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英语:Negotiorum gestorum、德语:Negotiorum gestio(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GoA)是大陆法系民法债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大陆法系民法
总则
主体
自然人 · 法人
-法人类型-

社团 · 财团
行政法人 · 合伙企业 · 有限责任公司

客体
-物-

不动产 · 动产

-准物权-

渔业权
矿业权
(探矿权 · 采矿权)
水权

-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
著作权 · 专利权 · 商标权

行为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代理 · 无效 · 撤销

事实行为

占有
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人格
法律能力

权利能力 · 行为能力

监护
-人格法益-

生命 · 身体 · 健康
名誉 · 自由 · 信用 · 隐私 · 贞操

家庭
结婚 · 离婚
血亲 · 收养
扶养
继承 · 遗嘱 · 应继分 · 特留分
物权
所有权 · 限制物权

登记 · 交付

-所有权-

占有 · 使用 · 处分 · 收益

用益物权 · 役权

地上权
农育权 · 永佃权 ·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
典权
限制的人役权德语beschränkte persönliche Dienstbarkeit · 居住权
不动产役权

担保物权

质权 · 抵押权 · 留置权

占有
债权
-债之发生-

契约
无因管理 ·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债之消灭-

清偿 · 提存
抵消 · 免除 · 混同

-侵权-

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实定法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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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即为对无因管理所做出之规定。无因管理就其字面观之,“无因”即无法律上之义务,所以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无因管理”。在个人主义的思想之下,个人之事务原则上不容许他人干涉,否则将可能成立侵权行为,然而这将使这个社会变得自私自利,个人唯恐侵犯到他人权利而不愿伸手扶持;而无因管理此种制度的设置意义即在调和此种情形,鼓励人类互助合作、相互扶持,进而使生活更便利,社会更加美满和谐。不过,若是过度的放松无因管理之成立,对于本人亦可能造成极大的不便与困扰,故法律在此亦做出相当的限制,而使其成立与否必须适度的受限于本人的意思之。

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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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者:

  • 管理他人事务
  • 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 无法律上之义务

适法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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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称为“正当无因管理”。系指当无因管理人做出之无因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时,该无因管理即为适法的无因管理。针对适法的无因管理,中华民国民法于176条第1项设有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另外,在此所称的利于本人,非谓结果一定要使本人获有利益才行,只要行为本身客观上有利于本人即可,而不论最后本人是否真的获有利益而言。值得注意的是,成立适法无因管理后,将会成立一种法定债之关系,就该行为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但若是于该无因管理行为成立后,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权利者,侵权行为仍可成立。[1]

管理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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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所应负的义务可以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两个层面加以观察:

主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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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无因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必须要负起“一般管理”的义务。民法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1. 管理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
  2. 有利于本人

又在此,无因管理人所需负的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抽象轻过失),若违反此等注意义务,则将负起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管理人为了要免除掉本人生命、身体或是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因此必须做出“紧急管理”,此时若要管理人负起抽象轻过失的责任,未免太过沉重,且将使管理人于管理时有所忌惮,故法律在此规定管理人除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用负赔偿责任。(民法175条)

从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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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知义务:中华民国民法173条第1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此即无因管理人所须负的通知义务,若本人指示其继续进行,则将被视为是本人承认该无因管理行为,而依同法178条适用委任的规定。若本人指示其停止管理,而管理人仍继续管理,则将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将要负同法174、177条的责任。
  2. 计算义务:中华民国民法173条第2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而540条到542条所规定的义务主要有“报告义务”、“转付义务”及“赔偿义务”。
⒈540條:受任人(管理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本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⒉541條: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②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⒊542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本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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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适法的无因管理而言,因为该管理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的意思,故本人对于管理人将负有某些义务,而这些义务相对于管理人而言便是其所拥有的权利,中华民国民法176条便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主要可分为下列三种:

费用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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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本人对于管理人对于该管理所支付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必须要负偿还责任,而是否为必要或有益,则必须以客观标准断定。

清偿负债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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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而负有债务,此时本人对于该债务必须负清偿的责任,不过仍然必须要该负债为必要且有益者才行。

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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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发生的损害,本人必须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损害必须要与管理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才行。

不适法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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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法无因管理又有称为“不正当无因管理”。就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其仍然成立无因管理,只是因为该管理事务对本人不利,或是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故关于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期仍须符合。

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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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成立无因管理
  2.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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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法无因管理将产生下列法律效果:

针对管理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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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适法无因管理本身而言,因为其干涉他人事务,侵害他人的权利,所以此时为了保护本人起见,应认其不具有阻却违法之可能,亦即其将可能成立“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依据中华民国民法174条第一项之规定,管理人对于管理事务所生的损害,必须要负起“无过失责任”,纵使管理人无过失,其亦须负责。不过就同法175条仍有适用之余地,此时管理人仅需负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即可。

针对本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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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本人可以主张是否享有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若本人主张享有,则此时本人对于管理人所应负176条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而若本人不主张享有该等利益,则此时本人与管理人间应适用“不当得利”之相关规定处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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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情况下,根本就不成立无因管理,而其情形主要有下列二种:“误信管理”、“不法管理”。

误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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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误信管理,即行为人误将他人事务当作是自己的事务,进而为之管理。于此种情况下,并不成立无因管理,因为其欠缺主观要素,亦即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而对于误信管理的效果,不得类推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而应依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处理。

不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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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法管理则是,行为人明知该事务为他人之事务,但仍为自己之利益处理该事务。此种情况下,不但不成立无因管理,甚至将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中华民国民法对于不法管理于177条第2项亦有做出规定:“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此将有助于增强对于本人权利的保护,补充侵权行为不当得利规定之不足,使不法管理所产生之利益仍归属本人享有,避免他人取巧得利。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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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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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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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eland H. Ayres & Robert E. Landry.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Negotiorum Gestio and Mandate (pdf).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September 1988 [2014-01-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 Niall R. Whitty & Deon van Zyl. ‘Unauthorized Management of Affairs (Negotiorum Gestio)’, in Mixed Legal System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Property and Obligations in Scotland and South Africa. Eds. Reinhard Zimmermann, Kenneth Reid, & Daniel Visser. Oxford: Oxford UP, 2005.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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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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