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基百科:格式手册/两岸四地用语

格式手册基于《避免地域中心方针》,旨在规范两岸四地(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相关用语。

原则

维基百科应该中立地表述现实,故对于台湾海峡两岸复杂的政治关系及相关争议不预设任何政治立场。除了专有名词、引录人物原话、档案原文、机构正式名称等既有内容之外,为避免使用法理论述所形成的中立性问题,编者应以事实论述为基础,表述两岸四地所涉及的复杂情况。

一些词语之具体用法

使用“中国”一词

在描述国家或政权时,应尽量以确切的国家或政权名称取代“中国”一词,以避免歧义。如:“大清/清朝”、“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等。

在1949年以前的相关条目中,若有歧义,则应当选择(较)无歧义的名词描述。例如,在描述北洋政府和广州国民政府时,不应直接以“中国政府”代称,而应以“北洋政府”和“广州国民政府”称呼。

在1949年之后的相关条目中,应尽量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等全称。若单一条目内的“中国”一词指涉对象相同,可使用置顶模板宣告条目内的“中国”指涉政权为何,但:

  • 不建议使用“中国”一词代指1971年后的中华民国;
  • 以下情况仍不允许使用置顶宣告:
    • 条目讲述中华民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包括政府机构、行政区划、法律法规、外交等(政治运动除外);
    • 条目讲述中华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系,或多次提到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 条目主体与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无太大联系,或条目叙述中很少提到中华民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
    • 如相关国籍名称并不使用“中国”一词,条目中叙述国籍的内容亦不得使用“中国”一词。

此外:

  • 可采用“中国大陆”、“台湾”等称呼,规避使用“中国”一词(详见下方相关段落),惟条目中叙述国籍的内容除外;
  • 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北京(政府)”、“中华民国政府”/“台北(政府)”等称呼,规避使用“中国政府”一词。为避免歧义,在使用相关简称规避时须注意下方两点:
    • 同段落或条目中同阶的名称格式需统一,且不能只有一方使用简称,以免同段落中因同阶仅一方使用简称,导致该方被误认为另一方的下级。
    • 同段落或条目中,如位阶较高者已使用简称,则该段高阶简称后的下一阶就不可使用简称,以免同段落中因较高阶者使用简称,导致该方被误认与另一方同阶。
  • 若“中国”一词位于专有名词内,则应维持该专有名词不变。如:“中国共产党”、“中国国民党”、“中国广播公司”和“中国石油”等。

虽有以上规定,惟在不产生歧义的前提下,各国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华民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华民国”为外交上使用的名称,仍可基于名从主人称呼为“驻中国”。如使用“驻中国”会产生歧义,则仍应使用“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驻中华民国”称呼之。

使用“中国大陆”及“大陆”两词

中国大陆”可以代指1949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管辖区域。现时,“中国大陆”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称。

当与“台湾”(作为中华民国实际管辖区域的代称)并列时,可使用“中国大陆”与之相对。某些情况下,“中国大陆”也可以作为“中国内地”的同义词,与香港、澳门并列。

除以上用法外,“中国大陆”亦可作为一般地理名词使用,如“琼州海峡中国大陆雷州半岛海南岛的连接水域”等。

除非前文已明确提及“中国大陆”,否则不应将“中国大陆”直接简写为“大陆”。

使用“中”、“华”等简称

由于“”、“”在文书及口语上皆可代表“中国”、“中国大陆”、“中华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华人”等词汇,为避免歧义,原则上在1949年之后的叙述性内容中,应尽量避免直接以“中”、“华”二字作为直接代称,而应明确指出所描述的对象或其全称。若为了文章简洁而需使用“中”、“华”二字代称上述词汇,必须在使用前提及代称对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方)”。

以下情况例外:

  • “中”、“华”等简称于专有名词中出现,如“反送中运动”等;
  • 各国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华民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中华民国”为外交上使用的名称,在不产生歧义的前提下,仍可基于名从主人称呼为“驻华”。如使用“驻华”会产生歧义,则仍应使用“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驻中华民国”称呼之。

使用“中共”及“共”两词

“中共”为中国共产党的简称,而“共”则为各共产党的通用简称,故“中共”及“共”两词应仅用于指代政党本身,而不应用于指代由中国共产党执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诸如“中共政府”等词语也不应使用。“中共军队”及“共军”等词语则不应在1949年后的语境后用于指代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中国人民解放军

此外,为免生疑问:

  • 除非前文已明确提及“中国共产党”,否则不应将“中国共产党”简写为“中共”。
  • 除非前文已明确提及“中国共产党”,且文内并未提及其他的共产党,否则不应将“中国共产党”直接简写为“共”。

使用“中国内地”及“内地”两词

中国内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领域的概念,因此“中国内地”一词仅限于与“香港”、“澳门”并列,而不应将“台湾”与“中国内地”并列。如出现“香港”、“澳门”、“台湾”同时并列的情况,仍应使用“中国大陆”与三者相对。

除非前文已明确提及“中国内地”,否则不应将“中国内地”直接简写为“内地”。

使用“中国香港”及“中国澳门”两词

现时,“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分别是香港澳门的同义词,惟多数用于彰显主权之场合,很少使用。

使用“大陆地区”一词

大陆地区”为中华民国法律术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辖域等义,可含或不含香港、澳门。一般而言,除非牵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内容,否则条目中的用词应以某程度上同义的“中国大陆”代替“大陆地区”。

除非前文已明确提及“大陆地区”,否则不应将“大陆地区”直接简写为“大陆”。

使用“台湾”及“台湾省”两词

台湾”一词可指地理上的台湾(本)岛。1949年之后,“台湾”一词可以作为中华民国的代称,但两种情况除外:

  1. 在提及由中华民国实际控制的金门马祖(连江),以及东沙群岛太平岛等非台湾附属岛屿时,不宜使用“台湾”一词代指中华民国,如“中华民国福建省金门县”不宜写为“台湾福建省金门县”等。
  2. 在指代具体的政府机关和职位(如“中华民国行政院”、“中华民国总统”;包含用于国籍的情形,详见中国大陆近现代人物国籍表述原则),或是会产生歧义(如“中华民国铁路建设始于1912年”)时,不宜使用“台湾”一词代指中华民国;若单一条目内的“台湾”一词指涉对象相同,则可使用置顶模板宣告条目内的“台湾”指涉政权为何(条目和分类标题除外)。

台湾省”一词仅限于描述实际上的地理行政区划,如“宋楚瑜是唯一民选的台湾省省长”。禁止以台湾省直接代指中华民国或台湾(本)岛。

使用“台湾地区”及“自由地区”两词

台湾地区”及“自由地区”为中华民国法律术语,两词均与中华民国实际辖域等义。一般而言,除非牵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内容,否则条目中的用词应以“台湾”(如无强调中华民国实际辖域范围的必要)或“台澎金马”(如有强调中华民国实际辖域范围的必要)代替“台湾地区”、“自由地区”。

使用“台澎金马”、“台澎金马地区”及“台闽地区”三词

“台澎金马”及“台澎金马地区”为部分中华民国政府文件的用词,而“台闽地区”则为中华民国政府统计刊物的用词。“台澎金马”、“台澎金马地区”及“台闽地区”三词均与中华民国实际辖域等义,用以强调中华民国实际辖域非仅有台湾(本)岛,或非仅有台湾列岛,或非仅有台湾列岛及澎湖列岛(即1967年7月1日前的中华民国台湾省的辖域范围)。一般而言,除非牵涉引述原文或法律内容,否则条目中的用词应以“台湾”(如无强调中华民国实际辖域范围的必要)或“台澎金马”(如有强调中华民国实际辖域范围的必要)代替“台澎金马地区”、“台闽地区”。

使用“国民政府”一词

中华民国历史上有多个政府自称或通称“国民政府”。一般而言,“国民政府”一词指由中国国民党一党执政的南京国民政府(抗日战争期间曾迁都重庆者)。若在其他情况下使用“国民政府”一词而可能产生歧义,则叙述时应适当加注以兹区别(如“北平国民政府”、“汪精卫国民政府”等)。又中华民国于1948年5月20日行宪,国民政府于是日改组为中华民国政府,前者不复存在。自此之后,除非条目前文已明确提及“中华民国政府”或类似词汇,否则不应迳称其为“国民政府”。

使用“国民党政府”、“国民党当局”等词

“国民党政府”、“国民党当局”及其类似词汇常用于指代由中国国民党执政(不仅限于一党执政时)的政府,在部分语境下带有负面含义。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别描述中国国民党执政的必要(如与中国共产党或民主进步党执政对比),否则不应以相关词汇指代国民政府或中华民国政府。

避免使用之词汇

基于对台澎金马主权归属保持沉默的立场,不应使用“中国台湾”、“中国台北”等词语指代中华民国;基于中立原则,不应使用“中共当局”等词语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

此外,对于特定政权、政党或族群的污名化用语也不应用于叙述性内文,如“共匪”、“蒋匪”和“支那”等。专有名词或语录除外,如“南支那方面军”等。

下级行政区划

若非描述法理状况(de jure),在描述两岸四地下级行政区划所属的国家时,应以事实论述(de facto)为主。

国籍

在人物信息框中表述两岸四地近现代人物国籍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对于具体条目而言,条目编者可以通过共识决定该条目人物信息框中是否使用旗帜模板。以下各条所指的“指定样式”为下列指定样式表中的指定样式。

  1. 1912年(不含)前(未内渡的台湾(含澎湖)人则为住民去就决定日前)的大清臣民,其为清朝臣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1[注 1]
  2. 1912年至1928年的中华民国国民,其为中华民国国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2[注 2]
  3. 1928年至1949年的中华民国国民,且此后未赴台湾者,其为中华民国国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3[注 2]
  4. 住民去就决定日后、中华民国接管台湾(含澎湖)前未内渡或出生的台湾(含澎湖)人,其为(未内渡)台湾(含澎湖)人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4[注 3]
  5. 1949年以后的中华民国国民,其为中华民国国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5。若其在1928年至1949年间亦为中华民国国民,其在1928年至1949年间为中华民国国民期间的国籍同样以指定样式5表述,而无须另外以指定样式3表述。
  6. 1949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其在中国大陆设有户籍,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6
  7. 1997年以后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无论是在何时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7年后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7
  8. 1999年以后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澳门永久性居民(无论是在何时获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其在1999年后为澳门永久性居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8
  9. 1997年以前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并于1983年至1997年间具英国属土公民国籍者,其具英国属土公民国籍期间的国籍表述应为指定样式9
  10. 1997年以前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并于1987年起具英国国民(海外)国籍者,其具英国国民(海外)国籍期间的国籍表述应为指定样式10
  11. 以下人物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11[注 4]
    1. 1983年以前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并具英国国籍者;或
    2. 1997年以前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并于1983年至1997年间只具英国属土公民国籍,及于1997年以后不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
  12. 1999年以前获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并于1999年以前具葡萄牙国籍,又未于1999年以后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者,其为葡萄牙国民期间的国籍应表述为指定样式12
  13. 以上各条不限制前国籍与多重国籍的标示,除非前国籍与多重国籍本身同样符合以上各条的情形。就以上各条的情形,如相关人物在任何同一时间点实际上具多于一个国籍,无论是否上方提及的任何国籍,在有来源支持相关声称的情况下,应同时标记相关国籍。如有需要,可以括注或注释形式说明其国籍变更情况,以配合相关国籍模板或连结的使用。

指定样式表

编号 指定样式
1
  1.   中国({{CHN-1862}},仅适用于1889年前)
  2.   中国(清朝)({{CHQ-1862}},仅适用于1889年前)
  3.   大清({{QING-1862}},仅适用于1889年前)
  4.   中国({{CHN-1889}})
  5.   中国(清朝)({{CHQ-1889}})
  6.   大清({{QING-1889}})
  7. [[清朝|中国]]
  8. [[清朝|中国(清朝)]]
  9. [[清朝|大清]]
2
  1.   中国({{CHN-1912}})
  2.   中华民国({{ROC-1912}})
  3. [[北洋政府|中国]]
  4. [[北洋政府|中华民国]]
3
  1.   中国({{CHN-1928}})
  2.   中华民国({{ROC-1928}})
  3. [[中華民國大陸時期|中国]]
  4. [[中華民國大陸時期|中华民国]]
4
  1.   日本({{JPN-1868}})
  2. [[大日本帝国|日本]]
5
  1.   中华民国({{ROC}})
  2. [[中華民國]]
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PR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PRC-HKG}})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居民#永久性居民|香港]])
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PRC-MA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門居民#永久性居民|澳门]])
9
  1.   英国属土({{BDTC}})
  2. [[英國海外領土公民#香港英國屬土公民(BDTC)|英国属土]]
10
  1.   英国国民(海外)({{GBN}})
  2. [[英國國民(海外)]]
11
  1.   英国({{GBR-1801}},仅适用于1922年/1927年前)
  2.   英国({{GBR}})
  3. [[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英国]](仅适用于1922年/1927年前)
  4. [[英国]]
12
  1.   葡萄牙({{POR-1578}},仅适用于1615年前)
  2.   葡萄牙({{POR-1616}},仅适用于1639年前)
  3.   葡萄牙({{POR-1640}},仅适用于1666年前)
  4.   葡萄牙({{POR-1667}},仅适用于1706年前)
  5.   葡萄牙王国({{POR-1707}},仅适用于1815年前)
  6.   葡萄牙巴西联合王国({{POR-1816}},仅适用于1829年前)
  7.   葡萄牙王国({{POR-1830}},仅适用于1910年前)
  8.   葡萄牙({{POR-1910}},仅适用于1926年前)
  9.   葡萄牙({{POR-1926}},仅适用于1933年前)
  10.   葡萄牙({{POR-1933}},仅适用于1974年前)
  11.   葡萄牙({{POR}})
  12. [[葡萄牙王國|葡萄牙]](仅适用于1910年前)
  13. [[葡萄牙]]

非官方机构及国际活动

在非官方机构及国际活动中,应该使用正式名称称呼。例如,在奥林匹克运动会相关条目中:

  • 1981年3月23日起,应称呼中华民国派出之体育代表队为“中华台北(队)”,而非“台湾(队)”、“中华(队)”、“中国台北(队)”或“中华民国(队)”。1981年3月23日前,仍应依代表队参加赛事当时之称呼,如1972年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中华民国代表团中使用“中华民国”等。
  • 香港自1997年7月1日起、澳门自1999年12月20日起派出之体育代表队应称为“中国香港(队)”及“中国澳门(队)”,惟在条目正文中(不含列表部分)首次提及后可简称为“(香)港(队)”及“澳(门)(队)”。在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仍应依代表队参加赛事当时之称呼,如1996年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香港代表团中使用“香港”等。
  • 由于“中国台湾”、“中国台北”等词语具有高度政治性及争议性,若遇中华民国于非官方机构及国际活动之会籍登记为此类词语者,叙述仍应优先使用“中华民国”或“台湾”等词语,并在旁加注。若一定要使用该等词汇,则必须于备注栏宣告其指称对象,且须确保为最低限度的使用。

内文以外之附加材料

在模板、地图、图例等叙述性内文以外之附加材料当中,限采用事实主权叙述,除非相关附加材料的应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相关附加材料所加入的条目(下称“相关条目”)是直接涉及法理主权叙述的条目(即存在讲述主张疆域的段落及/或讲述主权争议的段落的条目);
  2. 除非相关附加材料本身已可使读者快速明确区分实质控制区域和非实质控制区域,否则相关条目必须要同时列有仅标示实质控制区域的附加材料;
  3. 倘若一则相关附加材料能够传达等效的重大资讯,不得使用多则相关附加材料;

其他情况下,如相关条目确有进行法理主权叙述的必要,相关法理主权叙述应着墨于内文。

注释

  1. ^ 详见《大清国籍条例》。
  2. ^ 2.0 2.1 割据政权可采用注释形式另行说明。
  3. ^ 详见大日本帝国《国籍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六十六号)。
  4. ^ 详见英国国籍法与香港 § 1997年英国国籍(香港)法令

参见