜旭男表示亦欲前往,于是同级陈氏学生背颜旭男前住。可是,陈氏在天雨下摔倒,颜旭男骨折不治死亡。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认定陈氏过失致死事实,但犯罪时因未成年,裁定交付家长严加管教[4]。最高法院将本案发回后,台湾高等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对本案再次做出判决(95年上更(一)字433号判决[4]),认定陈氏已尽心尽力,不负赔偿责任。
台湾社会没有对少年法庭的裁定有所争议,但对后来有关赔偿的诉讼有一定争议。
参考文献
编辑- ^ 1.0 1.1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2006年增订公布第1之1条,将既有罚金就其所定数额提高为三十倍的新台币元,所以原新台币二千元以下罚金加重成新台币6万元以下罚金,原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金加重成新台币9万元以下罚金。
- ^ 《中华民国刑法》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异动条文
- ^ 自由時報 2007-07-06. [2008-08-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8-04).
- ^ 自由時報 2005-08-25. [2008-08-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