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
留置权(英语:lien;法语:Droit de rétention[1])乃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用以偿付一般在法律效力之下产生的债务或税务[2]。
大陆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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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
主体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类型- |
客体 |
-物- |
-准物权- 渔业权 |
-无体财产权- |
行为 |
-法律行为- |
-事实行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监护 |
-人格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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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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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 |
-占有- |
债权 |
-债之发生- |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
-侵权- |
实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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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此与债权上之保留权或留置权利(德语:Zurückbehaltungsrecht)不同,应予区别。德语:Zurückbehaltungsrecht规定于德国民法273条,机能与留置权类似。
若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中华民国民法第928条)。
取得要件
编辑留置权之效力
编辑留置权实现条件
编辑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而并非留置权行使的条件。留置权发生后,债权人不能马上处分留置物。必须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宽限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宽限期为两个月以上,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除外。[3]
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冲突
编辑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成立于抵押权或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包括抵押权中的超级优先权)。但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情况除外。
参考资料
编辑- ^ 《法律百科全書IV 民法》-留置權. 三民书局. 2008年2月: 251页. ISBN 978-957-41-5160-8 (中文(台湾)).
-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留置權. [2011年4月11日] (中文(台湾)).[永久失效链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ISBN 978752161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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