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 (法律)
行为(英语:act,德语:Handlung;或德语:Rechtshandlung,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指基于人类自由意思的身体活动。[1]行为可分为作为(德语:Handeln)、放任(德语:Duldung)、不作为(德语:Unterlassen)三种不同型态;但在一些法律系统中仅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型态,如中华民国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按法理学观点,法律行为是社会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基本特点是社会性与法律性:法律性指法律行为具社会意义,法律性指法律行为必须由法律规范予以调整。[2]
刑法
编辑刑事责任的归属以行为为前提。[1]有认为具刑法意义的行为系有人格表现的行为,即“心理/精神现象”的行为;亦有认为具刑法意义的行为系出于意思所主宰支配的人类行止,内在要素必须有意思支配的可能性,外在要素则须具备社会重要性的身体行止。单纯的反射动作、睡梦中的反应、绝对强制下的行为、因病抽搐之动作等皆非刑法上之行为。[3]行为论即是分析哪些事件可以作为当受刑法评价的行为的学说。
三阶层论
编辑现今欧陆法主要以犯罪三阶论作为犯罪论的通说,该理论将犯罪区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罪责”三个部分,其中构成要件又可分为“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分别指犯罪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活动与外在客观事实。而“行为”(Handlung)则是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精确地称为构成要件行为,意指侵害法益的特定作为。刑法原则上只处罚积极的侵害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如果行为人负有保证地位及义务,则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构成犯罪,该不作为即属犯罪行为。
四要件论
编辑中国大陆对于犯罪论采行特有的“四要件理论”,当中危害行为是其要件之一。危害行为分为三种基本形式:作为(commission)、不作为(omission)[4]以及持有(possession)。
民法
编辑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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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准物权- 渔业权 |
-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监护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
扶养 |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
物权 |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
-所有权- |
-用益物权 · 役权- 地上权 |
-担保物权- |
-占有- |
债权 |
-债之发生- |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
-侵权- |
实定法 |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行为于民法上,可以是债的权利义务之客体——物以外的权利义务客体均属行为[1];亦可以是造成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原因——如此的事实行为又将创设新的债。
需要注意,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德语:Rechtsgeschäft,即“法律交易”之义)并不是“行为”,而是意思表示;因其可产生法律后果,而视作行为。
参考文献
编辑- ^ 1.0 1.1 1.2 页108,《法律百科全书IV 民法》-契约之分类,三民书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60-8
- ^ 周国兴:〈法律行为〉,收录于 杜宴林 主编:《法理学》,101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4月,ISBN 978-7-302-34658-6
- ^ 林东茂. 刑法綜覽. 一品文化出版社. 2012: p.1,71–73. ISBN 978-986-5994-11-2.
- ^ 实证研究是刑法科学立法的重要保证. 法制日报. [2014-11-24].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