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等人制

元朝时期的法定民族阶级制度

四等人制,是近代部分學者對元朝時期不同民族享有相對禮遇或相對受限的不同權利形成階級制度的概括,其分類主要呈現在元朝的科舉以及部份法治制度的實行上[1],認為其待遇大致根據民族被征服的先後,在優先順位的排序先後為蒙古族色目人漢人南人四等;蒙古族在當時稱為「國人」[2],色目人泛指以西域人為主、非其餘三類的各族人,漢人是指曾在金朝管治下的漢族女真族契丹族等各族臣民,而南人則多指曾在南宋管治下的漢族及其他南方少數民族等各族臣民[3]

該概括認為元朝的蒙古貴族以少數民族統治階級成為全國的統治者,為了維護國家統治而推行傾向民族壓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而史學界在研究元代民族及階段關係、相關政策的實施及實際情況等議題上有多種見解[3]。有學者說即使被排擠到最下層的南人並沒有遭受到特別殘酷的虐待[4],有學者說「四等人制」一詞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元代官修政書《元典章》中,亦無相關法令頒布,認為元朝並沒有就「四等人」的階級制度做過明確和系統的成文規定,亦沒有「四等人」一詞的提法,只是在一些具體政策當中,體現出國民因族屬差別而受到不同待遇,例如一些對非蒙古人不准提拔至某些機要位置以及不准擁有特定武器的規定,但亦存在非蒙古人當上高層階級及在民間買賣武器的例外情況[5];亦有學者說元朝始終奉行蒙古至上主義,優待色目人,輕視漢人、尤其歧視南人,目的是凸顯蒙古人之優越地位,並壓制被征服各族群[6]

說法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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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為止能找到的關於「四等人制」的說法來源於清朝末年屠寄的《蒙兀兒史記》,屠寄認為元朝社會民族界限嚴格分為蒙古、色目、漢人、南人四個等級。在清末民初時期,由於受到西方民族主義思潮的影響,元代四等人制度被廣泛引用,並且被寫進了當時的歷史教科書,如史學家錢穆的《國史大綱》和範文瀾的《中國通史簡編》等[7]

元代基層官員的族群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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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方地區,108個達魯花赤(為了蒙古本部之外的區域而設的一種體制)中並沒有南人,然而在北方州縣蒙古人達魯花赤的數量甚至低於漢人(或與「族不詳者」有關),而色目的比例大約四成。然而,北方的長官顯然還是頗為依賴色目人,而不是相對多數的漢人。漢人達魯花赤的例子集中於征服南宋以前,例如耶律淵李世和線曲律不花斡勒天祐何抄爾赤兒念四,六人任職的時間都在元初,其中四任為投下達魯花赤,並且為契丹、女真等廣義漢人。當中的巧合之處是那些達魯花赤所任職的州縣多為拖雷家族封地,而拖雷家族與漢人漢地的關係發展較早,即使是中期唯一的漢人寗從周亦是任職拖雷家族的投下區。到了中後期,已沒有漢人達魯花赤[8]

終元一代,全國上下達魯花赤的族群結構變動不大,都是以色目人為主,蒙古人為輔,說明了忽必烈立下的族群用人定製在路以下無法執行,由色目取代了蒙古人應該擔任的官職,而南北漢人皆難任此官。達魯花赤所代表的政治特性從未有過根本改變[8]

在全國的縣尹錄事方面,北方州縣由漢人獨佔,南方則漢人和南人分享,但南人比例超越漢人。從避籍的制度規定與諸多不避籍的實例來看,南人不預北方州縣的現象完全與避籍無關,推測是制度上所看不到的「單向地理任官限制」所致[8]

在全國的州判縣丞主簿錄判方面,北方州縣依然是漢人。顯示在州縣佐貳官層級,完全脫離了忽必烈設定的族群用人制(無論是參用或制衡)的構想。在江南三省,南人的比例超越漢人,而且明顯地往上提昇。在州縣層級的任官上,南人的競爭對手一直是漢人,而非蒙古人和色目人[8]

學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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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漢學家、歷史學家杜希德和德國漢學家福赫伯的研究指出,近代史學界有一種說法認為元代中國社會是蒙古人對整個社會強加了嚴格的等級制,社會上根據民族成分劃分蒙古人、色目人(西域人)、漢人(原中國金朝統治下的各族人)以及南人(原南宋統治下的居民)四等。然而在過去的50年中許多學者已經不再認為等級制在元代中國起作用。例如元朝官方規定漢人不能擔任達魯花赤等官職,但事實上卻很容易找出漢人當達魯花赤的例子。元朝政府亦曾規定把一些職位專門留給某些民族成分的人,但相關規定多次被打破,從中可見有相當大的政治上的靈活性。此外,儘管元朝的蒙古人統治者因人口比例關係在幾乎所有各級政府中都任用了漢人,但元代的蒙古人與色目人仍然受到最大優待[9]

蒙古人在統治初期曾試圖通過頒布法律來創建一種有異於漢人的社會結構、社會意識形態的社會秩序,雖然元朝沒有系統地正式宣布過按種族把人民分為四等這一政策,但在忽必烈統治朝初期已充分考慮了這些區別,並且從法律上加以強化,至元朝滅亡為止,相關法律被歧視性地用於所有與國家有關的規範人民生活的各項事務中,包括對賦役的影響、對選派官員的資格條件的決定,對處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時的不同權利、特權和量刑輕重的決定以及確定可否免除義務等。此外,相關規定還可作為授予各種特權的基礎[9]

元朝的相關制度讓蒙古人和色目人可從中獲得某些利益,那些利益相當於前代宋朝文官的地位帶給士大夫的特權與優待,兩者的差異之處是,前者的特權與優待是硬性和世襲的,且沒有考慮世襲者的個人成就;而後者的特權與優待需要經過科舉取得。此外,元朝的特權者產生於蒙古人大規模征服期間,在這段期間蒙古人將繁雜的行政事務交給他們認為可信賴的被征服者,讓他們擔當軍政任務,又給了他們獎勵,從而達到令被征服者對征服保持服從的目的,「四等人的制度」亦產生於這個過程中[9]

日本史學家杉山正明指出,被認為是排擠到最下層的南人並沒有遭受到特別殘酷的虐待,而且也有一些窮途潦倒的蒙古人賣妻求生和向漢人和南人出賣勞動力的事例。在政治方面,他也指出現實中的元代中國就算沒有科舉,也有相當人數的漢人官僚,既有相當人數的高級官僚升至宰相以及大臣等級者也不在少數[4]

日本歷史學者舩田善之認為「色目人」是漢語詞匯,在同時期的蒙古語及其他非漢語史料中找不到相當於色目人的詞匯或概念,在蒙古史料中可見到畏吾爾、欽察等各個民族及部族名,但沒有將些那些廣泛的諸族總括起來的記述。儘管元代許多高級官吏都由蒙古人、色目人充當,但這樣反映的是「根腳」(社會出身)而非「四等人」。元朝的長官多由蒙古人擔任,但都不能說明色目人的地位比漢人和南人高。此外,元代的戶籍制度上沒有劃分蒙古、色目、漢人和南人,直到元代中期官員也不能清楚地界定色目人,色目人的範疇由法律規定、社會習俗和文化背景的差異而產生,而漢人和非漢人之間的制度區別由漢人官員提議[10]

中國大陸學者胡小鵬指出,「色目人」一詞雖然是漢語,但在用於族群劃分時是相應的蒙古語詞彙「合里」(qari)或「合里·亦兒堅」(qariirgen)的譯語,因此「色目人」一詞所涵蓋的對象在蒙古語世界與漢語世界並不完全一致,其邊界是動態而有一定的模糊性;蒙元政權的多民族政策從根本上而言是蒙古至上主義,即蒙古(國人)與非蒙古(合里)的二等人制,四等人制是細化的說法,漢文化意識在其中起了一定的作用[11]

台灣歷史學家蕭啟慶的研究指出,元朝蒙古、色目人佔全體宰執的七成,而漢、南人約佔三成,而且兩者之差距不斷擴大。職位分配亦與族群有關,職位愈高,漢、南人愈少。丞相、平章幾為蒙古、色目人所壟斷,漢人主要擔任執政,南人則幾乎沒有出任執政。在元朝的473名宰執中,蒙古、色目佔70.2%,漢人、南人佔29.8%。而且蒙古、色目所佔比率有逐步上昇之趨勢,由前期之52.9%,上昇為中、後期之71.6%及75.9%,而漢人、南人則由前期之47.1%遞減至中、後期之28.4%及24.1%。就職位言之,職位愈高,蒙古、色目愈多,漢人、南人愈少。他認為,「南人始終遭受嚴重排斥。在蒙古、色目族群中,蒙古人與色目人分享政權,元廷因需借重色目人的統治能力,色目宰執的任用人數超越蒙古人。但丞相之任用,始終以蒙古人為主,而平章則以色目為主。中期以後,略有改變。總之,由宰執的任用看來,元廷對征服族群的區隔始終未曾減小。」[12]他亦指出,元朝實行族群歧視政策的身份制度是分蒙古、色目、漢人、南人為四等,以族群降附次序先後及政治可靠程度,分別賦予不同的身份與權利,以凸顯蒙古人之優越地位,並壓制被征服各族群[13]

中國大陸歷史學家白壽彝指出,元朝政府並沒為四等人的劃分頒布過專門的法令,但它反映在有關他們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權利和義務方面的諸多不平等規定中。自忽必烈在位時期,這種民族分化政策已經基本形成,其後構成元王朝統治秩序的一個很大特點[14]

中國大陸歷史學家劉浦江指出,《元史》、《明太祖實錄》以及朱元璋等反元勢力也均從未提及「四等人制」,而且明朝初期士人諸儒亦無「夷夏之別」以及「民族大義」的思想[15]

中國民族史學家白翠琴指出,元朝政府並沒為四等人的劃分頒布過專門的法令,但它卻反映在有關他們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權利和義務方面的諸多不平等規定中,亦指出利用特權的只是貴族階級,在元朝統治下的各族人民一樣會被統治者壓迫剝削,而從文獻中也屢見蒙古人被販賣當奴隸的記載,加上回回、漢人、南人典買蒙古子女為驅的現象亦有所發生[16][17]

北京大學歷史系系主任張帆指出,元朝並沒有就「四等人制」做過明確和系統的規定,「四等人制」只是一個籠統的原則,並非剛性規定,故主張把「四等人制」稱為「四圈人制」會更為恰當,他認為元朝都沒有正面規定「四等人制」或「四圈人制」,但是大概有類似的原則存在。對於某些數量較小的人群,元朝政府有時也無法將其分類。例如在元朝中期有一個涉及女真人的案子中,政府官員上下皆都不知道應該把他劃分為色目人還是算漢人,後來經翻查資料後才把那名女真人歸屬於漢人。另外,和漢人在文化上類似的高麗人被元朝官員看待為漢人,有高麗人對此感到不滿,認為自己算是色目人,然而到了最後元朝政府也沒同意,但相關案例也說明了民族的劃分有變化空間。張帆又提到金庸請教他有關「四等人制」的事:「從前金庸先生來北大訪問,我有幸見到他,他就問我這個問題,說『四等人制』到底是哪年頒布的?怎麼查也查不到。確實查不到,因為就沒有頒布過。」[3]

中國大陸學者周思成指出「漢人無統蒙古軍」之制,是「發端於大蒙古國與元前期的一種制度安排,該制度排除了包括漢、契丹、女真和高麗等族在內的『漢人』統領蒙古軍的可能(在不同族群的兵團聯合作戰時,『漢人』亦不得擔任『首帥』)」。然而在現實中,該制度並非絕對,在一定情形下,「漢人」也被允許臨時或長久地統領小規模的蒙古部隊,抑或作為高級軍政長官節制轄區內的蒙古漢軍,甚至可擔任「首帥」,獨立指揮多族群混編軍團,進行較大規模的戰役。

他認為這一制度揭示了塑造蒙元征服王朝各種制度的二種決定性因素,第一種決定性因素即「制御之術」,對外方面,人數居於劣勢的邊疆少數族裔為了穩固政權與優勢,推行強化族群差別的「四等人制」,對非蒙古族設下種種防範之制。對內方面,由於被成吉思汗家族兼併和挾制的諸蒙古部族並未得到核心統治階級的完全信賴,蒙古親族之間也往往因爭權奪利而內鬨。在此種情形下,依靠「漢人」統領部分蒙古軍以鎮戍邊地或敉平蒙古腹地內亂,可達到「犬牙相制」的效果。他認為這些都顯示了「四等人制」所蘊含的統治者分而治之的「制御」邏輯[13]

台灣學者洪麗珠認為,蒙古、色目乃至漢人之間並非區別不清,尤其是在任官、擢才方面的確存在「等差」,在當代人的認知裡,族群之間的區別「明有著令」,而「自混色目」則更證明色目較蒙古人以外的其他族群有較好的待遇。族群之間的界限或者會因為種種原因不免有模煳地帶,但四等人制、差別待遇,乃至族群用人制是制衡或參用,似應分開討論。事實上,不僅是女真等族會想自混色目,高麗人也曾上表「乞比色目」,皆證明色目人與漢人之間的「差異」確實存在。洪麗珠亦認為,四「等」人是否可以視作一種制度,或有需要重新檢討之處,甚至可以考慮代之以更為中性的詞彙,例如四團、四類等,但在任官與法律地位上,四「等」人還是比較能夠突顯特性的說法[8]

相關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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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典章》卷四十四《刑部》六《蒙古人打漢人不得還》:「至元二十年二月,中書省刑部準兵部關:承奉中書省札付,照得,近為怯薛歹蒙古人員,各處百姓不肯應付吃的,不與安下房子,札付兵部,遍行合屬依上應付去訖。今又體知得,各處百姓依前不肯應付吃的粥飯,安下房舍,致有相爭中間,引惹爭端,至甚不便。仰遍行合屬,叮嚀省諭府、州、司、縣、村、坊、道、店人民,今後遇有怯薛歹蒙古人員經過去處,依理應付粥飯宿頓,安下房舍,毋致相爭。如有蒙古人員毆打漢兒人,不得還報,指癢癢證見,於所在官司赴訴。如有違犯之人,嚴行斷罪。請依上施行。」上文的蒙古人指怯薛歹蒙古人,怯薛歹為元代的一種特權階級,雖在法理上,漢人、高麗、南人是不可擔任怯薛歹,但實際上亦有少量非蒙古人擔任怯薛歹。

在元末明初,明太祖對元朝的政治制度作出如此評論:「所在官司輒以蒙古色目人為之長,但欲私其族類羈縻其民而矣」[18]、「元時任官但貴本族,輕中國之士,南人至不得入風憲」[19]

四等人在其他方面亦存在差別待遇的情況[20]

部分法規執行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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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上,漢人、高麗人和南人雖不可擔任怯薛歹[21](怯薛歹人數按制度定額是超過一萬人[22]),但亦有非蒙古人出仕怯薛歹的情況;在215個怯薛歹中,漢人、南人占了四成,例如董氏、賀氏兩大漢人家族就深受元朝皇帝的器重和信任,當中自董氏家族的董文用董文忠起三代子孫先後加入怯薛組織,皆受皇帝恩寵[23]。然而,怯薛入仕官員也受到不同民族區別對待的限制,怯薛在出任官職時,蒙古人最優先,色目人其次,漢人、南人則受到排斥,而且蒙古怯薛初任官員的品級較漢人、南人高;在197個個案中,蒙古怯薛入仕人員在從二品以上的人數遠高於色目人、漢人、南人,而且蒙古怯薛中央部門要職較多,而漢人、南人則以地方官為主[24]

終元一代雖然發布多項針對漢人、南人持弓矢的禁令,有學者對此解讀為「元朝社會的民族歧視、階級壓迫」,但實際上弓矢禁令的執行並不徹底,漢人和南人不論是官員還是平民百姓都有使用弓箭的記載,弓箭依然被運用在各種社會活動上,如追憶傳統、聚會娛樂,買賣謀生,甚至是偷盜犯罪等。弓矢文化在元代從一直被傳承,漢人的傳統文化也沒有出現斷裂,反而被融入新內容,從許衡傳授蒙古貴族「跪拜揖讓、投壺習射」的禮儀,以及帝王、官員間的弓矢贈與可見蒙漢兩族各自的弓箭文化出現了某種程度的並存與交融[25],而在漢文化中,弓矢贈予的習俗由來已久。《與魏參政書》記載元代戶部尚書李士瞻為同僚備弓矢作為禮物:「今專鄒照磨前詣催辦,兼致角弓一張,以表鄙意,懸懸之私,幸冀亮之。同為鹽務,李士瞻又分別送給陳總管、賈元帥 角弓、雙背弓。」[25]

在中國北方,元末明初高麗人用以學習漢語的課本《老乞大》中記載高麗人在元大都的購買弓箭與射箭比賽等情形。在南方,民間百姓也非常喜好射鳥一類的休閒生活。官員聚會時亦常射箭助興。至元十五年(1278年),時任憲台屬掾的張之翰魏初在興元分別,張之翰送餞行詩,記錄魏初射鵠能夠「一發正斃如穿楊」、「弦聲勁勁弓力強」,借讚美好友高超射技,表達關愛之情。至元十八年(1281年),魏初任職揚州御史台時期,回憶與好友曾射箭吟詩:「高樹圍前射箭時,小書樓上共題詩。揚州燈火京城夜,獨立秋風有所思」[25]。雖然元廷仍多次重申該禁令,但效果並不顯著[26][25],以致該禁令被視為元朝最終退出漢地的原因之一[27]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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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蒙古國起初只有蒙古人和色目人(非蒙古人)的說法,忽必烈將統治重心移往中原以後則把漢人、南人單獨劃出[28]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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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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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0 3.1 3.2 訪談︱北大歷史系主任張帆:元朝開啟了「大中國」時代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澎湃新聞, 201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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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韓晗. 《讀錢記:誰把歷史藏在錢幣裡》. 獨立作家. : 125–126. ISBN 978986927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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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0 9.1 9.2 Herbert Franke. 《劍橋中國遼西夏金元史》. 劍橋大學出版社. 1998: 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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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白壽彝等《中國通史》第八卷,<中古時代·元時期(上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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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白翠琴《略論元朝法律文化特色》:「元朝的法律雖然為蒙古、色目人規定了許多特權,但是真正利用法律到處橫行不法的只是蒙古、色目貴族,而廣大蒙古、色目勞動人民與漢族勞動人民一樣,過著受壓迫剝削的生活。貧苦的蒙古人甚至有被販賣到異鄉和海外當奴隸的,這在《通制條格》和《元典章》中也屢見不鮮……並且還發生過回回、漢人、南人典買蒙古子女為驅的現象。」
  17. ^ 王東平:元朝並沒有把民族明確分為四等的專門法令,但是在諸多政策法令法規中,蒙古人、色目人享有特權,這恐怕是人分四等這一說法的來源。
  18. ^ 《大明太祖高皇帝實錄·卷二十八》吳元年十二月戊辰,上諭中書省臣曰:「...元朝出於沙漠,惟任一己之私,不明先王之道,所在官司輒以蒙古色目人為之長,但欲私其族類羈縻其民而矣,非公天下愛民圖治之心也!況姦吏從而蒙蔽之舞文弄法,朝廷之上賄賂公行,苟且之政因循歲月,上下同風不以為怪,末年以來其弊尤甚,以致社稷傾危而卒莫之救...。」
  19. ^ 《大明太祖高皇帝實錄·卷六十》 洪武四年春正月己亥,御史台進擬憲綱四十條,上覽之,親加刪定,詔刊行頒給,因謂台臣曰:「元時任官但貴本族,輕中國之士,南人至不得入風憲,豈是公道!朕之用人惟才是使,無間南北,風憲作朕耳目,任得其人則自無壅蔽之患。」
  20. ^ 元史·本紀第十二·世祖九》至元十九年二月甲寅,申嚴漢人軍器之禁。
    《元史·本紀第十四·世祖十一》至元二十三年二月己亥,敕中外,凡漢民持鐵尺、手撾及杖之藏刃者,悉輸於官。
    《元史·本紀第十五·世祖十二》至元二十六年六月己酉,鞏昌汪惟和言:「近括漢人兵器,臣管內已禁絕,自今臣凡用兵器,乞取之安西官庫。」帝曰:「汝家不與它漢人比,弓矢不汝禁也,任汝執之。」
    《元史·本紀第二十一·成宗四》大德八年三月戊辰,詔:「諸王、駙馬所分郡邑,達魯花赤惟用蒙古人,三年依例遷代,其漢人、女直、契丹名為蒙古者皆罷之。」 ...中書省臣言:「自內降旨除官者,果為近侍宿衞,踐履年深,依已除敍。嘗宿衞未官者,視散官敍,始歷一考,準為初階。無資濫進,降官二級,官高者量降。各位下再任者,從所隸用,三任之上,聽入常調。蒙古人不在此限。」從之...十一月壬子,詔:「內郡、江南人凡為盜黥三次者,謫戍遼陽;諸色人及高麗三次免黥,謫戍湖廣;盜禁籞馬者,初犯謫戍,再犯者死。」
    《元史·本紀第二十四·仁宗一》至大四年夏四月壬寅,詔分汰宿衛士,漢人、高麗、南人冒入者,還其元籍。
    《元史·本紀第二十四·仁宗一》皇慶二年十一月壬寅,敕漢人、南人、高麗人宿衛,分司上都,勿給弓矢。
    《元史·志第四十六·兵一》成宗大德二年十二月,定各省提調軍馬官員,凡用隨從軍士,蒙古長官三十名,次官二十名;漢人一十名。
    《元史·志第五十·刑法一》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總宿衛官輒收納之,並坐罪。
    《元史·志第五十二·刑法二》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給飲食...諸審囚官強愎自用,輒將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將已刺字去之。
    《元史·志第五十二·刑法三》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刺項,並充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婦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
    《日聞錄》:「國朝故事,以蒙古、色目不諳政事,必以漢人佐之。官府色目居長,次設判署正官,謂其識治體、練時務也。」
    元典章刑部》至元九年十二月,中書兵刑部承奉中書省札付:「今體知得:隨處官司,或因小事,便將正蒙古人每,一面捉拿監禁。都省除外,合下仰照驗,遍行各路:拠正蒙古人每,除犯死罪,監房收禁,好生巡護,休教走了;不得一面掠,即便申複合乾上司,比及申復明降。」
    《元典章刑部》大德六年御史台咨,奉中書省付:「...今後除正蒙古人外,其餘色目、漢人,不以是何職役,但犯強切盜賊,俱各一體剌斷。具呈照詳。」送刑部照擬回呈:「...擬合欽依大德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奏準定例,除蒙古人並婦人免剌,其餘人員依例剌字,雖會詔赦釋免,亦合一體剌字。」
    《元典章刑部》延佑四年三月,江西行省准中書省咨,四川行省咨:「...蒙古、色目有犯,例該免剌外,未奉坐到一體科罪定例...送刑部照得...大德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欽奉聖旨莭該:『色目骨頭的闊端赤每,不剌。高麗、漢兒、蠻子,申解遼陽省,發付大帖木兒出軍。色目、高麗,申解湖廣省,發付劉二拔都出軍。』...本部議得:『蒙古、色目人有犯,斷罪免剌。』」
    《元典章刑部》延佑四年三月,行省准中書省咨,刑部呈濟寧路申:「賊人張不花狀招,年二十五歲,根腳女直(真)人氏。招伏通犯切盜二次...照得:『大德八年奏准盜賊通例內節該除漢兒高麗蠻子人外,俱系色目人。』有合出軍的,明白問了,無隱諱,令各路官府司依例發遣。欽此。除欽遵外,欲將張不花剌配,未審女直(真)同與不同色目,誠恐差池。除將張不花依例杖斷六十七下外,聽候,乞明降。得此。為不見女直(真)人是否同色目漢人除授...移準吏部關,照得至元六年三月承奉中書省付:『據隨路見任並各投下創設到達魯花赤,於內多有女直(真)、契丹、漢兒人等。』省府公議得:『除回回、畏吾兒、乃蠻、唐兀人員同蒙古人準許勾當,於女直(真)、契丹、漢兒人擬合革罷』…照得大德八年奏準盜賊通例節該:『除漢兒高麗蠻子人外,俱系色目。欽此。』叅詳前項賊人旣是女直(真),不同蒙古,況兼有姓,難同色目,合與漢兒一體剌字。宜從都省聞奏:『遍行照會相應。具呈照詳。』得此。都省議得:『今後女直(真)作賊,旣非色目,依準部擬,與漢兒一體剌字。咨請依上施行。』今後女直(真)作賊,旣非色目,依準部擬,與漢兒一體剌字。咨請依上施行。」
  21. ^ 《元史·志第二十八·輿服一》 服色等第:仁宗延祐元年冬十有二月,定服色等第,詔曰:「比年以來,所在士民,靡麗相尚,尊卑混淆,僭禮費財,朕所不取。貴賤有章,益明國制,儉奢中節,可阜民財。」命中書省定立服色等第於後。一,蒙古人不在禁限,及見當怯薛諸色人等亦不在禁限,惟不許服龍鳳文。龍謂五爪二角者;一,今後漢人、高麗、南人等投充怯薛者,並在禁限。
  22. ^ 《元史·志第四十七·兵二》若夫宿衞之士,則謂之怯薛歹,亦以三日分番入衞。其初名數甚簡,後累增為萬四千人。
  23. ^ 侯子罡《元代怯薛入仕人物考》,2009
  24. ^ 侯子罡《元代怯薛入仕研究》
  25. ^ 25.0 25.1 25.2 25.3 朱春悅. 《元代汉人、南人持弓矢问题考》. 江海學刊, 2013.4. 
  26. ^ 《元史·卷四十·本紀第四十》申漢人、南人、高麗人不得執軍器、弓矢之禁。
  27. ^ 《農田餘話》:「民間有弓箭兵器以重刑,將官用世襲其子孫,自飲酒食肉,不能操矛戟,是以中原一旦橫潰,盜賊蜂起,焚劫郡縣,如入無人之境。」
  28. ^ 蒙古统治下的中国社会:1215—1368年. [2023-03-1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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