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印度公司治下的印度

東印度公司治下的印度Company rule in India,又稱為東印度公司治理時期Company Raj[1]Raj是印地語的詞彙,意為管治[2]),指不列顛東印度公司在印度次大陸建立的政權。東印度公司的管治始於1773年,以定都加爾各答,任命第一任總督沃倫·黑斯廷斯和確立自身對印度的直接管治為標誌。[3]在此之前,東印度公司的部隊在布克薩爾戰役中擊敗了孟加拉的軍隊,獲得了在孟加拉比哈爾徵收稅款的權力。[4][5]1857年,印軍爆發嘩變,導致英國國會在次年引入通過印度政府法令,將東印度公司的領土交由英國政府直接管理,建立英屬印度

東印度公司治下的印度
कंपनी राज
1757年—1858年
格言:Auspicio Regis et Senatus Angliae
「奉英國國王及國會之命」
地位東印度公司建立、英國國會規制的合資殖民地
首都加爾各答
常用語言英語、波斯語及其他
總督 
• 1774–75
沃倫·黑斯廷斯(首任)
• 1857–58
查爾斯·坎寧英語Charles Canning, 1st Earl Canning(末任)
歷史 
1757年5月10日
1765年
• 斯赫里朗格阿帕特塔納條約
1792年
1802年
1826年
• 拉合爾條約英語Treaty of Lahore
1846年
1858年8月2日
貨幣盧比
ISO 3166碼IN
前身
繼承
蒙兀兒帝國
邁索爾王國
馬拉地帝國
錫克帝國
孟加拉王國
英屬印度
今屬於 孟加拉
 印度
 馬來西亞
 緬甸
 巴基斯坦
 新加坡
 斯里蘭卡
 葉門

領土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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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顛東印度公司建於1600年,起初稱為「倫敦對東印度貿易商協會」(The Company of Merchants of London Trading into the East Indies)。1612年,蒙兀兒帝國皇帝賈漢吉爾批准東印度公司在印度西岸的港口蘇拉特建立貿易站。東印度公司因此在印度建立了第一個據點。1640年,南部的毗奢耶那伽羅帝國的時任皇帝,地華·拉亞二世(Deva Raya II)又批准了東印度公司在東南岸的馬德拉斯建立貿易站。葡萄牙公主布拉干薩的凱薩琳(Catherine of Braganza)和英國國王查理二世結婚的時候,葡萄牙向英國送出了離蘇拉特不遠的孟買貿易站,作為公主的嫁妝。東印度公司在1668年租借了這一島嶼。二十年後,東印度公司在東岸也建立了多個據點。最深入內陸的據點位於恆河三角洲加爾各答。同一時間裡,葡萄牙、荷蘭、法國、丹麥東印度公司都在印度沿岸設立了類似的據點,不列顛東印度公司可以說是平平無奇的,時人很難會想像到,這間公司最後會在印度次大陸存在了這麼長的一段時間。

普拉西戰役布克薩爾戰役完結後,東印度公司鞏固了自身在印度的地位,迫使蒙兀兒帝國皇帝沙·阿拉姆二世將在孟加拉比哈爾奧里薩三地徵收稅款的權力,「Diwani」,交給東印度公司,使得東印度公司成為了「Diwan」。1773年,東印度公司成為了下恆河平原(Lower Gangetic plain)大片區域的實際統治機構。同時間,東印度公司也開始在孟買和馬德拉斯附近進行擴張。四場英邁戰爭(Anglo-Mysore Wars)和三場英馬戰爭完結後,東印度公司又控制了象泉河以南的大片地域。

東印度公司擴張的形式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直接吞併印度土邦,並在當地直接進行管治。通過這種方式納入東印度公司的版圖之內的地區包括北方邦德里信德旁遮普西北邊境省,和英錫戰爭結束後獲得的克什米爾。不過,東印度公司在獲得克什米爾後不久,就和查謨多格拉王朝簽署了阿姆利則條約(Treaty of Amritsar),出賣了克什米爾,使得此地從此成為了一個土邦。1854年,東印度公司又吞併了拜拉爾(Berar),奧都(Oudh)也在兩年後,被東印度公司吞併。[6]

東印度公司公司的第二種擴張形式是通過和當地君主簽署條約,來使得後者承認東印度公司的霸權,代價是給予當地一定程度上的自治。這樣做是因為東印度公司只是一間商業機構,受到制約,所以,要通過這種手段來獲得管治的合法性。[7]在最初的大半個世紀內,東印度公司最主要的支持者是附屬聯盟(Subsidiary alliance)的成員。[7]到了19世紀初,大半個印度的地方政權,都是聯盟的成員。[7]東印度公司歡迎為了保住自己的領土,而加入聯盟的當地君主。東印度公司認為這種非直接的管治方式是經濟實惠的,因為這種管治方式不會帶來直接管治所需的費用,也不會帶來政治上的負面效果,還能夠得到當地人的支持。[8]同時間,東印度公司承諾「保護附屬聯盟的成員,尊重他們的傳統和榮譽。」[8]在這個制度之下建立的國家稱為土邦,印度教君主稱為大君(Maharaja),而穆斯林君主則稱為太守(Nawab)。重要的土邦包括:科欽(Cochin)、赴齋浦爾(Jaipur)、特拉凡哥爾海得拉巴(Hyderabad)、邁索爾(Mysore)、薩特萊傑河南諸邦(Cis-Sutlej Hill States)、印度中部諸邦(Central India Agency)、卡奇及古吉拉特蓋克瓦德地區(Kutch and Gujarat Gaikwad territories)、拉傑普塔納(Rajputana)和巴哈瓦爾布爾(Bahawalpur)。[6]

歷任總督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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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 任期 事件
沃倫·黑斯廷斯 1773年10月20日–1785年2月1日 1770年孟加拉饑荒
羅希拉戰爭
第一次英馬戰爭
查理西饑荒
第二次英邁戰爭
查爾斯·康沃利斯 1786年9月12日–1793年10月28日 康沃利斯法規
永久協議
科欽成為英國的半保護國
第三次英邁戰爭
道耳巴拉饑荒
分離司法及稅收系統
約翰·索爾 1793年10月28日–1798年3月 重組、縮小東印度公司軍隊
赴齋浦爾特拉凡哥爾成為英國的保護國
占領安達曼群島
占領荷屬錫蘭沿海地區
理察·韋爾斯利 1798年5月18日–1805年7月30日 海德拉巴尼薩簽署條約,成為附屬聯盟的第一個成員
第四次英邁戰爭
奧都太守向東印度公司割讓戈勒克布爾羅希爾坎德兩個專區,阿拉哈巴德法塔赫布爾埃達沃邁恩布里埃達六個縣,和部分屬於米爾扎布爾特萊兩個地區的領土
馬拉地帝國宰相巴吉·拉奧二世簽署勃生條約,加入附屬聯盟
德里戰役
第二次英馬戰爭
東印度公司吞併河間阿格拉
建立割讓及征服諸省
查爾斯·康沃利斯 1805年7月30日–1805年10月5日 前任總督發動多場戰爭,導致東印度公司財政緊張
康沃利斯受命議和,但客死他鄉
喬治·希拉蕊奧·巴洛 (代理) 1805年10月10日–1807年7月31日 韋洛爾叛亂
明托勳爵 1807年7月31日–1813年10月4日 入侵爪哇
占領模里西斯
黑斯廷斯侯爵 1813年10月4日–1823年1月9日 英尼戰爭
吞併庫毛恩加瓦爾和東錫金
薩特萊傑河南諸邦
第三次英馬戰爭
拉傑普塔納諸邦接受英國保護
建立新加坡
卡奇接受英國保護
巴羅達接受英國保護
印度中部諸邦
阿美士德勳爵 1823年8月1日–1828年3月13日 第一次英緬戰爭
緬甸向東印度公司割讓德林達依阿臘肯阿薩姆
威廉·本廷克 1828年7月4日–1835年3月20日 引入1829年孟加拉娑提法規,禁止寡婦殉葬
禁止強盜法令,1836年-1848年
邁索爾接受英國保護
巴哈瓦爾接受英國保護
東印度公司吞併古爾格
奧克蘭勳爵 1836年3月4日–1842年2月28日 建立西北邊境省
建立郵政部
1837年-1838年阿格拉饑荒
東印度公司占領亞丁 [9]
第一次英阿戰爭
埃爾芬斯通的大軍遭到屠殺
艾倫伯度勳爵 1842年1月28日–1844年6月 第一次英阿戰爭
吞併信德
印度奴隸法令
亨利·哈丁 1844年7月23日–1848年1月12日 第一次英錫戰爭
錫克簽署拉合爾條約,割讓傑伊瓊杜瓦巴哈扎拉克什米爾
查謨古拉卜·辛格簽署阿姆利則條約,購入克什米爾
達爾胡西侯爵 1848年1月12日–1856年2月28日 第二次英錫戰爭
旁遮普西北邊境省
印度鐵路動工
禁止對改宗、改種姓者的法律歧視法令
架設第一條電報線路
第二次英緬戰爭
吞併下緬甸
恆河運河開通
吞併薩塔拉齋浦爾薩姆巴爾普爾那格浦爾占西
吞併比哈爾奧都
首次引入郵票
公共電報開始運作
查爾斯·坎寧 1856年2月28日–1858年11月1日 印度教寡婦再婚法令
創辦第一間大學
印軍嘩變
英國國會通過1858年印度政府法令不列顛東印度公司清盤

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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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西戰役之前,東印度公司的領土,包括管轄區的首府,如加爾各答、馬德拉斯和孟買,絕大部分都實行自治。自治機構稱為「城鎮委員會」(Town council),由商人組成。[10]委員會的權力很小,只能管理地方事務,不過,它防止了東印度公司的官員濫用職權,犯下嚴重的錯誤。[10]普拉西戰役之後,東印度公司取得了孟加拉「Diwani」的頭銜,開始受到英國公眾關注。[10]東印度公司的財政管理開始受到質疑 - 東印度公司的一些官員在返國的時候腰錢萬貫,但是,東印度公司本身卻出現了淨虧損。有一些人聲稱,官員的財富都是通過極力搜刮而得來的。[11]到了1772年,東印度公司已經要向政府借款維持運作。有人開始擔心東印度公司貪污受賄的風氣會傳回英國。[12]英國政府在這一問題上受到了考驗。[13]1773年,英國政府在進行了多次諮詢之下,引入了規章法令(Regulating Act),法令的詳題說明了它的目的:「以更好地管理東印度公司在印度和歐洲的事務」。[14]

引入法令的英國首相諾斯勳爵起初計劃將東印度公司的領土交給政府管理,但是,這一計劃遭到了不少反對。[13][12]因此,他被迫作出妥協,在法令中加入條文,承認東印度公司有權代表國王行使權利。不過,這也確立了君主對東印度公司領土的最終主權。[15]法令通過後,東印度公司需要接受政府和國會的監管,各個方面的通訊,亦要接受政府審查。[15][16]法令還確立了孟加拉威廉堡管轄區的至高地位。[17]法令通過後,沃倫·黑斯廷斯獲提名為總督,另外四人獲提名為四人會議(Council of Four,又稱加爾各答行政會議)成員,管理監視印度事務。[17]次等管轄區,如馬德拉斯聖喬治堡管轄區,和孟買管轄區,未經孟加拉總督會同行政會議(Governor-General of Bengal in Council)批准,不得擅自發動戰爭或簽署條約 - 除非有擅自作出決定的必要。[18]次等管轄區的總督,需要聽從威廉堡總督的命令,也需要將一切重要的資訊,傳達予威廉堡總督。[14]不過,這一法令的條紋太過含糊,使得印度官員有機會對條文作出各種解釋,印度政府因此沒有作出改善,各總督、各地方總督、各行政會議成員之間,經常發生爭執。[16]法令也有針對貪污風氣的條文:禁止東印度公司官員在當地進行自己進行貿易,或者是接受當地人的「禮物」。[14]

威廉·皮特擔任首相後,引入了另一條法令:1784年印度法令(India Act of 1784),在本土建立了一個委員會,監管東印度公司,阻止股東干預印度事務。[19]該個委員會稱為管理委員會(Board of Control),成員包括兩名閣員(其中一名是財政大臣)為數六人。[16]當時的國會,也存在一場有關孟加拉地主權利的辯論。國會最後達成了共識,支持孟加拉行政會議菲利普·弗朗西斯,同時也是沃倫·黑斯廷斯的政敵的觀點,孟加拉的所有土地應被視為「當地地主和家族的地產和遺產」。[20]法令考慮到東印度公司官員的所作所為,指出有無數人投訴印度各種王公貴族被人不公地剝奪了土地權、司法權和各種權利和特權。[20]同時間,董事會的成員開始支持弗朗西斯的另一個主張:固定孟加拉的土地稅率,永不作出改動,為查爾斯·康沃利斯日後推行《永久協議》(Permanent Settlement)鋪平了道路。[21]印度法令也規定了地方管轄區,要加設一些職位,分管內政和軍事事務。[22]法令也擴大了孟加拉管轄區的權利。不過,因為通訊科技落後,印度其他地區仍然由其他人掌控的原因,次等管轄區在19世紀之前都有一定的自治權。[23]1796年,東印度公司任命查爾斯·康沃利斯為新任總督。康沃利斯和前任總督黑斯廷斯相比,不但權力更大,而且還有內政大臣亨利·鄧達斯(Henry Dundas)支持。[24]1784年後,英國政府擁有了任命印度所有重要官員的權力。一個人是否適合擔任總督,最重要的是他的政治關係,而不是管理能力。[25]大部分總督都是保守派地方鄉紳,只有少部分總督,如威廉·本廷克勳爵(Lord William Bentinck)和達爾胡西侯爵(Lord Dalhousie)是自由派的成員。[25]

彈劾沃倫·黑斯廷斯期間所發生的的事情,改變了英國公眾對東印度公司的觀點。審訊為時極長,前前後後進行了七年。[26]推動這一工作的人,除了埃德蒙·伯克以外,還有一些官員。[26]伯克認為,黑斯廷斯的罪行不單有貪污受賄,還有完全按照自己的判斷,無視法律,作出決定,故意對他人造成困擾。辯方則回應道,他的行為是考慮了印度習俗和傳統的。[26]雖然,伯克的演講獲得了不少掌聲,也為印度帶來了不少關注,但是,黑斯廷斯最後都是被判無罪,民族主義復甦是造成這個結果的原因之一。不過,伯克的努力也不是完全白費的,英國公眾在他的努力之下,對東印度公司的印度領土,有了一種責任感。[26]

進入19世紀後,商界出現了取消東印度公司壟斷權的呼聲。1813年,國會通過了特許狀法令(Charter Act),為東印度公司的特許狀續期。不過,法令取消了東印度公司壟斷茶葉以外的商品的權利,而且向投資者和傳教士開放了印度。[27]英國君主和國會對東印度公司的監管越來越嚴密。到了19世紀20年代,英國君主會保護到印度傳教或者做生意的英國國民。[27]1833年,國會再度為東印度公司續約的時候,取消了東印度公司的商業智能,還將東印度公司的領土併入英國的版圖之內,只是保留了東印度公司管理印度的權利。[27]法令也賦予了總督會同行政會議監管全印度民政和軍事大權的權力。[23]出於管理新領土的原因,法令創設了一個新的管轄區,阿格拉管轄區(Presidency of Agra),方便進行管理。1856年,管轄區擴大了版圖,最終成為阿格拉及奧都聯合省。[23]在同一段時間內,有人創設了副總督一職,管理孟加拉、比哈爾、奧里薩的事務,令印度總督可以專注於印度事務。[23]

徵收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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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年之前,孟加拉仍然實行蒙兀兒帝國時代的收稅制度:地稅包收人(Zamindar)以蒙兀兒帝國皇帝的名義,在「Diwan」的監督之下徵收地稅。[28]在這一制度之下,土地沒有單一的所有者,農民、包收人、政府都擁有土地的部分產權。[29]包收人是政府和農民之間的中間人,通過經濟租獲利。[29]在蒙兀兒時代,土地的產權屬於政府所有,包收人只是代替政府收稅。[29]東印度公司獲得「Diwani」的頭銜之後,因為不熟悉印度事務,而犯下了不少錯誤,甚至有可能加劇了1770年孟加拉饑荒[30]東印度公司並沒有盡力緩解災情。[31]大饑荒的經濟和文化影響非常深遠。孟加拉作家Bankim Chandra Chattopadhyay在一個世紀後就創作了以此為題的小說Anandamath。[30]

沃倫·黑斯廷斯擔任總督後,東印度公司開始在孟加拉管轄區徵收地稅。為此,東印度公司在加爾各答和巴特那建立了稅務委員會(Board of Revenue),還將之前的稅收記錄,由穆爾斯希達巴德運到加爾各答。[32]奧都割讓貝拿勒斯後,此處也開始實行新稅收制度。貝拿勒斯的稅收由常駐官員(Resident)負責。[32]1774年,東印度公司為了遏制貪污風氣,用省委員會取代了「區域稅吏」(District Collector)。各區都有印度稅吏協助委員會收稅。[32]稅吏(Collector)這一職銜的名稱,反映了「印度政府地稅徵收的核心:這是政府的主要功能,它塑造政府的行政部門和管理模式。」[33]

東印度公司延續了蒙兀兒時期的稅收制度。農民在這一稅收制度之下,負擔極其沉重,有三分之一的作物都要上繳。東印度公司決定以舊制度作自身稅務政策的基準。[34]不過,印度各地都有不同的收稅方法。因此,東印度公司派出了一個巡迴委員會,到孟加拉管轄區的新領土,進行視察,以作出決定。在作出決定前,首先建立一個臨時的包稅制度。[35]東印度公司制定稅收政策的目標是:一,平衡農民和包收人的利益。二,確保稅收制度能最大限度地增加政府的收入,和穩固政府的管治。[34]東印度公司初期的稅收制度,和蒙兀兒的相比,較為不正式,不過,為日後的官僚系統立下了基石。[34]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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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Robb 2004,第116–147頁 "Chapter 5: Early Modern India II: Company Raj", Metcalf & Metcalf 2006,第56–91頁 "Chapter 3: The East India Company Raj, 1772–1850," Bose & Jalal 2003,第76–87頁 "Chapter 7: Company Raj and Indian Society 1757 to 1857, Reinvention and Reform of Tradition."
  2. ^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2nd edition, 1989: Hindi, rāj, from Skr. rāj: to reign, rule; cognate with |L. rēx, rēg-is, OIr. , rīg king (see RICH).
  3. ^ Metcalf & Metcalf 2006,第56頁
  4. ^ Bose & Jalal 2003,第76頁
  5. ^ Brown 1994,第46頁, Peers 2006,第30頁
  6. ^ 6.0 6.1 Ludden 2002,第133頁
  7. ^ 7.0 7.1 7.2 Brown 1994,第67頁
  8. ^ 8.0 8.1 Brown 1994,第68頁
  9. ^ British East India Company captures Aden on January 18, 1839. [2013-08-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5-01). 
  10. ^ 10.0 10.1 10.2 Bandyopadhyay 2004,第76頁, Imperial Gazetteer of India vol. IV 1908,第14頁
  11. ^ Imperial Gazetteer of India vol. IV 1908,第14頁, Peers 2006,第35頁, Bandyopadhyay 2004,第76頁
  12. ^ 12.0 12.1 Peers 2006,第35頁
  13. ^ 13.0 13.1 Marshall 2007,第207頁
  14. ^ 14.0 14.1 14.2 Imperial Gazetteer of India vol. IV 2007,第14頁
  15. ^ 15.0 15.1 Marshall 2007,第197頁
  16. ^ 16.0 16.1 16.2 Bandyopadhyay 2004,第77頁
  17. ^ 17.0 17.1 Imperial Gazetteer of India vol. IV 2007,第14頁, Bandyopadhyay 2004,第77頁
  18. ^ "in Council," i.e. in concert with the advice of the Council.
  19. ^ Travers 2007,第211頁
  20. ^ 20.0 20.1 Quoted in Travers 2007,第213頁
  21. ^ Guha 1995,第161頁
  22. ^ Bandyopadhyay 2004,第78頁
  23. ^ 23.0 23.1 23.2 23.3 Imperial Gazetteer of India vol. IV 2007,第15頁
  24. ^ Travers 2007,第213頁
  25. ^ 25.0 25.1 Peers 2006,第36頁
  26. ^ 26.0 26.1 26.2 26.3 Peers 2006,第36–37頁
  27. ^ 27.0 27.1 27.2 Ludden 2002,第134頁
  28. ^ Metcalf & Metcalf 2006,第20頁
  29. ^ 29.0 29.1 29.2 Metcalf & Metcalf 2006,第78頁
  30. ^ 30.0 30.1 Peers 2006,第47頁, Metcalf & Metcalf 2006,第78頁
  31. ^ Peers 2006,第47頁
  32. ^ 32.0 32.1 32.2 Robb 2004,第126–129頁
  33. ^ Brown 1994,第55頁
  34. ^ 34.0 34.1 34.2 Peers 2006,第45–47頁
  35. ^ Peers 2006,第45–47頁, Robb 2004,第126–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