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驾驶罪
不能安全驾驶罪,是《中华民国刑法》的一条刑事罪名,该罪处罚酒后驾驶或吸食毒品、服用药品驾车导致产生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俗称酒驾罪。
条文规范
编辑《中华民国刑法》第185条之3:
-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十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主观要件
编辑- 犯罪故意
本罪仅处罚故意犯,需有犯罪行为人有危险驾驶之故意才能成罪。所谓危险驾驶之故意,即行为人必须认知到其驾驶乃有致生公共危险之虞的状态,并有意为之或至少发生不违背本意。
客观要件
编辑- 动力交通工具
行为人必须驾驶汽油、柴油等发动的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自行车等非动力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
- 驾驶行为
行为人需有“驾驶”行为,若只是单纯坐卧于车辆内而未有驾驶行为,则不该当本罪。不过,近年法院实务见解倾向将“手动推车”等未启动引擎的行为认定为驾驶行为[1]。
- 酒精浓度
本罪第1项第1款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行为人只要客观上吐气酒精值(俗称酒测值)达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浓度达0.0005%以上,即视为对公共安全致生危险,不容反证推翻。
- 致不能安全驾驶
本罪第1项第2款、第3款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物或其他影响精神状态之物者,尚需陷入不能安全驾驶之状态始能成罪,与前款饮用酒类不同。关于此规定,学理上有所争执,一说认为“致不能安全驾驶”为具体危险犯之立法形式,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应由法官事后审查是否确实处于无法安全驾驶之状态;另一说则主张该要件仅系主体情状[2],非具体危险犯之司法审查条款,该罪仍是属于抽象危险犯之类型,法官不得擅自加以评断。
加重结果
编辑本罪第2项为结果加重犯之设计,针对故意犯本罪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者加重处罚。
累犯加重
编辑历史沿革
编辑本罪自1999年制定以来,至今共修订过5次,皆是朝加重刑罚与扩大适用范围的方向修正。
2008年1月2日修正前条文
编辑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本罪于1999年增定时仅有一项,针对酒驾、毒驾等行为皆需达“致不能安全驾驶”之程度始能成罪,并且最高仅处1年有期徒刑。
2013年6月11日修正前条文
编辑
-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8年本罪进行修订,新增致死、致重伤的结果加重犯规定,并提高刑度。
2019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编辑
-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次修正大幅更动构成要件,在服用酒类的情形删去“致不能安全驾驶”的条款,并参考其他国家相关规范直接订定严格的酒测值标准;同时也提高了结果加重犯的刑度。
2021年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编辑
-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五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本罪再次进行修订,此回增订了累犯加重处罚规定,以回应社会期待。
与杀人罪的区别
编辑酒驾被视为极为不可饶恕的严重犯罪,甚至不乏“酒驾肇事应比照杀人罪判刑”的声音,但这其实是对于法律适用不了解所造成的误会:
酒驾是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编辑首先,大陆法系刑法中本就存在间接故意的概念,意指犯行为人只要“知其发生,且发生不违背本意”就会被认定具有犯罪故意。换言之,在酒驾肇事的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充分认知到其酒驾之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却认为反正出事也没差,此时即有“杀人”的故意,得直接适用《刑法》第271条杀人罪;反之,若行为人仅是基于侥幸心态,认为自己“应该不会运气差到出事”,则属于有认识过失的范畴,应依本罪第2项致人于死的加重结果处罚。
两罪保护法益不同
编辑再者,本罪与“杀人罪”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本罪置于“公共危险罪章”一节,属于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所保护者乃公众往来的交通安全,并非针对个人的生命权加以保护。因此,本罪处罚的是“不能安全驾驶”的行为,而非“肇事结果”;即使未肇事本罪仍予以处罚,因此在未肇事的情形自然不可能比照杀人重罪处理;至于肇事的情形,本罪已于2008年修正时新增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兼顾对于个人生命、身体法益的保护。
2019年修法时,行政院曾为安抚民意而提出“酒驾肇事如有致人于死之故意,应视同杀人罪”的草案,被批评是“惩罚性制裁”,实际上未起到任何效果,因为该等行为本来就可以适用杀人罪处罚[3]。最终立法院审议时并未采纳。
相关争议
编辑本罪一直极具争议性,一般民众与法界人士的诉求几乎大相迳庭。由于新闻媒体渲染,加之一般大众不了解刑法罪名的相关适用与竞合,直觉认定刑度过低、处罚宽松才会导致酒驾事件层出不穷;但司法界则多半不以为然,主张现行不能安全驾驶罪的刑度与酒测值标准已经是举世罕见之严格,况且酒驾造成的死伤人数并无明显偏高,近年来甚至有逐年下降的趋势[4],认为应朝“预防胜于治疗”的方向加强取缔、安全宣导等措施,而非一昧诉诸民粹的予以重刑化[5]。
参见
编辑参考资料
编辑- ^ 吴耀宗. 酒後牽車是酒駕嗎?. 月旦法学教室 (元照出版). 2019-07, (201): 14–16 [2022-08-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7).
- ^ 蔡圣伟.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 月旦裁判时报 (元照出版). 2017-12, (66): 69–77 [2022-08-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18).
- ^ 酒駕致死比照「故意殺人」 法學教授:意識不清怎構成故意. 苹果新闻网. 2019-03-29 [2022-08-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9-12).
- ^ 歷年酒駕肇事受傷及死亡件數、人數統計表. 政府资料开放平台. 国家发展委员会. 2022-07-20 [2022-08-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1-09).
- ^ 王子荣. 酒駕重刑化 真是解方嗎?. 联合新闻网. 2021-12-31 [2022-08-1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