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是指佔有、使用、收益他人財產的一種物權,設有期限,屆期若出典人不贖回,則典權人依絕賣條款取得典物所有權。

大陸法系民法
總則
主體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類型-

社團 · 財團
行政法人 · 合夥企業 · 有限責任公司

客體
-物-

不動產 · 動產

-準物權-

漁業權
礦業權
(探礦權 · 採礦權)
水權

-無體財產權-

知識產權
著作權 · 專利權 · 商標權

行為
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
代理 · 無效 · 撤銷

事實行為

佔有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人格
法律能力

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

監護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體 · 健康
名譽 · 自由 · 信用 · 私隱 · 貞操

家庭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扶養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物權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所有權-

佔有 · 使用 · 處分 · 收益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農育權 · 永佃權 · 土地承包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 · 宅基地使用權
典權
限制的人役權德語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權
不動產役權

擔保物權

質權 · 抵押權 · 留置權

佔有
債權
-債之發生-

契約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權-

過錯責任 ·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實定法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典物須為不動產[1],典權期限以三十年為限[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前身)自從1949年2月22日廢除中華民國六法全書後,從未以成文法形式規範典權;但自此以後典權以習慣法形式曾長期存在,並在1984年8月30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以房屋作為標的物的典權做出了解釋和確認;隨着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確立物權法定原則[3]2019年7月20日前述司法解釋失效[4],典權不復存在。

典權的基本模式為:出典人,即不動產的所有人,將典物轉移給典權人;典權人在取得典物的時候,向出典人支付典價;典價通常為典物出賣價格的50%-80%之間;典權人在取得典物之後,可以對其行使佔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典權可以通過回贖、找貼、絕賣等行為而消滅。

歷史上存在着以人身為對象的典權,如典妻雇子、典雇男女等。[5]

註釋

編輯
  1. ^ 《中華民國民法》第911條
  2. ^ 《中華民國民法》第912條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廢止)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已廢止)第11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條
  4.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三批)的決定》
  5. ^ "微博精選/黑珍珠美女任選?!揭密泰國「租妻」文化…" NOW News,今日新聞網,2013年8月1日 2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