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
留置權(英語:lien;法語:Droit de rétention[1])乃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用以償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產生的債務或稅務[2]。
大陸法系民法 |
---|
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擔保物權- |
-佔有- |
債權 |
-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 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此與債權上之保留權或留置權利(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應予區別。德語:Zurückbehaltungsrecht規定於德國民法273條,機能與留置權類似。
若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佔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佔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中華民國民法第928條)。
取得要件
編輯留置權之效力
編輯留置權實現條件
編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是留置權的成立條件,而並非留置權行使的條件。留置權發生後,債權人不能馬上處分留置物。必須與債務人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寬限期),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寬限期為兩個月以上,寬限期屆滿後留置權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權,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除外。[3]
留置權與抵押權和質權衝突
編輯在同一動產上,無論留置權成立於抵押權或質權之前還是之後,留置權的效力都優先於抵押權或質權(包括抵押權中的超級優先權)。但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情況除外。
參考資料
編輯- ^ 《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留置權. 三民書局. 2008年2月: 251頁. ISBN 978-957-41-5160-8 (中文(臺灣)).
-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留置權. [2011年4月11日] (中文(臺灣)).[永久失效連結]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20. ISBN 9787521610178.
這是一篇與法律相關的小作品。您可以透過編輯或修訂擴充其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